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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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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3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3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王朝文(苗族)
副主任委员
  尹克升   江村罗布(藏族)     于兴隆(蒙古族)
  韦继松(壮族)      冯之浚(回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马昌裔(回族)      王越丰(黎族)      卢邦正(彝族)
  田玉科(女,土家族)   司马义·哈提甫(维吾尔族)
  苏丹·张波拉托夫(哈萨克族)     李永泰(朝鲜族)
  李映德(白族)      杨长槐(侗族)      杨福生(哈尼族)
  张龙俊(朝鲜族)     陈素芝(女,满族)    奉恒高(瑶族)
  岩 庄(傣族)      罗尚才(布依族)     谢伯阳
  嘉木样·洛桑久美·图丹却吉尼玛(藏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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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19号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报告。

部 长 田凤山

2003年3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工作的管理,确保对外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权威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公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公开出版的教材以及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位置信息数据和重要属性信息数据。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主权、政治主张的地理信息数据;

  (二)国界、国家面积、国家海岸线长度,国家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地理信息数据;

  (三)拟冠以“全国”、“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经相邻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勘定并经国务院批复的省级界线长度及行政区域面积,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岸线长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需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六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以下称为建议人)提出的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建议人也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议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 建议人基本情况;

  (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详细数据成果资料,科学性及公布的必要性说明;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获取的技术方案及对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议人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的,可以不提供前款(一)规定的资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资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建议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议人提交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

  (二)提交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可靠性与科学性;

  (四)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是否影响国家安全;

  (五) 与相关历史数据、已公布数据的对比。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对通过审核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的必要性、公布部门等内容进行会商,并向国务院上报公布建议。

  第十一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或者互联网上刊登。

  第十二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公布时,应当注明审核、公布部门。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公布时将公布公告抄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公布公告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建议人。建议人建议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在受理后未被批准公布的,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人部发[2004]110号




关于印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了适应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需要,经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现将《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和《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建设项目质量和投资效益,增强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人员素质,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实行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是为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水平评价的服务。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可受聘承担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指导、监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实施工作。中国投资协会具体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认证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 试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

第六条 中国投资协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全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 统筹规划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导中国投资协会确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命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与培训等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一)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专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10年。

(二)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8年。

(三)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硕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5年。

(四)取得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博士学位,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满3年。

(五)取得非工程技术、工程经济或工程管理类专业学历或学位,其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九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合格的,由中国投资协会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制,中国投资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投资协会负责登记的具体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第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或在投资建设项目高层专业管理工作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中国投资协会取消登记,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



第四章 义务与能力



第十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当保守国家和投资建设项目的秘密。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应具备的相应能力如下:

(一)策划投资建设项目,参与投资机会研究。

(二)组织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评估,对投资决策提出建议。

(三)参与研究并提出投资建设项目融资方案。

(四)制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咨询、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并依法制定合同文本和签订合同。

(六)进行投资建设项目信息管理,合同管理,质量、工期和投资管理及控制,实现投资建设项目预期的质量、工期、投资、安全、环保目标。

(七)组织生产运营准备工作和制定相关员工培训方案。

(八)组织投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生产运营的相关工作。

(九)进行投资建设项目总结评价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考试,在报名时应提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证书、从事投资建设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年限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及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申请参加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投资协会在人事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以下简称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二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时间定于每年的第二季度。首次考试定于2006年举行。

第三条 考试设置《宏观经济政策》、《投资建设项目决策》、《投资建设项目组织》和《投资建设项目实施》4个科目。

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各科目考试时间均为3个小时。

第四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符合《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报名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时间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申请人凭准考证及有关证明,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投资协会或全国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专家委员会的名义编写、出版各种与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有关的用书和复习资料。

第八条 坚持考试与业务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也不得参与举办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九条 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行政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