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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3:34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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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2〕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宿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强化知名商标的保护,引导企业实施商标发展战略,争创驰名商标和知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宿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宿州市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较高声誉,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由各县、区工商(分)局负责推荐,市工商局初审后报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市经信委、市发改委、市农委、市国税局、市地税局以及申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组成。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认定、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五条 知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并实施特殊保护。

第六条 知名商标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

(二)商标持续使用2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符合质量标准,近2年在各级执法部门监督抽查中质量合格,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五)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认定知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2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2年获名牌评价管理的商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市级以上“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

(二)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2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2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2年广告发布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九)认定委员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的,将有关材料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认定委员会。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发布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由认定委员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的公告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获认定为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宿州市知名商标。

第十七条 县、区工商(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对知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促进和规范知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九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知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宿州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知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宿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知名商标的,应当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由于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知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经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注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三)经市银行业协会认定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进入“黑名单”的。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被撤销知名商标的,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标是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标在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到下列特殊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知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知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知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知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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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村和乡(包括镇,下同),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属合理负担,农民应按规定承担;除此以外,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人力、财力
、物力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主管本市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和崂山区、黄岛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检查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四)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
(七)其他应当履行职责。

第六条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政府法制、行政监察、审计、统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有关机关组织进行农村各项建设和其他活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不得超越农民的负担能力,损害农民的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的岗位责任目标进行考核;应当采取各项有效措施,鼓励、支持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水平。
对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其扶贫解困计划,动员、鼓励并安排有关部门实施对口支援,支持经济欠发达的乡和村发展乡村工业、高效农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章 农民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八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以乡为单位核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各占2·5%。农民具体缴纳的数额,根据各村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纯收入的高低确定。

第九条 村提留部分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并分别用于下列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添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的报酬和村管理开支。

第十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以内;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本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
对农民人均纯收入1000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其提高的部分不得超过该村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十一条 对村干部的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主管会计或村文书以及村计划生育主任实行定额补助;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村民小组长可以由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兼任。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和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并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实行村提、乡经管站管、乡党委和政府考核后兑付。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聘用的医务、兽医、电工、水管、林管、治安等人员的报酬,应由聘用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有关经费开支。
前款所列项目除由乡统筹费开支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由其他渠道支付的,应按规定的渠道列支。
民兵训练所需经费,应逐步通过以劳养武渠道解决。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经费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除按国家、省规定减免者外,农村劳动力(指男十八至五十五周岁、女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农村公民,下同)均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五条 农村义务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日。
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学校校舍等。

第十六条 劳动积累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确需增加并具备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村完成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任务后,剩余的积累工可以用于支持本村的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建设。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地乡及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非受益区进行劳动积累工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按劳付酬的办法实施,并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与管理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所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不含口粮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其户口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经营者全家离开所在村的,按经营所在地的规定缴纳。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比例之内。

第十八条 对参加抗美援朝及其以前历次革命战争复员在农村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其间的军烈属,免缴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收入水平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其他军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和复员队伍军人和农村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
议讨论评定,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九条 对经济欠发达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二十条 义务工的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需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本人非自愿以资代劳的,不得强制以资代劳。
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按户口所在地的村规定的标准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允许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在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对因身体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必须当年使用,不得逾年结转使用。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分一至二次组织收取;非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不得提前预收。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由乡经管站审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由人民政府或委托乡经管站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的预算方案,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当地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和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不得混淆、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占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已建立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可以纳入合作基金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分项立帐、核算、专款专用。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审批的制度。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年度剩余款额,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各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其用工计划须报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预、决算方案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征收各种税金,必须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征收,不得改变征收渠道或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限额。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范围,否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缴。
调整或新设立的面向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青岛市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有偿的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生产、经营等服务,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谁受益、谁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提供服务为名,强制收取服务费;按规定应提供无偿服务的,不得收费。
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国家、省无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农民生产、生活用电、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非农民的用电,不得把电费转嫁给农民。用电量和电费的收取情况,应以村为单位,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的规定实施,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强制集资。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经青岛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严禁擅自发放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推销其他物品,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得摊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费用,从管理费中列支;个人订阅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农民参加保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乡、村干部不得单独让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已由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其出资参加保险的,须限期退还。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各项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在农村组织开展达标、升级活动。不得通过达标、升级活动,要求乡或村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或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标、升级活动的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扶贫救灾救济款物和减免的税费以及收购农副产品后兑付的优惠款物等。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献、支援给农民的款物,必须定向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供应给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价格销售,不得搭配其他商品销售。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收购,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金融、粮食、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及时筹足收购资金,在收购农产品时必须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付清价款,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
扣缴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的有关税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四十条 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必须按规定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农民负担手册》作为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凭证,每户一本,由农户自行保管。
《农民负担手册》按省统一规定的样式,由当地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民负担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民的投诉和举报,查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由人民政府发给执法监督证件;持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增加的经费部分,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同级财会核拨。

第四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二)减轻农民负担有切实成效的;
(三)检举、揭发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以及扩大范围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物价、财政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对农民多出工的部分补发报酬。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或拨付给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款物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期限如数退还被侵占款物,对无法退还的部分,责令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性质和用途的,由农民负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没款物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应予处理的, 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 匾婪ú榇Α?
第五十三条 农民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应承担费用和劳务义务的,由乡经管站或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农民人均纯收入,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数字为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8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彬彬有礼过马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达到人、车 “彬彬有礼过马路”,促进市民文明素质和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整体提高,提升城市品位,树立九江文明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九江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彬彬有礼过马路”坚持“以人为本、安全便民”的方针和 “部门负责、属地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的原则,实行“政府牵头总揽,部门各司其职,单位责任包保,群众广泛参与”的社会化管理机制。

第二章 保 障


第四条 市政府 “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领导任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浔阳区政府、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三区”)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协调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三区”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和日常协调机构,组织落实本辖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各项工作。政府(行政)主要领导为本辖区内“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直各相关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确定一名副职分管,固定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
第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工作开展。
第八条 道路交通规划必须纳入城市规划,新开工建设项目、20000M2以上公共建设项目以及涉及交通的建设项目必须有交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且符合交通规划,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新建道路必须与道路标志、标线、交通设施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启用,一并纳入城市建设项目预算;新(改)建城市道路,应将公共交通站点等设施纳入规划。

第三章 职 责


第九条 “三区”对本辖区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三区”交通协管人员是“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重要辅助力量。
“三区”负责与街道(乡镇),街道(乡镇)负责与社区(村)、站所、学校、商场、宾馆、饭店及驻区各单位签订责任状,协助有关部门对责任区范围(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责任区相同)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违法停放实施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部门和单位人员、车辆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责。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必须按照属地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对所属干部、职工、学生、居民及外聘务工人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文明教育;维护所在地及责任范围的交通秩序;协助执法部门开展纠正所在地责任范围的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协助执法部门对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相应处罚。
(一)市公安局对全市“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负总责。
公安交警部门应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依法履行职责,结合交通管理实际,加大流动巡查处罚力度,充分发挥交通协勤人员的作用,协同配合开展执法,对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从严查处、严管重罚。
(二)新闻单位负责“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的宣传工作。各新闻媒体在重要版面和“黄金”时段设立固定专栏,每半月刊(播)不少于一期。
(三)市文明办负责组织开展“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评选活动, 评选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文明办会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行道的交通管理。
(五)市教育局负责学生的交通法规宣传教育,负责建立并落实学生遵守交通法规情况与其个人操行评定挂钩的制度。
(六)市规划局负责城市交通规划的编审工作。对规划编制中未按要求完善相关道路交通内容的项目不予审批。
 (七)市建设局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公交车及驾驶人员的教育、管理和公交车线路的科学合理规范设置工作。
(八)市交通局负责所属交通运输企业及出租车的交通教育、管理。
 (九)九江军分区负责查纠军人、军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实行“彬彬有礼过马路”包街制,所包街道区域与“干干净净”、“漂漂亮亮”相同,其任务是协助督查所包街道路段交通秩序情况,各单位门前责任区落实情况。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三条 领导小组每季度督查一次,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彬彬有礼过马路”工作,解决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实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月督查制。负责当月督查的成员单位应不定期对“三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督查,每半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五条 “三区”对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情况进行的督查,每月不得少于二次。同时督促执法人员、协勤人员切实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组织不少于二次督查考评。督查考评采取暗访、抽查等方式,对“三区”及各部门工作目标进行考评。
“三区”和市直各部门要建立“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日常工作台帐,如实记录日常所进行的具体工作,以备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须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工作情况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汇总进行通报。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评选的“彬彬有礼过马路”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应组织进行宣传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交通协勤人员实行绩效挂钩制,对协勤人员按其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奖励;对责任范围达不到管理目标的协勤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领导机关、党政部门、政法系统的交通违法行为,属车辆违法的,在对驾驶人依法处罚的同时,对乘车领导或所属单位领导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并在所属范围内通报批评;属个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一律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并由主管部门责令缴纳与罚款同等数额的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规定落实相关工作或达不到工作目标的单位和部门,第一次责成限期整改,第二次通报批评,第三次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日常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车辆(含公用车、私家车、公交车、出租车)定期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对每季度交通违法率(含车、人)较高的前三名单位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对年度交通违法行为(含车、人)较多的前三名单位予以黄牌警告,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四条 对一月内三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用车辆和出租车,根据违法的情节,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责成其主管部门作出限制该车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上路行驶的处理,对已经责令限制使用的车辆在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有多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影响文明交通环境的行人、非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员由“三区”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其进行教育,并动员安排其上路义务协勤。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共青开发区、庐山管理局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彬彬有礼过马路”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九江市市民文明交通公约


1、讲究公德 遵守法规 维护秩序 安全第一
2、骑车走路 各行其道 服从指挥 严守信号
3、车过横道 主动减速 遇见行人 停车让行
4、行人外出 按道行走 不闯红灯 不跨护栏
5、骑车上路 遵守交规 横过道路 下车推行
6、公交出租 依法行驶 文明载客 助人为乐
7、定点候车 有序乘车 文明礼让 尊老爱幼
8、遵守标志 规范停车 停放有序 排列整齐
9、发生事故 及时报告 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
10、彬彬有礼 从我做起 协力共创 文明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