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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42:30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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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通知

1978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中央批准的《第八次全国人民司法工作会议纪要》,根据新宪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逮捕人犯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需要决定逮捕的人犯,应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党委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将执行这一规定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未经逮捕的人犯认为有必要逮捕的;或者在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应当判处徒刑的人犯认为有必要于审判前逮捕的,都应当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有权审批逮捕的机关批准后,用公函将呈请批捕的报告和党委的批示抄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二)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人犯,在判处徒刑时收监执行的问题,仍按最高人民法院1963年6月10日〔63〕法研字第73号《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办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时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月7日〔63〕办研字第81号请示已收阅。根据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关于报请批捕未准移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问题的批复,由法院直接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中,对于审判前无须逮捕的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时,是否还需按照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批捕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严格执行党内关于捕人批准权限的规定。但在具体作法上可采取以下办法:
(一)对于这类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把犯罪事实审理清楚报同级党委审批后,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并由中级人民法院转报地委批准,然后才能宣判。
(二)宣判后即可当庭逮捕送看守所羁押,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劳改机关执行。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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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9号)

第129号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四月七日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监管,规范食品生产许可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实施条例以及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程序
第六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要求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第八条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具有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培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等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原料验收、生产过程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对生产食品有其他要求的,应当符合该要求。
第九条 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生产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拟设立食品生产企业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生产加工各功能区间布局平面图;

(五)食品生产设备、设施清单;

(六)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设备布局图;

(七)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

(八)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九)产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企业标准的,须提供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在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许可机关对收到的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的资料和生产场所进行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许可机关指派二至四名核查人员组成核查组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准予生产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准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设立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二)经现场核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依法作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食品生产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按现场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三条 拟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根据生产许可检验的需要组织试产食品。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实施许可的食品品种申请生产许可检验。
许可机关接到生产许可检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申请企业在封样后七日内将样品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准确、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

第十七条 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

第十八条 已经设立的企业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办理许可申请手续。

许可机关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受理已经设立的企业从事食品生产的许可申请,并根据现场核查结果和检验报告决定是否准予许可以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准予换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生产场所迁址的;
(四)生产场所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的;
(五)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
(六)生产设备、设施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申请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进行核查和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提出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变更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对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原许可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二)企业申请注销的或者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换证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书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生产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证书与标识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悬挂或者摆放。

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企业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媒体声明,并及时申请补证。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其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均属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标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和标志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和编号。 禁止伪造、变造食品生产许可证书、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生产条件持续符合规定要求,并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食品生产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档案管理制度。档案保存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并实施。 决定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逐级上报许可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所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的食品,但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法律、行政法规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生产许可的食品品种的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制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办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等其他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资质及其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在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是指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有关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股份制等方式建设经营的港口码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港口码头”是指新建、改造的港口码头或在港口区域内进行船舶装卸作业的营业性公用码头或企业专用码头。
第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港口码头,外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中国投资者可以现金、实物、管理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和岸线使用权折价等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并依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港口码
头企业)。
第六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经营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合同、章程中确定。经营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继续延长经营期。
第七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可以共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水下基础设施和地面经营设施,也可以向码头所有者租用水下基础设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及山东省对岸线、水域、陆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建设,必须符合全省港口码头总体布局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国家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范和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原材料、机械设备、施工机械和其它生产管理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办法加快回收投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港口码头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5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所建港口码头的经营性收费标准,由企业自定。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企业在建设经营港口码头泊位的同时,经批准,可投资经营港区货物装卸、储运、拆装、包装等业务,也可经营配套的自用船队、自货自运,还可经营海陆客货运输以及为本港区配套服务的餐饮业、维修业和房地产业以及投资港区外的其他产业。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