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私营行庄存款及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偿付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26:23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私营行庄存款及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偿付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私营行庄存款及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偿付问题的复函

195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11月28日东法编字第5023号报告悉。关于解放前私营行庄及保险公司保险金偿付问题,我们同意司法部本年11月2日司一函字第1045号函所为之解答意见。至法院对个别案件经查明存款人或投保人确系迫切需款而有预借一部存款之必要时,除法院得于调解中由双方协议订定偿还办法外,法院只能为预借一部分存款之裁判。但此种预借的裁判不得作为一般处理原则,其他存款人或投保人不得援为先例而影响到整个金融。关于预借标准,可根据双方经济能力,酌量预借实物若干折成人民币支付,俟政府公布清理办法后,再依法清理,多还少补。浙江省人民法院把存款参照存款结算日或最后收利息时与实物对比按价折实的办法,在中央人民政府尚未公布清理办法前,是欠妥当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杭土资[2002]19号)


各区、县(市)国土资源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规范建设用地审批、供地和发证管理,是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障。但是,目前在建设用地管理中仍存在一些管理环节不够衔接、办事程序不够规范、建设用地供地重叠、发证面积前后矛盾、闲置土地难以收回等问题,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必须引起各级各部门的高度重视。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管理,巩固和发展我市土地管理及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成果,防止同类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履行土地测绘及权属调查职责,防止建设用地红线重叠
  负责土地测量、征地放样的实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要求及技术标准办事。在受理规划建设用地资料后,必须调用相邻宗地界址点坐标及界址线等权属资料,对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进行实地核对,绝不允许仅凭规划红线进行实地测量定位,防止相邻宗地重叠及遗漏。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划红线重叠、界址有误等问题的,应及时向相关处(科)、室提出并通知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重新完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负责土地权属调查的实施单位,在按有关规定对相邻宗地的权属情况进行核查时,要有所在村和相关权属单位到场,确保指界调查到位,并做到界址标志明确,界址标志维护责任落实。
  负责土地测量、权属调查的职能部门应强化对受委托单位及队伍的监督管理,并落实好相关责任。
  二、明确建设用地供应管理职责,确保相关合同的依法履行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必须在依法完成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方可正式签订和履行,合同规定的用地面积应当与土地测绘、权属调查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一致,防止土地面积不一。合同中涉及付款时间、出让年限等主要条款变更的,应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而不应以通知等单方行为形式进行变更,防止影响合同法律效力。
  应根据征地拆迁进度等因素,在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中合理确定交地时间、建设项目动工开发及竣工期限,防止因期限确定不合理而导致合同履行延误或土地闲置责任难以落实。各级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交地时限完成拆迁等工作,确保按时交地,并严格办理交地手续,防止交地迟延或交地责任不落实。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费用的收缴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采取借款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垫付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防止引起法律纠纷。
  三、强化土地登记管理,防止重复发证及权属纠纷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拆迁人应收回被拆迁人原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资料或被拆迁人同意意见,交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注销后方可申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门在受理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时,应立即停止同一宗地上原土地使用权人或其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发证申请,防止重复发证。
  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需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缴纳出让金的比例,分期发给《土地使用证》,并明确分宗的四至范围。分期发证应统一设定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
  四、坚持“凭证管地”理念,严防土地证书所载面积前后无故不一
  凡属存量土地转让、补办出让等,涉及土地测量、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土地证书变更等各环节,都要对照原用地单位的用地审批资料和发证资料,如有前后不一致的,应查清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后才能审批。
  五、加快土地信息系统及有关制度建设,有效防范工作失误的重复发生
  各级各部门应抓紧进行土地信息系统建设,形成完整的建设用地及地籍等相关信息,及时发现新旧信息及信息资料之间的矛盾,运用高科技手段防止工作中出现的失误及偏差。
  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和队伍在查处违法行为立案及结案时,应采取《执法联系单》或信息系统冻结等方式,分别告知各相关职能部门暂停或恢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土地违法行为未经依法处理并执行完毕,任何职能部门或个人不得为违法当事人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及登记发证手续。
  各级应建立健全集体讨论会审制度及法律征徇制度,可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形式,邀请精通法律、国土资源管理的专业人员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依法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有效防范和化解法律纠纷。
  六、明确内部职责,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查找工作隐患,并将管理责任落实到人。今后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规定,产生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严格按照省、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情节严重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依法追究下级部门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二OO二年四月九日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添加剂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添加量不超过10%。
第三条 生产、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第二章 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 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 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 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工作3年以上;
(四) 生产企业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程度,经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 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 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 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能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染;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四)生产环境有洁净要求的,须有空气净化设施和设备。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 必须设立质检部门,质检部门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 质检部门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 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能力化验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有严格的质量检验操作规程。
(五) 质检部门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 管理制度要求
企业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
(一) 岗位责任制度;
(二) 生产管理制度;
(三) 检验化验制度;
(四) 标准及质量保证制度;
(五) 安全卫生制度;
(六)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 计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卫生环境要求
厂区卫生环境应符合国家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办证程序
第十条 申办程序:
(一) 企业向生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企业申报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经农业部审核批准后,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在收到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二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持《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企业情况介绍;
(三) 生产设备清单;
(四) 产品目录及产品配方;
(五) 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 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 厂区布局图;
(八) 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
(一) 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 增加生产品种超出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范围的;
(三) 异地生产的;
(四) 设立分厂的;
(五) 联营的。
第十五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生产许可证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持原证重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换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按规定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将结果上报农业部。农业部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申办生产许可证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审查费和公告费。
第十八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