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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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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31日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以及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机场广告设置规划。

  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讯等畅通。



  第九条 机场地区的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及周边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或者教练驾驶车辆;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以及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客运资格证件营运;在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三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车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条例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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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当前,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在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卫生系统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卫办综发〔2004〕216号)的要求,以餐饮业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为监管重点部署开展了相关的监管工作。四川、河南、黑龙江、江苏、甘肃、湖北、宁夏、青海等地都制定了具体的计划,进行了全面的动员和部署,建立了节日值班制度和食品卫生监督动态报告制度,河北省组织开展了“元旦、春节食品卫生保障百日活动”。2005年春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做好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决定,在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重点做好餐饮业的监管工作。要根据辖区内群众节日活动的安排,对饭店、酒楼和公园、庙会、游园会、集会等举办期间的食品卫生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一)要严格卫生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尤其对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者,凡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基本要求的,一律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擅自变更许可项目、超过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要立即责令改正,在重新进行卫生许可的审查并同意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加强餐饮单位的餐饮具卫生和消毒监督工作,严禁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餐饮具(包括一次性使用餐饮具)和食品容器,以及未经批准的食品用消毒剂。
(三)要对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负责人对患有不能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疾患的人员做出停止参加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地落实春节期间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工作,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节日期间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要深入基层开展实地检查,掌握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和问题,督促一线食品卫生监督员加大监督处罚力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
(二)各地要对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节日值班电话的接通情况、食品卫生动态报告情况等,防止发生漏报、迟报重大食品卫生事件的责任事故。
(三)必要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方案落实的检查活动,对在基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涌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通报,并组织食品卫生宣传活动,以食品卫生法律常识为重点,力求通俗易懂、贴近生活、注重实效,提高广大人民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动员和鼓励他们参与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工作,为促进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
各地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请及时函告我部监督司。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林木资源,防治林木病虫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的林木、苗木和花木(以下统称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林业局主管全市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县、区林业局负责本地区的农村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市、区、县林业保护站负责农村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服务,其职责是:
(一)定期调查并及时向区、县林业保护站报告林木病虫害的发生和为害情况;

(二)宣传普及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农药安全使用的知识和技术。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检查林木病虫害防治效果;
推广防治林木病虫害的技术,乡、镇林业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技术服务。
第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等营林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市、区、县林业局的要求,设立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凡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林木发生病虫害,或不论面积大小发现本市从未发生过的林木病虫害,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点应
当立即报告所在区、县的林业保护站。
第六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其林木病虫害防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
属于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营造的林木,应当以合同的形式规定各方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
第七条 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责任和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地跨区、县、乡的林区,应当建立林木病虫害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和分工负责的责任区,共同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九条 水库周围水源涵养林的病虫害防治,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因施用农药污染水源。
第十条 以点燃烟雾剂薰蒸方法或者施用剧毒农药防治林木病虫害,防治单位应当在防治区域外围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飞机喷洒农药之前,防治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喷药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措施,保障人、畜安全。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部门不得出售过期、变质、失效、质量低劣的和假冒的农药,确保用药效果。
第十二条 林木病虫害的防治人员、预测预报人员和检疫人员,忠于职守、成绩显著的,区、县、乡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不及时防治林木病虫害,致使病虫害蔓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营林单位或承包经营林木的责任方,比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全民所有林木的营林单位,因不及时防治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部门出售过期、变质、失效、假劣农药,造成防治林木病虫害单位和个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保护部门的林木病虫害防治人员、检疫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防治林木病虫害技术规范,致使林木病虫害蔓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林业保护部门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