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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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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7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67号


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申请期为2005年10月15日至10月31日。

  附件: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2006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6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4%,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6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6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449万吨,复合肥224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6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241万吨,复合肥121万吨。

  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3-2005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有关分配文件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3-2005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6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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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84号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乌昌财政局,州财政局、监察局、农业局、畜牧兽医局、水利局、农业局、林业局、科技局、文体局、广播电视局、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州农经局:
州财政局关于《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州乡财县管乡用工作实施细则
(州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积极稳妥地推进财政改革,加强县乡财政管理,全面构建公共财政框架,保障基层政权运转,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推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意见的通知》(新政办发〔2005〕201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乡财县管乡用”改革的主要内容和管理方式:按照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县乡联网的管理模式。“乡财县管乡用”改革坚持“六不变”,即:县乡利益分配不变、乡镇的预算分配权不变、乡镇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独立核算主体不变、债权债务关系不变,按照乡镇财政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与管理权、监督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监督乡镇财政资金收支的管理方式。
  第三条 管理模式:以乡镇政府为独立核算主体,实行“预算共编、账户统设、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的财政管理方式;撤销乡镇财政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代理并监督乡镇财政收支,乡镇开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账户、专项资金账户、村级资金账户”、“基本支出户” 等账户,票据通过网络审核。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乡镇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包括农机站、农经站、文化广播站、农技站、计生办、林业站等)。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乡镇岗位设置:取消乡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岗,按照以岗定员、以岗定责的原则,具体岗位及职责如下:
  (一)所长:负责所内全面管理、各项审核工作。
  (二)行政事业单位统管会计:负责办理与乡镇政府内设机构和所属部门之间的会计核算业务;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登记收支台账,准确记录和反映政府各部门的收支活动情况;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支出领拨;参与乡镇财政预、决算编制和预算执行分析。
  (三)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四)出纳:负责乡镇各单位经费的收付工作,负责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协助并参与本乡镇预、决算编制工作。
  (五)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核销财政票据。
  第六条 县市岗位设置:
  (一)总预算会计:负责乡镇总预算会计核算,登记总预算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参与和指导乡镇财政预算编制,按月向乡镇政府和县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办理乡镇财政收支结算和年终决算;对乡镇财政的预算管理实施监督。
  (二)专项资金管理会计:负责扶贫资金、粮食直补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抗震救灾及其他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工作。
  (三)乡镇财务票据审核员:负责乡镇“基本支出户”收支业务的票据网络审核工作。 
  (四)财政票据管理员:负责向县市财政部门领用、核销财政票据;向乡镇财政所发放、审核、核销财政票据。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按照《预算法》及财政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具体指导意见,乡(镇)政府根据县市乡镇财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各自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求,以“三保”(保工资、保稳定、保运转)为重点,以乡(镇)为独立核算单位编制本级预算草案。 
  第八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调整的,由乡(镇)政府提出预算调整方案报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预算编制、预算调整、决算必须按法定程序报乡(镇)人大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账户统设

  第九条 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统一管理乡镇所有财政性资金,撤销乡镇政府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总预算账户,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开设“集中结算户”。
  第十条 “集中结算户”其财务核算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总预算会计办理,用于核算财政补助收入、支出。实行一个账户分账核算的办法。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保留“基本支出户”和其他依照相关规定设立的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支出户”,其核算由乡镇财政所会计办理,用于核算乡镇人员工资、公用支出。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应缴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应及时申报解缴国库,各项财政补助收入入“集中结算户”,由总预算会计按乡镇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的公用支出,由财政所提出用款计划,经乡镇领导签批后报县市乡镇财政管局通过网络审核,财政支出以乡(镇)政府年度计划预算为依据结合乡镇财力情况,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根据预算额度从“集中结算户”拨付到乡镇政府“基本支出户”。第六章 采购管理
  第十五条 凡是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和计划,经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审核后交采购中心统一办理采购,资金由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直接拨付到采购中心账户或供应商。第七章 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等票据其管理权全部上收到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负责乡镇政府票据购销、保管,并登记领、用、销台账。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使用财政票据,必须由乡(镇)财政所票据管理人员向县市乡镇财政管理局领用,对已发放的票据定期核查,确保每一笔收入及时入账,做到票款同行。第八章 县乡联网
   第十八条 充分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开展财政和财务管理工作,实现县乡联网。财政支出实行网上申请、审核、支付、查询,不断提高县乡财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号令)废止。
  附件:

  1、动产抵押登记办理须知

  2、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略)

  3、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人保存)(略)

  4、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人保存)(略)

  5、动产抵押登记书(置备于登记薄)(略)

  6、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登记机关存档)(略)

  7、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抵押权人保存)(略)

  8、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抵押人保存)(略)

  9、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置备于登记薄)(略)

  10、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登记机关存档)(略)

  11、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权人保存)(略)

  12、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抵押人保存)(略)

  13、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置备于登记薄)(略)

  14、抵押物概况(附页)(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1:

  动产抵押登记须知


  为了您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请在填写登记书前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须使用标准A4纸张、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登记书。


  二、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材料及信息真实有效。登记书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以及主合同相关内容一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动产不得抵押: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登记适用此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