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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5:09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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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探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维护自治州良好的矿产资源勘查秩序,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新政办发〔2007〕229号)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土资发〔2007〕203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单位及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登记的法人。

第四条 探矿权人在申请办理探矿权手续时,应首先将申报资料报州国土资源局,州国土资源局对申报资料审查合格后,向相关县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征求设置探矿权的调查意见函。各县市国土资源局对设置探矿权区域内的矿业权设置、矿业权纠纷情况进行调查,并经县市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于5日内出具书面调查意见报州国土资源局(正式文一式五份)。县市若有不同意见,须书面详细说明原因,逾期未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在此基础上,由州国土资源局提出拟办意见,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第五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时(国家或自治区下达的地质勘查项目除外),提交的地质工作程度在普查及以上阶段的勘查设计或施工方案,其年度直接用于勘查区内投入的地质勘查资金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㈠ 第一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3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万元。

㈡ 第二个勘查年度,每个能源及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40万元;每个非金属勘查项目不得低于20万元,本年度工作结束后转入开发阶段,不再延续探矿权。

㈢ 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能源及金属每个勘查年度单个勘查项目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六条 探矿权人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实施勘查作业,向州、县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开工报告,并对所实施勘查项目的工作量、资金投入等内容做出承诺。逾期未实施,按照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未完成承诺的,年检时定为不合格,将不予办理探矿权延续等相关手续,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七条 坚持国家垄断矿业权一级市场,规范发展矿业权二级市场,严禁炒买炒卖矿业权,防止在矿业权转让过程中非法牟取暴利行为的发生,实现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开发利用。凡自治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加速优势矿产资源规模勘查开发的需要,须调整或重新配置资源的,根据勘查区范围内的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及下达的任务书或勘查协议(合同)确定的项目资金为基数,对原探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但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价格最高不得超过其在该勘查区实际投入资金的5倍。

第八条 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环保、林业、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地质勘查区的生态环境及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转让探矿权必须向州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供勘查区块、矿种、地理位置(坐标)、面积、勘查成果等资料,经州国土资源局同意,并报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转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本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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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管理制度,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利,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公务员,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解除与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四条 公务员辞职辞退工作的实施,应当本着严格执行政策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备。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局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申请辞职。
第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或者财务审计的。
(四)未满在局机关工作最低服务年限的。
局机关最低服务年限的规定是:
1、新录用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五年(含试用期)。
2、转任、调任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3、接受公派国内脱产业务培训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两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4、接受公派出国(境)进修、培训、留学的公务员,学习期在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学习结束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每增加半年,服务年限相应增加一年(学习期限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5、经批准参加大专以上公费学历教育的公务员,取得学历后的最低服务年限为三年。
有上述两项条款以上情形的公务员,最低服务年限为所涉及条款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之和。
(五)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领导集体研究提出书面意见,送人事司。
(三)担任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审核,报分管局长审批;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公务员的辞职申请,由人事司初审,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四)人事司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申请人转达审批结果。
第八条 公务员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人事司;人事司应当在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按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审批或者报批完毕。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提出辞职的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摘自离职的按旷工论处,超过期限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第九条 公务员辞职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批准辞职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还)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职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批准辞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家公务员辞职通知书》及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条 公务员辞职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批准辞职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后,三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辞职未被批准的公务员,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在岗位交流等人事安排中,本人无正当理由、经反复教育仍不接受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日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四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其他原因暂不宜辞退的。
第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送人事司。
(二)辞退公务员的请示,由人事司审核,分管局长复审,报局党组审批。
(三)做出辞退决定的,由人事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及时向被辞退人转达辞退决定。
第十六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接到辞退决定后,应当及时办理下列手续:
(一)自接到辞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公务交接(含文件、物品清退)手续,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凡居住局职工宿舍的,按局房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最后到人事司办理辞退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
(二)自接到《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辞退国家公务员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到全国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任自负。
第十七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工资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停发,局机关的一切福利待遇停止享受;其人事档案等由人事司转至全国人才交流中心。
第十八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自做出辞退决定月之下月起,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到局财务部门领取辞退费。
辞退费发放期限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发放三个月的辞退费;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放四个月的辞退费;
(三)工作年限在两年以上(不含两年)的,每增加一年增发一个月的辞退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九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局机关工作。
第二十条 公务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人事司负责将以下人事处理决定抄报人事部备案:
(一)对不适宜在局机关继续工作的公务员给予的辞退决定;
(二)对辞职申请审批期间擅自离职超过期限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三)对辞职或者被辞退后,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公务员给予的开除处分。
第二十二条 局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八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一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八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鲁伊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