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认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2:55  浏览:8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关于重申严格执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海关总署



国务院国发〔1987〕5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压缩机电设备进口报告的通知》中再次强调:“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已将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的权力委托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要
重申这一规定,不得再把这个权力扩散或层层下放,已经扩散或下放的必须立即收回。”按照上述规定,自各海关收到本文之日起,凡是无权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的单位出具的证明,海关一律不予办理减免进口税。
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的权力仍委托各市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认定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税的权力仍委托项目所属有关省、市(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沿海开放城市)经委和项目主管海关共同把关。与
上述精神不符者,应即予以调整。
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收回或调整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减免进口税认定权的,一经查出,即停止其认定权。



1987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6号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六条 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 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 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暂时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应当制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在符合有关气瓶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条件下,气瓶制造单位可按气瓶充装单位的要求,生产专用标识气瓶。

第十二条 气瓶及附件正式投产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改变设计文件或者主要制造工艺或者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重新生产时,应当进行气瓶的型式试验。

第十三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当进行型式试验和技术评定。

第十四条 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出口气瓶按合同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气瓶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在产品的明显位置上,以钢印(或者其他固定形式)注明制造单位的制造许可证编号和企业代号标志以及气瓶出厂编号,并向用户逐只出具铭牌式或者其他能固定于气瓶上的产品合格证,按批出具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和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及产品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气瓶及其附件制造单位必须对设计、制造的气瓶及其附件的安全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气瓶阀门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气瓶阀门至少安全使用到气瓶的下一个检验周期。



第三章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承担气瓶制造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检机构),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监检机构所监督检验的产品,应当符合受检单位所取得的制造许可证书所规定的品种范围。

第十七条 监督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气瓶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的水压试验、气瓶出厂编号和打监督检验钢印等重要项目进行逐只监督检验;

(二)对气瓶材料的复验、气瓶爆破试验和产品试样的力学性能和其他理化性能测试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三)对受检单位的气瓶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

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上述3项内容和结论。

第十八条 监检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实际情况,派出相应的监督检验人员,及时完成监督检验任务;应当对监督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定期考核,为检验人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确保监督检验工作质量。监检机构应当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九条 监督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验到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认真做好监督检验记录,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签发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容器检验师证书。

第二十条 监督检验人员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失控而影响产品质量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受检单位改正,并报告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监督检验人员在监督检验中发现零部件存在安全质量问题时,有权制止零部件流入下道工序。

第二十一条 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检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监检机构和受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监检机构不能履行职责和受检单位逃避监督检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监检机构的核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发证部门。



第四章 气瓶充装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测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

(三)具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数量的自有产权气瓶;

(四)符合相应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的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气体消费者提供气瓶,并对气瓶的安全全面负责;

(二)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和颜色标志的涂敷工作;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负责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和充装记录,并对气瓶的充装安全负责;

(四)负责对充装作业人员和充装前检查人员进行有关气体性质、气瓶的基础知识、潜在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五)负责向气瓶使用者宣传安全使用知识和危险性警示要求,并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六)负责气瓶的送检工作,将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送交地(市)级或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指定的气瓶检验机构报废销毁;

(七)配合气瓶安全事故调查工作。

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它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履行上述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地(市)级或者地(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第二十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第三十条 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第三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第五章 气瓶定期检验



第三十四条 气瓶的定期检验周期、报废期限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承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的规定,从事气瓶的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当经总局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气瓶检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证书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检验机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换证手续,有效期满前未提出申请的,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第三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有与所检气瓶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场地、余气回收与处理设施、检验设备、持证检验人员,并有一定的检验规模。

第三十八条 气瓶定期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气瓶定期检验标准对气瓶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正确性负责;

(二)按气瓶颜色标志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去除气瓶表面的漆色后重新涂敷气瓶颜色标志,打气瓶定期检验钢印;

(三)对报废气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检验气瓶前,检验人员必须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检验人员应当认真做好检验记录。

第四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保证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经维修的气瓶阀门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和阀门应予报废。

第四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气瓶的破坏性处理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要求,报告当年检验的各种气瓶的数量、各充装单位送检的气瓶数量、检验工作情况和影响气瓶安全的倾向性问题。



第六章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气瓶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并有专人负责气瓶安全工作,定期对气瓶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人员进行气瓶安全技术教育。

第四十四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

运输和装卸气瓶时,必须配戴好气瓶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和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

第四十五条 储存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的销售单位应当销售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和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鼓励气瓶制造单位将气瓶直接销售给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充装单位。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购买具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制造的合格气瓶,气体使用者应当购买已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第四十七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气瓶;

(二)不得对气瓶瓶体进行焊接和更改气瓶的钢印或者颜色标记;

(三)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四)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他气瓶倒装或直接由罐车对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五十一条 气瓶监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

(一)监督检验质量保证体系失控,未对气瓶实施逐只监检的;

(二)监检项目不全或者未监检而出具虚假监检报告的;

(三)经监检合格的气瓶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导致受检单位制造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气瓶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和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及时上报和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各省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及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政府鼓励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市场发育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和城乡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规划与商业发展规划及有关管理规定,并经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二) 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应当设有二手车查验区、评估区、展示区、交易大厅等功能区。市场经营场地和交易大厅应能够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市场经营场地内还应设有闭路监控系统、安全、消防报警系统等;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查验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拍卖、保险、纳税手续等配套服务功能;

  (四)有检测、维修、信息提供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

  (六)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邀请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进场服务。

  第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配套服务设施;

  (二)有一定面积的营业与展示场地;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四)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企业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依照规定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审核通过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

  卖方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包括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和完善车辆的索证索票制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交易非本籍车辆。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主要机件(五大总成)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必须签订合同。合同采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时,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及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直接交易者、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对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审核无误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建立市场的县区由已建立市场的县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可向该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缺少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二手车买卖双方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申诉,由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违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其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建本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身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诚信经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取得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申报备案时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填报好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拍卖企业还须同时提供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三)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填署意见后,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机打发票软件和其它发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县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对二手车交易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在我市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企业纳入陕西省二手车交易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主管部门作为二手车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辖区内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和二手车地方评定标准,建立当地二手车流通网络,搭建二手车流通统计信息平台。县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列入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经当地政府和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根据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审核、批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的当地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车籍过户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交易车辆两号查验,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加强对交易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查验,杜绝无票、异地票转移登记。

  税务部门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规代开发票、低价虚开、偷逃税款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与税收的流失。

  第四十一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