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1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自治州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和为国家、集体及社会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缴纳的村集体提留费(以下简称提留费)、乡(镇)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国家、集体的义务工,实行定项限额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群众自愿集资发展集体经济和兴办公共事业,不计入定项限额内。
第四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州、县(市)农业局为农民负担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农民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内凡使用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资金及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脱离农业生产从事其他各业的农民,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国家税、费;
(二)按合同规定缴纳提留费和统筹费;
(三)承担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工。
第六条 自治州内提留费与统筹费共十一项:
(一)提留费四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补贴、管理费、公积金、公益金。
(二)统筹费七项: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医务人员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敬老院费用、优抚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维修费、计划生育补贴、民兵训练补贴。
第七条 自治州内农民应承担的义务工共两项:
(一)国家建勤工;
(二)农村集体义务工。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额度
第八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的提留费和统筹费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九条 提留费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统筹费可按农村人口和不同产业的经济收入负担。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和其他人员的补贴职数、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建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个工日,机动车(船)、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年每台为两个工日。
农村集体义务工,除抢险救灾特殊情况外,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至十个工日。
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要坚持以劳为主,一般不搞以资代劳,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的劳力,可由村民会议评议,给予减免照顾。
本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不属于农村集体义务工,应坚持互助互利的原则,量力而行,谁受益谁负担。
第十二条 农村个体户或专业户、联户、私营、村办和乡(镇)办企业中的农民,与当地农民承担同等数量的国家建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愿意以资代劳的,人工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临时工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车(船)工按国家规定的里程运输费标准计算。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定项限额内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定项限额外向农村收取的其它社会性费用,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提留费、统筹费,年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农户签订合同,一年一订,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任意追加。农村各级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提留费、统筹费的管理。
提留费的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县(市)农业局备案。
提留费的使用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统筹预算执行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统筹费的使用须经县(市)农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市)农业局负责对提留费、统筹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提留费和统筹费实行帐内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预支。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农村教育经费的一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义务工,确需增加用工时,须经县(市)农业局审核,属该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由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权限内的,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除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收费,其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呈报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有偿的原则。
集资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和计划、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实行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照章罚款、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一律上缴国库。
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五章 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除本条例规定应由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有权抵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包括抽调),其一切经费应由主办单位或批准机关承担,不得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转嫁负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合法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参加供销社、信用社扩股。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赞助或捐赠活动,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向农村发放的牌、证、照、册等,须经自治州农业局和物价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企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克扣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款、减免税费及优惠物资等。国家和地方供给农民的平价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搞搭配销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以下简称《通知》),完善管理,规范操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有利于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有利于外汇资金的合理有序流动。各外汇分局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完善内控制度,认真完成好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审核、登记工作。业务量大的分、支局要调整、充实人员。外汇局内各业务部门应注意协作、配合。同时,要注重与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注协”)的工作协调,在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执行《通知》和我局要求的基础上,双方密切合作,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质量。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应由企业填写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询证时,要出具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工作联系函。
三、《通知》第一条第四款“以询证上述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合规性”仅指:询证相关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相关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是否由外汇局签发;相关纸质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对应电子底帐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四、外汇局收到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及所附证明文件后,应根据本通知所附操作规程(见附件一)要求,认真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回函,并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证明文件、回函复印件及相关查询材料等存档备查。
(一)如所询证事项核对无误,外汇局应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外资外汇登记编号方法为:外汇登记证编号两位顺序号,顺序号为该企业询证次数编号,如:企业第二次来询证,顺序号应为02),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二)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所询资本金帐户系由我分(支)局/外汇管理部批准开立;
所询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系由分(支)局/外汇管理部签发;
所询进口货物报关单与核查系统相符且未凭以付汇。
(二)如发现询证事项与有关情况不符,外汇局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在回函(回函格式见附件三)中选择以下相应意见予以表述:
1、附送文件不完备(列明文件名称);
2、附送文件核对不相符(列明文件名称、编号及不符点);
3、附送文件重复使用(列明文件名称及编号);
4、非资本金帐户资金出资;
5、资本金帐户开立未经批准;
6、进口货物报关单已凭以付汇(列明报关单编号);
7、未标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五、外汇局要对来函和回函进行登记,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
六、外方出资者以实物出资进行验资时,对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应向进口核销部门查询报关单内容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的报关单电子底帐是否一致和是否已凭以付汇、核销,进口核销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查询工作。
进口核销部门通过“超级金融IC卡”进入“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如果通过“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确认纸质报关单与报关单电子底帐内容一致且未凭以付汇或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结案并注销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向资本项目管理部门提供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联。
如果纸质进口货物报关单与电子底帐内容不一致或已凭以付汇、核销的,进口核销部门应在打印出的报关单电子底联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如果纸质报关单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不存在相应的报关单电子底帐,进口核销部门应在纸质报关单复印件上注明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退回资本项目管理部门。
七、对于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审核地外汇局应将核准件复印件和查询函(附件四)一并传真给签发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核对后,在查询函上注明查询结果并加盖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章,于两个工作日内传真给审核地外汇局。签发地外汇局应同时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
八、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外方出资情况询证程序后,如因情况变化不出具验资报告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外汇局,外汇局应注销对应的外资外汇登记编号。
九、外汇局要建立专门的电脑或手工台帐(电脑台帐应具备简单查询和汇总功能)。在对询证文件核对无误并回函后,应将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的内容予以登记,外资外汇登记金额扣除无形资产出资金额后,不得超出所询证外方出资证明文件汇总金额,同时登记企业名称、法人代码、出资日期、外资外汇登记编号。若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已注销,
应在台帐中注明。
十、外汇局逐月汇总、上报“--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附件五)。各支局于月初5个工作日内上报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汇总后于月初8个工作日内上报总局。
十一、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和上海钻石交易所内外商投资企业、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及登记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仍按照原规定办理,会计师事务所不必向外汇局办理外方出资情况询证手续。
十二、外汇局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未履行规定的询证程序出具验资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当地注协,在注协或财政部门作出处理结论之前,外汇局不受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新的询证业务。
十三、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登记过程中,发现外汇指定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反映。
附件:
一、询证业务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二、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一)(略)
三、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回函(格式之二)(略)
四、资本项目异地外汇业务查询函(格式)(略)
五、--地区--年--月外资外汇登记情况报告(格式)(略)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1
外方现汇出资验资询证的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银行询证函回函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履行外汇出资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外汇资本金情况与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相符。
2、资本金帐户开立是否经外汇局批准;
3、“帐户性质”栏是否注明为“资本金帐户”;
4、汇款银行如为境内银行,境内原币划转是否经批准。
5、银行询证函回函是否重复使用。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银行手续费的原因,外汇资本金登记金额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小于银行询证函回函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2
实物投资验资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2、无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业务专用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如实履行实物出资义务和有关管理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实物出资金额是否小于或等于进口货物报关单金额。
2、进口报关单是否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电子底联相符,是否已凭以付汇。
3、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方以实物投资的,询证函中所列进口报关单备注栏是否注明商品价值鉴定书编号。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5个工作日内回函。
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由于商品价值鉴定的原因,实物出资登记金额可以小于进口货物报关单列示金额。
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
附件一---3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询证审核、登记操作规程
法规依据
审核材料
审核原则
审核要素
授权范围
注意事项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复印件)
外国投资者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境内人民币形态资本再投资、境内外汇划转审批程序。
1、外方出资情况询证函中“外方出资情况明细表”所列情况与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所列情况是否相符。
2、所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留存核准件是否相符。
3、所附异地签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与外汇局查询结果是否相符。
分局及辖内支局按属地原则办理。
1、5个工作日内回函。
2、核对无误后,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并予以登记。
3、核对有误的,不给予外资外汇登记编号、不予登记。
4、用作外方出资证明文件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不因超过15个工作日而失效,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不得因此出具负面意见。
5、外国投资者如以人民币形态资本境内再投资涉及外汇划入资本金帐户内的,应在登记表相应投资方式备注栏中注明该笔外汇划转金额。
6、外汇局不必在询证函上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