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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6:21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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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我们对原《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定》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042330942292356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9日





附件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价格违法案件事实,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保障和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 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 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价格法》、《反垄断法》 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认定,适用本规 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行政处罚证据(以下简称证据), 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证明价格违法案件事实,并据以作出价格 行政处罚的材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用于价格行政处罚之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 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 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 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 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 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 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 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 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 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 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 证据:
(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 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 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 验、检查;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 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 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 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 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 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 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 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摄成照片或者 录像附卷。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体现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 的特征,并注明该物证的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 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 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 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 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 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 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 章;
   (二)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 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 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 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 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执法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 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 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 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 料。
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 情况;
(二)有陈述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陈述的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 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 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 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 程。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并 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 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 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 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 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四章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及时整理和补充收集相关 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五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 物是否相符;
(三)证据是否进行过修改或者技术处理;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六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十七条 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案件有本质的内在联系,以及 关联程度的大小;
   (二)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 程度大小;
(三)证据之间是否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
   (四)所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能较全面地印证案件的事实。
第三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在经过充 分审查,认定其真实、合法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十九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的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经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 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 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经执法人员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材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与该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 据链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 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 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过当事人确认 或者以公证等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10月19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证据规 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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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切实解决困难群众医疗难题,充分发挥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的综合效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现就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我国医疗保障制度不断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日益健全,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相对偏低,当困难群众罹患重特大疾病时,现有的保障水平仍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其医疗难题,由此导致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以及无力看病、放弃治疗等民生问题非常突出。此类情况不仅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也是慈善力量广泛关注的重点。各类慈善力量通过动员社会资源,为困难群众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援助,帮助其解决看病就医负担,成为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有序衔接,形成协同合作、资源统筹、相互补充、各有侧重的机制,是促进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发展的重要方面,也是保障和改善基本民生的迫切需要。各地要充分认识加强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衔接的重要意义,坚持政府重点引导、社会广泛参与,从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探索加强体制机制建设,实现优势互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积极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
(一)建立需求导向机制。各地要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以及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的发展状况,认真研究设计慈善事业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功能定位;要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探索建立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的衔接机制,使慈善资源作为医疗救助的重要补充,帮助困难群众解决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慈善组织的沟通协调,以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为导向,引导他们在继续开展各项医疗救助的基础上,优先向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诊疗路径明确的重特大疾病领域拓展延伸,最大限度发挥综合救助的社会效益;要鼓励引导慈善组织开展补缺型和补充型医疗援助活动,一方面填补政府医疗救助政策的空白,另一方面弥补政府救助的不足,为困难群众提供更全面、更充分的医疗保障服务。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医疗救助对象需求信息和慈善资源供给信息的有效对接是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核心。各地民政部门要着力搜集、整理、分析医疗救助日常工作中产生的救助对象需求信息,并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医疗信息相整合,从而准确掌握困难群众的医疗需求以及看病就医后的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以及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等情况;要在征得医疗救助对象同意的前提下,主动向慈善组织提供救助对象的慈善需求信息,帮助慈善组织减少查找环节,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规范完善转介流程,做到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使医疗救助对象能够迅速获得慈善组织的补充援助,使慈善组织能够尽快找到援助对象。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和慈善信息平台,通过委托、合作等方式建立医疗救助慈善资源数据库,实现医疗救助与慈善资源信息共享,确保供需各方的对接及时到位、高效便捷。
(三)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民政与相关政府部门、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医疗救助和慈善事业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筹开展慈善援助活动。通过分类梳理慈善组织的业务范围、擅长领域以及救助对象的需求信息等情况,引导慈善组织有序开展援助活动。要根据慈善组织的项目设置、目标人群、救助意愿、援助能力等因素,统筹规划不同组织的援助区域、援助范围和援助病种,形成分类、有序、全面的慈善医疗援助新格局,最大程度地提升援助效益,避免慈善组织扎堆无序开展援助活动,造成资源使用不均衡。要注重发挥中国慈善联合会等联合性、枢纽型社会组织在培育慈善项目、协调慈善资源、引导慈善行为等方面的功能,最大限度提高医疗援助效率。
(四)建立激励扶持机制。各地要通过政府委托、协商、奖励、补贴等方式,引导慈善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慈善医疗援助项目。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择优质慈善组织承担医疗援助服务项目。各地开展的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要重点支持医疗援助领域。有条件的地区,要争取政府出资设立专项医疗救助基金,同时接收社会捐赠资金,形成多元筹资机制。要定期评估慈善组织开展的医疗援助项目,推广宣传管理规范、服务优良、团队专业、绩效突出的慈善组织,充分发挥其示范、引领作用。对于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激励和表彰。对在医疗援助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慈善组织,列为“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候选对象。
三、切实做好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基础保障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作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工作来抓,健全机制,完善模式,提升综合救助能力。要加强与慈善组织在日常工作中的联系、沟通和协调,形成多元参与、相互协作、共同发展的工作格局。要科学制定慈善组织参与医疗援助的项目规划和实施方案;指导慈善组织规范参与相关医疗援助项目;落实促进慈善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并加强其开展慈善援助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强化经费保障。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加大经费投入,或专项安排彩票公益金,在建立专项基金、建设信息共享平台以及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慈善组织提供捐赠、赞助等,支持其参与医疗援助活动。
(三)开展衔接试点。各地要根据自身实际,精心谋划、周密部署,在有一定工作基础的地方先行试点。可选择实力雄厚、社会公信力高的慈善组织,探索慈善资源援助重特大疾病贫困患者的路径、方法和程序,积累经验,逐步完善。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针对困难群众的个性化服务需求,支持、引导慈善组织开展多样化的医疗援助服务项目,从多个方面为困难群众提供帮助。要以试点为抓手,健全完善衔接机制,逐步培育典型。要加强经验交流和分享,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的成功经验,结合本地实际,不断推动医疗救助与慈善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综合救助服务水平。
(四)加大舆论宣传。各地要大力宣传中华民族乐善好施、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宣传诚信友爱、互帮互助的公益理念,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慈善医疗援助的良好氛围,引导社会各界关心关注、积极参与慈善医疗援助事业。


民政部
2013年8月12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31号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6月5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新雄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电力安全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调查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适用本规定。

国务院授权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科学严谨、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查事故,应当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

第六条 下列事故由电监会组织事故调查组:

(一)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三)电监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较大事故。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事故发生地电监会区域监管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跨区域的,由电监会指定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

电监会认为必要的,可以指令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一般事故。

第八条 组织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

事故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事故调查组,协助事故调查。

第九条 事故有关单位、人员涉嫌违法,电力监管机构依法予以立案的,电力监管机构稽查工作部门应当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与所调查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责任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组长建议人选由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报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批准。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事故调查需要,电力监管机构可以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或者调整事故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制定事故调查方案。事故调查方案包括事故调查的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应当制作事故调查通知书。事故调查通知书应当向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出示。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可以采取照相、录像、绘制现场图、采集电子数据、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品等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移交事故应急处置形成的有关资料、材料。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可以进入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涉及单位的工作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查阅、复制与事故有关的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应急处置人员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或者询问知情人员,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收集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或者收集原始资料、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始资料、材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复制品、抄录件、部分样品或者证明该原件、原物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鉴定意见应当由调查人员、勘查现场有关人员、被询问人员和鉴定人签名。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事故有关的资料、材料,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环境、气象等情况,事故发生前电力系统的运行情况;

(三)事故经过、事故应急处置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工作内容、作业时间、作业程序、从业资格等情况;

(四)与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继电保护装置、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等设备和监控系统、调度自动化系统的记录、动作情况;

  (五)事故影响范围,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城市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停电持续时间、停止供热持续时间、发电机组停运时间、设施设备损坏等情况;

  (六)事故涉及设施设备的规划、设计、选型、制造、加工、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方面的情况;

  (七)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事故,事故调查组除应查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

(一)人员伤亡数量、人身伤害程度等情况;

(二)伤亡人员的单位、姓名、文化程度、工种等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从业资格、健康状况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和伤亡人员使用个人防护用品的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事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其他原因,判断事故性质并做出责任认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现场调查、原因分析、性质判断和责任认定等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并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办公会议审查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先经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审核。

由事故发生地派出机构组织调查的一般事故和较大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电监会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期限进行。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调查、审查和决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监管意见书,对有关人员提出给予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意见,送达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应当依据监管意见书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电力监管机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整改通知书。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电力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督办。

第三十五条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制作事故调查委托书,确定事故调查组组长,审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