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关于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当前,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正在全面展开。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
乡镇机关处在农村改革和建设的第一线,认真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乡镇机关干部队伍,对于加强农村基层党的组织建设和政权建设,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各级党政机关要在今年年底前全面完成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入轨阶段的工作任务。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抓紧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按照完成职位分类和人员过渡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任务的地方,
要搞好检查验收,抓好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县(市、区)政府部门设在乡镇的行使行政职能、使用行政编制的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等派出机构实施公务员制度工作,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与这些单位所在的乡镇机关统筹考虑。
做好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必须充分考虑到乡镇机关的特点,在严格执行政策规定的同时,从实际出发,搞好分类指导。既要加大改革力度,又要注意积极稳妥;既要加快工作步伐,又要保证工作质量。
二、认真搞好职位设置
乡镇机关的职位设置工作,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基础上进行。要认真进行职能分解,结合乡镇机关特点编制好职位说明书,使各职位职责明确,工作量饱满。不得因人设事,不得超规格超职数设置领导职位。乡镇机关不设置正、副科级非领导职务。对为了优化班子结构,充实年轻
干部而提前从领导岗位退下来并在乡镇工作多年的干部,可保留原职级待遇,但不能借此变相增加领导职数。到乡镇机关工作的高等院校毕业生职级待遇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机关干部不得兼任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的职务。原兼职的要尽快脱钩,个别暂时难以脱钩的,经县(市、区)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领取任何报酬。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得兼任乡镇机关的职务。
三、严格按职位和任职条件选配人员
乡镇机关的人员过渡工作,要严格按照核定的行政编制和各职位的任职条件以及规定的程序进行,确保过渡人员的素质。提倡实行竞争上岗。要结合机构改革,继续做好富余人员的分流工作。
根据劳人干〔1987〕4号文件规定,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现有的乡镇聘用制干部,允许参加过渡,过渡后可仍实行聘用制。今后,要严格控制聘用乡镇干部的数量,确需聘用的要由县(市、区)党委、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提出意见,报经省(区、市)党委
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同意。
四、严把进口,疏通出口,认真实施各单项制度
在做好乡镇机关职位分类、人员过渡工作的同时,积极实施各单项制度。要严把进口、疏通出口。乡镇机关进人,必须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不准超编制进人,不准搞“以工代干”。要逐步打破地域、身份的限制,鼓励和支
持农村中具备条件的农民参加报考。要采取措施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机关工作。要严格执行干部离退休制度,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要积极实施辞职辞退制度,并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要积极实施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单项制度
,抓好配套建设,加强日常管理,使各项制度尽快运行起来。
五、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素质
各地在指导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中,要以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为目标,大力加强乡镇机关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要把乡镇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现代化建设能力,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要加强对
干部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干部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全面提高乡镇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使他们在学习运用邓小平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上,在全面正确积极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上,在改进机关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以及勤政廉政、依法办事上,都有新的进
步。
六、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做好实施工作
乡镇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加强领导。省、地两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搞好调查研究和宏观指导,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和《中国共产党机关参照试行〈国家
公务员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中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县(市、区)党政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组织、人事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统一研究部署,统一政策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加强具体指导。要深入实际,及时研究解决实施工
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要注意倾听乡镇机关干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努力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要关心乡镇干部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在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的同时,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后顾之忧。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检查监督,维护
制度的权威,使乡镇机关干部人事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的轨道。
城市街道办事处机关实施公务员制度和参照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1997年12月3日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加速危险房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所辖市区和建制镇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房屋险情,有义务向上级领导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内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称鉴定办)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鉴定办设主任一人,鉴定人员若干人。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研究拟制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审定房屋危险鉴定结论,对治理危险房屋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参与房屋倒塌事故分析并积累资料,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房屋安全进行技术仲裁等各项工作。
鉴定办是技术鉴定办事机构。主要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直接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签发鉴定文书,管理鉴定检测仪器、工具和实验室,开展技术咨询,负责国内外房屋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和房屋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鉴定办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即居民身份证、房屋契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等。
鉴定办受理鉴定申请后,十五天内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结构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已鉴定为危险房的处理,一般可分为以下五类: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
(4)局部拆除。适用于对整幢房屋不构成倒塌危险,但局部已丧失承载能力,仅作局部拆除的房屋。
(5)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办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鉴定房屋相关的专业知识,掌握危房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房屋维修加固技术处理能力,并经鉴定办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办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协助鉴定。鉴定人员进入住、用户家进行房屋鉴定须佩有标志或持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办必须在两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办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制定,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鉴定取费标准另定)。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由鉴定机关决定组织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由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损坏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房屋危险,鉴定办一经发现,应立即组织鉴定,提出紧急抢修排险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办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管局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经鉴定为危险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应在接到危险房通知书十五天内,定时间、定措施治理。如房屋所有人三个月之内拒绝或无力修缮,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具体情况,采取强行措施解危或由政府征用,结合旧城改造统一处理。如果房屋所有人不在本市,代理人又
无法做出紧急排险措施,由使用人采取排险加固措施,所需经费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紧急排险期间,供水、供电、供气、邮电、市政、交通、环卫、广告、广播、工商、市场、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要求立即采取配合措施,不得以任何措口拖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接到申请后半个月之内给予明确的回复,紧急排险时,各项手续应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现有租赁的公有房屋进行改造、加层、装修、改变平面布局、结构型式和使用功能,增加楼(屋)面荷载等,均需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论证、测算,提出处理意见报房屋安全鉴定小组审批,涉及城市规划还应报市规划
局、市建委审批,并取得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银行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排险、解危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建造房屋必须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若因设计、施工及其它原因而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经鉴定为危险房的,建造人应停止施工,并承担他人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治理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涉及责任事故的,应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结合城市规划拆除的危险房不在此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者,由市房管部门或区城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因治理危险房,或借口治理危险房而驱赶住、用户;租赁双方订有协议的或法院判决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在规定时限内采取解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危及房屋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意刁难、阻拦鉴定机关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关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 有本章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 它
第三十六条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按国家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