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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1:02:41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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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附件:

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秩序,保护通信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与通信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市场包括通信业务市场和通信附属业务市场。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公平竞争、优化服务的原则。

  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应当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省的通信市场。

  地(市)、县(市、区)邮电(邮政、电信)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通信市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检查、监督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邮电通信企业专营和放开经营相结合的办法。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U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六)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九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集邮票品;

  (七)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第十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含速递文件)的寄递;

  (二)国际电信通信;

  (三)邮资凭证和印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的印制发行;

  (四)电话、电报、数据传输、蜂窝制无线移动通信;

  (五)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电话卡的印制发行。

  第十一条 下列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一)公用电话;

  (二)公用传真;

  (三)普通邮票销售;

  (四)除机要、汇兑以外的其他邮政通信业务,以及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允许委托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与审批

  第十二条 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或者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经营通信附属业务的可以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金和场地;

  (三)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当符合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   

  (四)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结合当地通信资源和通信市场实际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特殊情况审批时间可以延长15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跨省通信业务的,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报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必须持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所发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频率使用和台站设置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满一年未开业的,由批准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

第四章  通信服务

  第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通信业务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答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从事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或者借故刁难用户。

  第十九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有关经营证照和标志牌,执行国家统一的通信业务规程,公开服务时间,并按规定安装自动计费设备。

  第二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安装、迁移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收取用户安装费或者迁移费后应当按交款顺序施工,并在30日内安装开通设备;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说明原因,追还所收费用,或者从交款后的第30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用户支付利息。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修复通信故障的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用户通信终端设备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查明并告知;

  (二)属于用户通信线路故障的,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

  (三)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

  (四)属于重大故障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积极采取措施恢复通信。

  发生故障的当月,由于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信连续达到10日的,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报刊、汇款通知单,不准捎转积压。

第五章  通信秩序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时,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者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者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者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交换机、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二)盗用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的号码、密码、他人长途电话帐号,非法并机,偷接他人电话线路,伪造电话卡;

  (三)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通信信封;

  (四)经营国家禁止销售和流通的邮票和集邮票品;

  (五)销售、维修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

  (六)买卖,出租、命造、涂改或转让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等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通信用户未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同意,不得在电话机上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有(无)线接插器、传真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不得改装、更换交换机及中断设备。

  第二十七条  通信用户未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专用网、用户交换机进行经营活动;

  (二)改变中继线路、专用线路的使用范围;

  (三)将普通电话线路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经国家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进网的通信终端设备,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进网;未经批准的,不得允许进网。

  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通信网单位,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提供开办经营业务或联网运行所需的中继线路和设备;未经批准的,不得提供中继线路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使用统一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等有关业务资料;

  (三)收集、封存有关证据;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的邮电(邮政、电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通信用户有权对其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查询,对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以及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经营通信业务或通信附属业务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五)、(六)项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地(市)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邮电管理局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邮政、电信)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邮电通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通信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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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切实加强“非典”防治期间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


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切实加强“非典”防治期间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5月7日 国农改明电〔20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防止非典型肺炎向农村扩散是当前抗击“非典”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党和政府为保障农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已出台了对农民“非典”患者一律免费医疗政策。为了切实做好农村“非典”防治工作,防止借“非典”防治名义向农民乱收费,加重农民负担,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全面试点工作和农村防治“非典”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集贸市场、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场所、发生疫情的农村居民住宅、牲畜饲养和交易场所、农用机械和车辆等依法进行消毒,费用由当地政府部门或单位负担,不得采取任何形式向农民或农村中小学生摊派。
二、对从疫区返乡农民依法实行体检、医学观察等措施,有关费用均从当地防治“非典”专项经费中解决,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三、向农民发放宣传防治“非典”知识手册、宣传画等,要实行免费提供,严禁借宣传防治“非典”名义向村组、农户摊派有关宣传费用。
四、预防“非典”药品及防护用品应当由农民自愿购买,不得向农民强制收费。不准以防治“非典”的任何名义,擅自向村组和农民乱收费。
各级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成员单位要正确处理防治“非典”与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关系。一方面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防治“非典”工作,另一方面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抓好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保质保量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尤其要高度重视做好防治“非典”期间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顶风违纪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种违规行为,要从速从严查处,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同时,要继续强化对农村义务教育、农民建房、农民外出务工、计划生育、医疗卫生等领域乱收费行为的治理和监控工作。要层层落实责任 制,切实做到“谁主管、谁负责,谁违反、查处谁”,建立健全有效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约束机制,防止农民负担反弹,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稳定发展。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鄂财社发[2005]121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民政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的管理,现将《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5]5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5]52号)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军队移交政府离退通知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日

  财社[2005]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民政部。

  附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政策的落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移交安置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安置经费,是指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军队安排的、用于保障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生活待遇及相关管理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退休人员,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退休干部、退休士官(退休志愿兵,下同)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职员。

  第四条 安置经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原则,有利于提高服务管理质量,促进服务管理社会化。

  第五条 安置经费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财政补助经费;

  (二)由军队负担的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移交当年剩余月份离退休经费、退休干部和士官部分定期增资经费、离退休干部和士官调整生活待遇当年经费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经费;

  (三)其他收入。

  第六条 安置经费支出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

  (一)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范围:

  1。基本离退休费,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离退休费。

  2。生活补助,指发给军队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生活补助。

  3。医疗费,指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医疗保障和医疗补助经费。包括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对退休干部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部分的补助,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按规定准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4。离休干部特需费,指国家定额补助、服务管理机构集中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5。福利费,指服务管理机构按规定比例从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提取的,专项用于离退休人员各项福利的经费。

  6。家属、遗属生活补助费,指发放给离退休干部和士官的无经济收入家属、遗属个人的生活补助费。

  7。其他费用,指按规定开支的其他费用。

  上述第1款、第2款和第6款发给个人的经费要逐步通过银行发放,第3款中参加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代缴经费要及时代缴,其他费用由服务管理机构统一掌握,按规定开支。

  (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1。基本支出,指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

  2。项目支出,指离退休干部住房维修、机构开办费等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经费支出。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情况进行审核,并逐级汇总上报。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情况、已接收人员变化情况审核汇总后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第八条 中央财政按照民政部汇总上报的各地接收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安排中央补助地方军队离退休人员经费。

  地方财政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民政部门汇总的实际接收人数和经费需要,在本级预算中安排经费。

  第九条 服务管理机构为地方管理的民政事业单位,各级地方财政应将其开展工作所需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同类事业单位并结合上级补助经费核定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统筹安排同级服务管理机构经费预算,保障服务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央财政根据移交安置计划,按照规定标准对各地服务管理机构给予经费补助。

  第十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中央财政和本级财政安排的安置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对军队划拨的经费以及其他收入要严格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和服务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执行。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机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服务管理机构的固定资产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入账,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离退休人员经费和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必须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混用。对安置经费的使用管理要定期进行自查,做好决算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安置经费的使用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民政部。

  第十四条 对各地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变化、经费安排使用和服务管理等情况,财政部、民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各级财政、民政部门也要自觉接受审计等其他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处理,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军队移交政府离退休人员变化、经费安排使用和服务管理等情况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