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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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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8号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9年6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10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2010年3月29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士兵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现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接招收。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14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批准前应当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各单位应当将批准的士官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必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的,应当经相应专业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技能等级标准。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应当经入伍训练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级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士兵在军、师(旅)、团级单位范围内调动的,由调入和调出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司令机关批准;在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跨军级单位调动的,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跨军区级单位调动的,由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入伍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士兵使用、晋升、奖惩和选取士官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照兵役性质分为:
  (一)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四级军士长、上士、中士、下士;
  (二)义务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照军衔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
  (二)中级士官:四级军士长、上士;
  (三)初级士官:中士、下士;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一级军士长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的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服现役年限和德才表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
  (二)初级士官:上等兵服现役期满选取为初级士官的,晋升为下士;下士期满3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中士。
  (三)中级士官:中士服现役期满3年选取为中级士官的,晋升为上士;上士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四级军士长。
  (四)高级士官:四级军士长服现役期满4年选取为高级士官的,晋升为三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一级军士长。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首次授予的军衔等级,根据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和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确定。
  军队院校士官学员毕业时的军衔晋升,比照其同年入伍士官的军衔等级确定。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年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任命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批准;三级军士长由军级单位的主官批准;四级军士长、上士由师(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中士、下士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级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级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院校和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由本人隶属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军衔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医疗终结后符合条件继续服现役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四条 士兵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与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军衔标志。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级兵役机关;受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照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其基本工资由军衔级别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担任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士兵代理军官职务期间,按照规定发给与其代理职务相应的岗位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妥善安排特殊岗位士兵的疗养。
  第三十五条 士兵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士官家属的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士官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高级士官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部队移防或者士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补贴。家属随军的士官,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住房政策,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总部规定。
  士官未随军配偶来队探亲,由团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提供临时来队住房。
  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下士任期内享受两次探望父母假,每次假期20日;中士以上士官每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30日。已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20日。
  (二)已婚士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配偶假,假期40日。
  (三)已婚士官与配偶、父母不在一地生活,但其配偶与其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居住在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探望父母条件的,只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45日。
  (四)不享受探望父母假和探望配偶假的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服现役不满20年的假期20日,满20年的假期30日。
  士官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对在高原、边海防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士官,可以适当增加假期,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 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级规定最高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在本级服现役期限内因岗位编制限制不能继续服现役的;
  (三)服现役满30年需要退出现役的或者年满55周岁的;
  (四)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六)因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
  (七)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八)士兵家庭成员遇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等变故,确需本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士兵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证明,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九)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三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义务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照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违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应当自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60日内向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转接抚恤关系。
  第四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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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加强两国业己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认识到渔业合作符合双方渔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

  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双方对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共同关注,

  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在渔业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希望按照以下目标开展工作:

  1.在渔业领域进行开发活动;

  2.联合培训项目,联合考察活动;

  3.在生产方面共同促进建立合资企业,以及水产加工品销售。

              第二条 合作领域

  1.双方认为如下渔业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关注和利益。双方希望通过本备忘录促进在这些领域合作的发展。

  2.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为:

  a)捕捞业;

  b)水产品行业;

  c)渔业教育;

  d)渔港发展及完善;

  e)船舶修造;

  f)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合作机制

  1.为保证本谅解备忘录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相当级别的渔业合作委员会。

  2.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上述领域内的具体合作计划和实施方式。

  3.根据需要,可在该委员会下设立工作组。

              第四条 启动

  各方应在本谅解备忘录生效后3个月内指定一名代表,并在确定该代表后三个月内,提出合作的具体意向和建议。

              第五条 谅解备忘录的修订

  对本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争端解决

  双方在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七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或延长有效期。

  2.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

  3.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备忘录下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有效性或执行期。

  本谅解备忘录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机构授权的人员签署,以昭信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1年4月2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37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5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及时查处和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黄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主要包括黄州区的赤壁、禹王、东湖、南湖等四个办事处、路口新区,黄冈经济开发区,市农业三场(农场、渔场、林场)等。
因黄冈市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调整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本办法适用范围随之调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规划、土地、建筑、房产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分工,负责实施本办法,核查违法建设事实,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划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三)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未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黄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行为负有管理责任,并负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实施。
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市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查违办)负责具体协调落实、监督实施和检查督办。
  第六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地产权证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产权证规定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二)工商、环保、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产权证件并核对其用途。未取得合法的产权手续或者改变规划核定用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三)供水、供电、电信、燃气等企业在为建成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提供服务时,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经查验无上述三证或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供水、供电、电信、供气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章 处理办法

  第七条 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机关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拒不履行停工义务继续抢建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的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八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不予确认产权,责令限期拆除,并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占压城市道路和建筑控制红线、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线通道、无线电微波通道、永久性测量标志、市政工程管线和设施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人民防空、国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广场等公共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构成破坏和威胁的;
  (六)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城市交通等公共利益的;
  (八)在临时用地上擅自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能够有限利用的建(构)筑物,依法予以没收或责令补办临时使用手续,暂予保留使用,并按上限处以罚款,今后城市建设拆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且不予补偿:
  (一)个人未经许可或许可后超层超面积建设用于出租、出售、开发牟利的;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超层超面积的;
  (三)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和具备联片改造开发条件的;
  (四)已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内将在近期实施改造的;
  (五)居住建筑间距达不到最低规定要求,严重影响通风、采光、日照、通行、排水等邻里居住条件的。
  第十条 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改正到位且符合许可条件的缴纳相关行政规费后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基本符合黄冈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东坡赤壁、遗爱湖等风景区总体规划要求的;
  (二)在居住小区或单位、个人庭院内部建设的生产、生活、办公等配套用房,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通过采取部分拆除、降低高度、开窗堵窗、开辟通道、封闭通道、修改立面以及其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影响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但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五)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建设,但对城市规划只有轻微影响或不影响的;
  (六)原地改建(含翻建)、扩建(含加层)项目,通过技术分析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七)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基本相符的;
  (八)临时建筑期满未拆除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基本相符的;
  (九)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建筑密度和容积率,超层超面积建设,基本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和移民建镇等政府行为的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办理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不能满足现行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照当时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处理。
  第十二条 本村村民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本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督促其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涉及耕地占补费用由所在村承担),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二)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法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超占部分,按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有偿用地手续;
  (三)属于其他原因的超占部分,依法责令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四)对本村村民不符合宅基地许可条件的用地,视同非本村村民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三条 非本村村民(含国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建房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和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用地许可条件的,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或没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
  (二)对符合用地许可条件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确需补办手续的,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取土地出让金及有关行政规费,政府不再向村集体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非法买卖、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买卖、转让土地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己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其它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违法建筑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批准单位负责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对无规划设计要求的项目或者违反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并责令改正;对继续从事支持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降低从业资质直至吊销其从业资质。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仍不拆除的,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违法建设当事人,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拆通告予以告知。
  强制拆除工作由黄州区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不自行搬出的,由执法机构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一并当场交付违法建设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执法机构代为临时保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强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因拒绝接受而造成损失和临时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非法占用的土地一并没收处理,对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政府按原出让价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可以有条件保留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法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交市财政,对受影响的相邻人从拍卖所得中给予适当补偿,对拍卖处置的竞得人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违法建(构)筑物,没收后由市政府委托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储备。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银行自行缴纳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缴纳罚款的不再缴纳同类罚款。
  在市查违办存续期间,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查违办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符合许可条件的按下列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一)坚持先处理后补办,先缴费后发证。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查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申请;
  (二)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必须附标明四界的宗地图)或《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供电、供水手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
  (三)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用)的,在有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情况下,逐宗地补签征地协议、落实补偿安置方案、政府对失地农民的安置意见、规划部门详细规划说明等报批资料报省政府审批;
  (四)省政府审批后,非本村村民逐宗地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本村村民按划拨方式供地;
  (五)对2007年4月24日以前的个人违法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依法处理后,直接补办土地登记手续;
  (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文化、卫生、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己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逾期不变更的吊销有关证照;
  (七)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按本办法规定接受处理完毕之前,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补办相关手续,并暂停办理其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八)违法建设经处理后予以保留或暂时保留使用的,必须经消防、环保、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鉴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登记机关对依照本办法处理后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申请确认产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并在初始登记文件中注明依据《黄冈市区违法建设处理办法》登记。
  对本办法实施以前的违法建(构)筑物经依法处理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人防部门出具的易地建设证明书、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
  未提交建筑质量检测鉴定合格证明书、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书和人防易地建设证明书的私人住宅,房地产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第四章 处理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罚款和相关行政规费,属市级财政预算收入。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查违办备案后出具缴款通知书,由违法建设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先集中缴入市查违办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帐户(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资金使用权性质不变,分类记帐核算,再统一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予罚款处理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发生的时间、性质、情节、建设地域、建筑物用途和对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影响程度等按下列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法建设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罚,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按黄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核定的建筑成本计算;违法用地按实际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处罚;
  (二)主动接受处理的按下限处罚,拒不接受处理的按上限强制执行处罚;
  (三)用于自住的住宅按下限处罚,用于出租、出售或开发经营牟利的按上限处罚;
  (四)主次干道临街面、规划重点控制区域和占用耕地的按上限处罚,其他按一般控制标准处罚;
  (五)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按上限处罚;
  (六)2007年4月24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按上限处罚;
  (七)2006年6月1日以后发生的非法占地按上限处罚;
  (八)1996年5月18日黄冈市成立以前发生的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免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收取预付款的1%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销售商品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符合许可条件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下达追缴通知,追缴相关行政规费。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公建项目根据鄂价房服函〔2004〕8号文规定,一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收取。
  私建项目在老城区范围内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新城区范围内的按每平方米10元、主次干道临街面的按每平方米30元、临街面建筑面积大于360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5元收取;本村村民符合宅基地政策在规定面积内的自住住宅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房地产开发项目擅自提高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超层超面积建设的,除处以罚款、足额追缴配套费及相关行政规费外,还须缴纳土地收益补偿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报省审批的本村及非本村村民用地按法定上限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相关行政规费,涉及耕地的按每亩1.5万元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土地出让金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足额缴纳有关行政规费的不再继续缴纳,缴纳不足的继续补缴差额部分。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征缴。
  对涉嫌漏、偷、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察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已经出售的,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购房款退还购买人,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进行违法建设、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用地和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纪依规追究行政责任。
  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本办法没有做出具体处理规定的违法建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