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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1:07  浏览:8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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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3月2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劳动法》、《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鞍山市城镇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招用及其它择业求职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市区内的用人单位及外来劳动力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其所属的鞍山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受其委托,负责具体工作。
  各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及其它择业求职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城建、卫生、民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六条 劳动部门对外来劳动力管理,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外来劳动力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二)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三)推荐就业、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四)对外来劳动力争议案件进行处理;
  (五)按照规定依法收取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用本市劳动力不足或招工难的岗位及本市急需的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市政府鼓励引进的人才按人事部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三)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


  第八条 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实行用工申报审批制度。
  中、省、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外埠来鞍企业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进行申报;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区劳动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时需填写《鞍山市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申报审批表》,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劳动部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做出答复。


  第九条 获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市、区劳动力市场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以及经市劳动部门审批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劳动力后,应到原申报的市或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必须使用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招工证明》,方可进行招用。


  第十二条 成建制集体来我市的外来劳动力,在办理《暂住证》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其它择业求职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到暂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方可就业;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劳动用工手续,应按规定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必须使用全省统一制式证件,《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我市一经核发,即在全市行政区域内有效。
  《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如需延期,应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劳务公司。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维护外来劳动力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外来劳动力,应对外来劳动力进行思想和安全教育,组织技术培训,落实劳动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发生劳动伤亡事故。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职位指导价标准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劳动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外来劳动力上岗前要进行安全培训认证,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后,执证上岗。
  经营食品、从事有健康要求及装饰、装修工作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劳动力,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处以100元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责令立即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与外来劳动力未签定劳动合同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招工证明》,擅自到外省、市招用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其它择业求职人员,责令立即补办,并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未办理劳动用工手续,未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外来劳动力处以2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和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监制的票据,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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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焦作市市直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市机构编制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及其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职工(被批准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转制为企业的除外)。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单位与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方式的书面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
市直各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市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聘用及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七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聘用合同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辞退条件的职工外,事业单位均应与职工按本办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八条 单位聘用职工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
  (一) 确定和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 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双向选择、竞争上岗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 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公布聘用结果;
  (四)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与该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制式聘用合同的内容必须设定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签订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可以协商约定其它条款,如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具体按下列形式确立合同年限:
  (一)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
  (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该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5年;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作为预期目标的,可根据具体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但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第十二条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新接收或招用的人员需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在被接收人员进入事业单位之日起15日内进行。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情况确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应包括在聘用合同的期限之内。
  第十四条 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职工,聘用单位应给其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在流动期内可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自行流动期满后不提出申请调动或者辞职的,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合同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符合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辞退条件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七)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八)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九)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十)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条 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解聘的受聘人员。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或依法服兵役时,可以单方面书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被聘用后,发现单位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并且已被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或者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聘用合同规定,不兑现有关待遇,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意见。但在单位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未作出之前,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如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的,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培训后在单位服务未满5年的,按单位报销的培训费总额每年递减20%的数额向单位支付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工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单位撤销、被兼并、破产等情况)的,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解除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医疗期未满,但医疗终结,经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如本人自愿可以终止聘用关系,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四章 合同鉴证

  第三十二条 市直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乙方)之间的聘用合同签订后(包括续订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送市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合同鉴证,是指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国家人事政策、法规对聘用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并予以证明的一种监督管理制度 。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了签订聘用合同的资格;
  (二)签订的聘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规定;
  (三)当事人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公正;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关条款是否完备,文字是否严谨、工整、清晰。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按以下程序进行鉴证:
  (一)甲乙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后,由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政府人事部门办理鉴证;
 (二)市政府人事部门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合同进行鉴证;
 (三)甲方应在合同鉴证后15日内将合同副本交付给乙方。
第三十六条 办理聘用合同鉴证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五章 落聘人员的安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确定落聘人员,应当遵循精简机构、优化结构、减员增效、提高素质、公开公正和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下列人员不得确定落聘(本人有书面申请的除外):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二)复转军人到地方后工作不满3年的;
  (三)烈士遗属和现役军人配偶;
  (四)归侨和侨眷;
  (五)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七)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
  (八)配偶方已经下岗(失业);
  (九)离异受害方或丧偶抚养有未成年子女的;
  (十)持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人员;
  (十一)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落聘人员的事业单位,应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以单位、行业或系统为基础,通过兴办新的产业、转岗培训、自主择业、待岗、进修等各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政府鼓励落聘人员进入人才市场,通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托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均不得不负责任地将落聘人员推向社会。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原有固定制职工,因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本人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聘用或未被安置新的岗位之前(包括培训进修)应实行待岗制度。待岗时间最长为2年。
职工在待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并由原单位发给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标准的待岗工资。待岗期间不保留原岗位待遇,不参加本单位晋职、升级。
如2年期满后仍未找到新岗位或未被安置新岗位的落聘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予以辞退。被辞退人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原单位领取相应的辞退费。单位应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当通过学习,提高业务素质,积极创造被聘用的条件。各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留出一定的岗位作为落聘人员努力和竞争的目标。
  第四十二条 落聘人员在待岗期间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各有关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促进人员的合理流动,主动为落聘人员提供信息、指导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对自愿办理调转手续或自谋职业的落聘人员应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对单位欠缴的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应按规定一次性给予落聘人员补缴。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满20年,因身体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聘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内部离岗休养。
职工离岗休养期间,由单位发给其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或技术等级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医疗等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离岗休养期间,不进行年度考核和晋升工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聘用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对方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按违约金=受聘用期间月平均基本工资×20%×违约月数的方式计算和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建规字[2006]126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适应城镇化快速发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我省城乡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了《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工作。
  《实施办法》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计委《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含技改和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人在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申请人提出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进行审查,依法确定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同意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同意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条 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由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先向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其初审后,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三份):
  ㈠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图;
  ㈢ 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一式十份)。
  ㈠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包括高速公路、二级(含)以上公路、铁路、机场、电厂、220KV(含)以上高压输电线路
及变电站、燃气主干管及门站、区域性防洪工程、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工程;
  ㈡ 水源地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城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集中供热站、燃气储气罐站、110KV(含)以上变电站及供电线路、城市邮政、电信枢纽、铁路、公路客(货)运站场;
  ㈢ 投资1亿元以上的行政办公、商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小区;
  ㈣ 投资2亿元以上的工业项目;
  ㈤ 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建设项目;
  ㈥ 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㈦ 因选址需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应当包括如下主要内容:
  ㈠ 建设单位或个人情况;
  ㈡ 建设项目情况;
  ㈢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含地质,交通、给水、排水和供电等,一般应有2个以上选址方案);
  ㈣ 与城乡规划的关系及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选址申请的内容可简化。
  第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在城乡规划图上标示。
  第十条 选址研究报告按照《建设项目选址研究报告编
制导则》编制。
  选址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选址申请后,经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涉及其他主管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其意见。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编制选址研究报告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建设项目进行选址审查:
  ㈠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㈡ 符合城乡规划;
  ㈢ 符合产业政策;
  ㈣ 符合资源节约、环境友好、集约发展的原则;
  ㈤ 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㈥ 不会对公共利益和直接关系人的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准予选址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难以在20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研究报告组织论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2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原核发机关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为6个月。
  建设项目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未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核准或者批准文件过期失效的,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原核发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同意调整或变更的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选址意见书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的、不符合选址分级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