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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1:36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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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2001-07-23


(2001年7月2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1]14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确保《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成都市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成都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公务员损害投资环境,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超过规定时限拖延不办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公布办证程序、办证条件、办证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办法的。

第五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影响生产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八条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对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据点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他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六)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第十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不使用法定的罚款、没收财物收据的;

(四)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法实行检查措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二)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理的。

第十三条 违反成都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查不严、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纠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同时犯有本规定第四至第十三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同级政府或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各级行政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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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旅游救援体系,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协调实施。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四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加强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环境综合治理和旅游资源开发的综合协调,组织实施本变通规定。
  第五条自治州辖区内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延续性,强化规划的执行力度,确保旅游资源的有序开发、规范建设、合理利用。
  开发原生性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代表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实施公共服务管理。
  第六条利用民族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其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重点旅游地区城镇的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城镇的旅游功能。建筑风格应当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自治州辖区内,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和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以外的旅游建设项目,根据环境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合理的投资规模,由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核准。
  自治州实施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应当对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立项、同步建设、同步检查验收。
  第八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发展研究、旅游行业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人才培训、旅游市场管理、旅游信息化建设等旅游发展事项。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分级设立。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级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设立,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自治州实行旅游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多种方式公开有偿出让旅游资源开发权。
  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和旅游服务等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为其提供信息和进行指导,并做好服务协调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县建立旅游资源开发利益共享机制,以多种方式参与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收益分配,共同承担风险。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带动和促进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兼顾各方面的利益。
  第十一条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和使用已规划的旅游用地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二条自治州推进乡村旅游资源开发,促进乡村旅游发展。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乡村旅游发展,引导旅游民居接待规范、有序发展,鼓励、扶持旅游民居接待向乡村观光度假休闲旅游转型升级。
  对符合县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和重点乡村旅游建设项目的民居接待户,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用地指标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支持。
  第十三条在自治州辖区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旅游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旅游资源开发经营所在地进行注册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旅游沿线擅自向游客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自治州辖区内景区景点门票、交通运载工具等票价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州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旅游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报上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自治州辖区内原生性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景区景点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旅游市场管理。
  投资商开发的原生性景区景点门票收入,可出让部分给投资商,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人造景观和创意性景区景点的门票收入归投资商所有,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和旅游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定期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在旅游景区景点、旅游沿线,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指定区域经营,不得向游客围追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九条旅游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艺团体,实行开业报告和年度经营统计报告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旅游民居接待户和营业性演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物价,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科考、漂流、攀岩、登山、探险、徒步穿越、水上游乐、汽车集结赛等特种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骑游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辖区内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实行讲解员登记、管理、年审制度。申请从事景区景点讲解的人员,应当参加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甘孜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景点讲解证》后,方可在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内从事讲解服务。
  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熟悉和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参加自治州、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文化、宗教、民族风情和景区环境保护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在聘用从业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旅游资源开发地人员。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或者未按照旅游规划实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变通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从业人员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旅游经营者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本变通规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变通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1993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发展与繁荣,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自治区改革开放和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全面发展服务,促进各民族团结、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三条 加强对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科学研究,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对文字的改革和改进, 应遵循语言本身的发展规律,尊重本民族多数群众的意愿,慎重、 稳妥地进行。

第四条 对于没有文字或没有通用文字的民族,按照有利于本民族发展繁荣和自愿选择的原则,慎重、妥善处理其文字问题。已选用其他民族文字的,应当尊重本民族的意愿,予以肯定。

第五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全区语言文字管理工作。自治州(地、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语言文字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使用维吾尔、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同时使用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在使用自治区通用的维吾尔、汉语言文字的同时,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也可以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其他民族的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以及自治区境内上报下发的各种公文、函件,都应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发行的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应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用字规范,其排列顺序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安全标语,区内生产并在区内销售的产品的名称、说明书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召开会议,根据与会人员情况,使用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重要会议的会标应当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和技术考核,职称评定、晋级时,必须同时或分别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应考人员或参与人员可以自愿选用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国家或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在受理或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答复和处理问题,或为他们翻译,其工作人员对以自己不通晓的文字书写的信函、批件和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处理,不得积压或拖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古籍整理等项事业的发展。教学、广播、文艺演出、教材、报刊、图书、电影、电视必须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撰写论文、著述,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十六条 邮政、金融等部门应当做好少数民族文字邮件的收寄、投递和信贷、储蓄等工作。

第三章 语言文字的学习和翻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在加强本民族语言文字基础教育的同时,从小学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搞好汉语教学,逐步使少数民族学生高中毕业时达到民汉语兼通。大中专院校应当加强民汉双语教学,培养双语人才。

第十九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用汉语授课的中、小学校,可以适当开设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课。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小学、中学,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小学、中学。学校应当支持和接收。

第二十一条 商业、邮电、交通、卫生、金融、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少数民族语言和汉语培训,使他们掌握并运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为各族公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文字图书和汉文、外文图书的翻译工作,促进自治区的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

第二十四条 以少数民族语言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编译等有关人员应当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语言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和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编辑、教学、科研人员和管理人才。

第二十六条 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四章 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理论、应用理论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的科学研究,制定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标准语、正字法、正音法等方面的规定。

自治区民族语言名词术语规范审定委员会根据不同语种、不同学科、专业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分别成立专业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名词术语的研究和规范审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经自治区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的正字法、正音法、名词术语、人名、地名,执行有关语言文字的规定。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推广应用。

使用汉字应当以国家发布的简化字、常用字、通用字表和异体字、异形词整理表为标准。不得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大小不相称、用字不规范,以及排列顺序未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标牌和使用文字的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交通标志,未同时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文字,汉字的、由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