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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2:18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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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进一步做好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7)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8)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9)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10)图谋行凶、自杀或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我市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县、区政府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人民武装、公安、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四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属第二条第(二)项中(8)、(9)、(10)之一的,可随时接收。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均回到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不是在户口所在地入伍的,退伍时仍回原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八条 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父母均已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原在我市,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或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在服役期间迁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可接收安置。但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经组织批准结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后可来我市投奔配偶:

  (一)投奔的配偶是城市人口的,本人必须是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或者入伍前户口性质是直辖市或特大城市的城市人口的。

  (二)投奔的配偶是城市农业人口,本人必须是革命伤残军人或者是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的。

  (三)投奔在新民县、辽中县的配偶,户口性质必须是同等条件的。

  来我市农村地区投奔配偶的,必须征得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条 需异地接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必须有充分的证明材料,证实符合政策规定,方予受理。

  第十一条 做正常退伍的义务兵,档案转到地方后,在待分配期间发现有严重疾病未基本治愈和患有精神病的,可退回部队。

  第二章 农村安置

  第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村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应安排工作,并照顾本人志愿。

  (二)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农业人口的,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家居农村,入伍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包括线外地区城市人口)可安排工作。

  (五)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给予适当照顾,有条件的地区可在乡镇企业安排工作。

  (六)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

  第十三条 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精神病员,需住院治疗的,送市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病情较轻不需住院治疗的,可分散休养。治疗休养期间生活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按标准给予定期补助。

  第三章 城镇安置

  第十五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在沈企事业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收。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允许在劳动计划指标内优先选择。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志愿和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和患有较重慢性疾病、精神病基本治愈有劳动能力的退伍义务兵,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采取合理分担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并视其身体状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六条 下列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退伍后在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四)属第二条第(二)项中(6)、(7、)、(8)、(9)、(10)之一的;

  (五)退伍后要求复学或重新应试入学的;

  (六)退伍后六个月内未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的;

  (七)本人要求出国学习、探亲,由本人申请,经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批准的;

  (八)本人申请自谋职业的;

  (九)申请并被招聘到中外合资企业工作的;

  (十)接到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分配工作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不报到上班,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撤销原分配工作决定,不再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的,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安置;原工作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 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应准其复学;原学校已经合并的,可到合并后的学校复学;原学校确有困难或已撤销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申请县、区、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学。

  原学校接收他们在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复学。对复学退伍义务兵,年龄上应予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在待分配期间,各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进行理想教育、传统教育和法制教育,并组织有益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

  (一)军龄计算按《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上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退伍军人登记表》上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二)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退伍后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四)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 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此后本细则与上级颁布的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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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市 长 李 明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规划、监察、审计、财政、国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库,制定年度供应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本市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在新出让商品住房开发地块中按比例配建的方式进行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合理确定各商品房开发地块内经济适用住房比例,并在该地块拍卖公告中一并公布。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明确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具体位置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多层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高层控制在7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需求情况,合理确定套型比例,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市物价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物价、审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四章 申购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建立严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且至少1名成员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
(二)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上年度城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的家庭。
前款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八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向所在的社区提出申请;社区经初审公示后报所在的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报各区政府;各区政府进行审核并公示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九条 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五章 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20%(含土地收益)向政府缴纳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和规划指标的,由市国土资源、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出租经营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对责任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市政府2006年12月18日印发的《铜陵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铜政〔2006〕73号)同时废止。
铜陵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

1986年11月2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中毒事故发生,加强对急性中毒者的抢救,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化工企业和科研单位的工厂(车间)、实验室以及基层急救机构。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生产、使用、贮存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工厂应成立化学毒物急性中毒抢救领导小组。由企业领导人担任组长。成员有安全、卫生、保卫、监测、工会、环保、劳资等部门的负责人。其职责是:
1.接到中毒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指导抢救工作,同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听取指示;
2.负责组织事故现场的处理、抢救人员和物资的调配,以及伤员运输等现场的指挥工作。
3.负责对本厂各车间贮备抢救设备、药品等的审批;
4.必要时请求其他单位支援,并负责中毒事故的善后处理;
5.督促、检查急救与救护人员的政治与业务学习。
第四条 1000人以上的企业要设立救护站;1000人以下可成立救护队。配救护队员若干人。昼夜值班。其职责是:
1.负责对发生事故现场的中毒者或伤员的抢救、搜寻与运送;
2. 负责对中毒人员的救护、包扎、人工呼吸等;
3.负责对各车间防保器材、药剂的检查与维修,防止因误用和失效而酿成意外。
第五条 职工医院、职防所或保健站等基层医疗机构,均应设立急救室或急救组,并装备充足的急救器材与药品。急救组的成员应包括职业病科、内科、眼科、五官科、眼科和放射科的医务人员。其职责是:
1.对急性中毒者的诊断分级,调查中毒原因,制订抢救治疗方案与医学观察等;
2.决定重症患者的会诊、转院,患者转院治疗时应有医务人员护送;
3.负责对中毒患者治愈后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六条 有毒车间应成立抢救组。100人以上的车间至少有4名兼职救护员;有剧毒车间的企业应配备专职医务人员,昼夜值班,以便发生急性中毒时进行紧急抢救。车间抢救组由车间主任担任组长,安全员、工艺员、救护员、检修班长等参加。其职责是:
1.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后,立即向上级报告,请求指示和援救;
2.组织检修工人抢修发生故障的设备,切断毒源,终止毒物的继续泄漏与扩散,并对已泄漏的毒物进行适当的处理;
3.积极抢救中毒人员,协助救护人员、医务人员进行现场抢救。

第三章 设备与器材
第七条 有毒车间(岗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防毒面具、眼镜、衣服、手套、胶靴等,存放在玻璃柜内.并有醒目的标记,便于随时取用。
第八条 有腐蚀性的物料(如酸、碱等)或有能经皮肤吸收的毒物(如有机磷农药、苯的氯基硝基化合物等)的车间(岗位),应没有一定数量的洗眼、喷淋等冲洗设备。
第九条 有毒车间应备有急救箱,由专人保管,定期检查、补充和更换箱内的药品和器材。
第十条 急救室应有一定数量的床位,配备救护车、担架、供氧式呼吸器、苏生器、吸痰器、气管插管、气管切开包、导尿包、静脉切开包、洗胃器、洗眼器具、各种型号的注射器和常用急救药和解毒剂以及心电图或监护仪等。此外,还应配备供现场抢救用的急救箱。
第十一条 救护站应备有专用救护车,车内应备有担架、过滤式或供氧式防毒面具、苏生器及其他抢救用具等。
第十二条 有毒车间应存放一定数量供洗消有毒物料的中和剂、吸收剂和对抗剂等。

第四章 联络与急救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与健全急性中毒事故抢救网络系统。要强化联络与报告制度,及时地、高效率地进行抢救:
1.中毒事故发生后,发现人应立即发出报警信号并报告车间负责人。
2.车间负责人除组织本车间人员排险抢救外,应以电话报告安全部门,通知救护站和医生。安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报告企业领导人,企业领导人应紧急召集抢救领导小组成员研究对策,通知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事故现场。
3.若遇重大或多人中毒事故,应报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请求政府和社会上援救。
第十四条 发生事故时,对直接接触毒物、并有中毒可能者,均应严密进行医学观察:
1.脱离现场、淋浴、更衣;
2.收留住院或门诊观察,进行医学监护,监护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4小时;
3.禁止吸烟、喝酒,不准热水浴和运动;
4.谢绝探视,排除精神因素及外界的干扰。
第十五条 对急性中毒者,应采取以下医疗措施:
1.将中毒者移至通风处,脱去受污染的衣服、鞋、袜等;彻底清洗眼、耳壳、皮肤等受污染处,防止毒物侵入体内;
2.除中毒症状外,还应检查有无外伤、骨折、内出血等症候;搬运患者时,要使患者侧卧或仰卧,保持头低位,并注意保温;
3.患者意识丧失时,应除去口中的异物;
4.患者呼吸停止时,应进行人工呼吸或使用苏醒器;
5.施用解毒剂;
6.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

第五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凡新入厂或调换新的作业岗位者,均应进行有关安全规程、工业卫生、防毒急救常识等教育。经考试及格后,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允许在有毒岗位上作业。
第十七条 《安全作业证》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工种、工作岗位、接触的毒物及该毒物的最高容许浓度、个人防护状况等项。《安全作业证》由安全、卫生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八条 凡需进入塔、罐等容器内作业者,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事先必须办理《进塔入罐作业证》。除按《动火证》要求的项目外,应增加监测作业场所的氧含量和某种毒物的浓度。经检测合格后,方能发给许可证,并注明工作时限、监护要求,过期需重新办理。无作业证者,不准操作,工人有权拒绝操作。《进塔入罐证》由安全、监测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企业的工程项目(包括从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不得削减。
第二十条 工厂生产性与生活性供热、供水及下水排放系统必须分开,不得连通。
第二十一条 工人操作、检修和采样分析时,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任何人不得更改。工人有权拒绝执行违反安全规定的指示。
第二十二条 有毒车间(岗位)必须做到:
1.车间的两侧有安全出口,并有明显的标记;
2.应有通风、净化装置;
3.应有与企业负责人、调度室、救护站的直通电话,以便发生事故时随时报告;
4.车间盛装毒物容器应有标牌,标明容器名称,盛装何种毒物以及该毒物的毒性和中毒的救治办法等。标牌的项目举例见附表4。
第二十三条 工厂区内主要通道的路口处应设醒目的标牌,其上写明本厂主要毒物的分布区域、救护站、卫生所的位置和距离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负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地方化工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地区化工企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厂长和工厂中毒抢救领导小组负责检查落实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实施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不同毒物应配备防护用具的种类和数量
┌──┬────────┬────┬─────┬───────┐
│毒物│ │防毒口罩│过滤式面具│供氧式或送风式│
│级别│ 毒物举例 │(个/人) │(个/100人)│面罩(个/100人)│
├──┼────────┼────┼─────┼───────┤
│ │汞,苯,氯乙烯,有 │ 1 │ 20 │ 10 │
│ ├────────┼────┼─────┼───────┤
│ 一 │机磷农药,有机氟,│ │ │ │
│ ├────────┼────┼─────┼───────┤
│ 级 │氰化物,砷化氢 │ │ │ │
│ ├────────┼────┼─────┼───────┤
│ │ │ │ │ │
├──┼────────┼────┼─────┼───────┤
│ │铅烟,二硫化碳,氯│ 1 │ 20 │ 10 │
│ ├────────┼────┼─────┼───────┤
│ │, 腈化物,硫化氢,│ │ │ │
│ ├────────┼────┼─────┼───────┤
│ 二 │甲醛,氯化氢,硫酸│ │ │ │
│ ├────────┼────┼─────┼───────┤
│ │二甲酯,光气,一氧│ │ │ │
│ ├────────┼────┼─────┼───────┤
│ 级 │化碳,环氧氯丙烷,│ │ │ │
│ ├────────┼────┼─────┼───────┤
│ │苯的硝基和氨基化│ │ │ │
│ ├────────┼────┼─────┼───────┤
│ │合物 │ │ │ │
├──┼────────┼────┼─────┼───────┤
│ 三 │甲醇,氮氧化物,氨│ 5 │ 10 │ 5 │
│ ~ ├────────┼────┼─────┼───────┤
│ 四 │,二氧化硫,丙酮 │ │ │ │
│ ├────────┼────┼─────┼───────┤
│ 级 │ │ │ │ │
└──┴────────┴────┴─────┴───────┘
附表2
不同毒物应配备解毒齐剂及冲洗设备
┌──────┬───┬───┬───────────┐
│ │ │ 雾化 │ 冲洗设备(个/100人) │
│ 毒物名称 │解毒剂│ ├──┬───┬────┤
│ │ │吸入剂│冲眼│淋浴 │浴缸 │
├──────┼───┼───┼──┼───┼────┤
│ 汞 │ △ │ │ │ 3 │ │
│ 苯 │ │ │ │ │ │
│ 氯乙烯 │ │ │ │ │ │
│ 有机磷 │ △ │ │ 2 │ 2 │ │
│ 有机氟 │ △ │ │ │ │ │
│ 氰化物 │ │ △ │ │ │ │
│ 砷化物 │ │ │ │ │ │
│ 铅烟 │ △ │ │ │ │ │
│ 二硫化碳 │ │ △ │ │ 2 │ │
│ 氯 │ │ △ │ │ │ │
│ 腈化物 │ △ │ │ │ │ │
│ 硫化氢 │ │ │ │ │ │
│ 甲醛 │ │ │ 2 │ 2 │ │
│ 氟化氢 │ △ │ △ │ │ │ │
│ 硫酸二甲酯 │ │ △ │ 3 │ │ │
│ 光气 │ │ △ │ 2 │ 2 │ │
│ 一氧化碳 │ │ │ │ │ │
│ 环氧氯丙烷 │ │ △ │ │ │ │
│ 甲醇 │ △ │ │ │ │ │
│ 氮氧化物 │ │ △ │ │ │ │
│氨及氢氧化铵│ △ │ │ │ │ │
│ 二氧化硫 │ △ │ │ 2 │ 2 │ │
│ 丙酮 │ │ │ 2 │ 2 │ │
│ 黄磷 │ │ │ 2 │ 2 │ 1 │
│ 酸 │ │ │ 5 │ 5 │ │
│ 碱 │ │ │ 5 │ 5 │ │
│ │ │ │ │ │ │
└──────┴───┴───┴──┴───┴────┘
附表3
急救箱内容一览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 │ │ │ 6.二巯基丙磺酸钠 │ 250毫克/支 │ 2支 │
├──────────┼────────┼──┼────────────┼───────────┼───┤
│ │ │ │ 7.亚硝酸异戊酯 │0.2毫克/支(吸入剂) │ 2支 │
├──────────┼────────┼──┼────────────┼───────────┼───┤
│一.急救药品 │ │ │ 8.亚硝酸钠 │ 2.5克/支 │ 2支 │
├──────────┼────────┼──┼────────────┼───────────┼───┤
│1.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9.亚甲蓝 │ 20毫克/支 │ 4支 │
├──────────┼────────┼──┼────────────┼───────────┼───┤
│2.异丙肾上腺素 │ 1毫克/支 │2支 │ 10.硫代硫酸钠 │ 320毫克/支(粉剂) │ 2支 │
├──────────┼────────┼──┼────────────┼───────────┼───┤
│3.洛贝林 │ 3毫克/支 │2支 │ 11.维生素C │ 250毫克/支 │ 2支 │
├──────────┼────────┼──┼────────────┼───────────┼───┤
│4.回苏灵 │ 8毫克/支 │2支 │ 12.解氟灵 │ 2.5克/支 │ 2支 │
├──────────┼────────┼──┼────────────┼───────────┼───┤
│5.安纳加 │ 250毫克/支 │2支 │ 13.美解眠 │ 50毫克/支 │ 2支 │
├──────────┼────────┼──┼────────────┼───────────┼───┤
│6.可拉明 │ 375毫克/支 │2支 │ 14.印防已素 │ 3毫克/支 │ 2支 │
├──────────┼────────┼──┼────────────┼───────────┼───┤
│7.多巴胺 │ 20毫克/支 │2支 │ 15.肝太乐 │ 100毫克/支 │ 2支 │
├──────────┼────────┼──┼────────────┼───────────┼───┤
│8.速尿 │ 20毫克/支 │2支 │ 16.三磷酸腺苷 │ 20毫克/支 │ 2支 │
├──────────┼────────┼──┼────────────┼───────────┼───┤
│9.利血平 │ 1毫克/支 │2支 │ 17.细胞色素C │ 15毫克/支 │ 2支 │
├──────────┼────────┼──┼────────────┼───────────┼───┤
│10.西地兰 │ 0.4毫克/支 │2支 │ 18.辅酶A │ 50酶活单位/支 │ 2支 │
├──────────┼────────┼──┼────────────┼───────────┼───┤
│11.异博定 │ 40毫克/支 │2支 │ 19.谷氨酸钠 │ 5.75克/支 │ 2支 │
├──────────┼────────┼──┼────────────┼───────────┼───┤
│12.硝普纳 │ 50毫克/支 │2支 │ 20.维生素B6 │ 25毫克/支 │ 2支 │
└──────────┴────────┴──┴────────────┴───────────┴───┘
续表:
┌──────────┬────────┬──┬────────────┬───────────┬───┐
│ 物品名称 │ 药物剂量 │数量│ 药物名称 │ 药物剂量 │ 数量 │
├──────────┼────────┼──┼────────────┼───────────┼───┤
│13.鲁米纳 │ 0.1毫克/支 │2支 │ │ │ │
├──────────┼────────┼──┼────────────┼───────────┼───┤
│14.冬眠灵 │ 25毫克/支 │2支 │ │ │ │
├──────────┼────────┼──┼────────────┼───────────┼───┤
│15.杜冷丁 │ 100毫克/支 │2支 │三.急救器材 │ │ │
├──────────┼────────┼──┼────────────┼───────────┼───┤
│16.非那根 │ 25毫克/支 │2支 │1.小型供氧器 │ │ 1套 │
├──────────┼────────┼──┼────────────┼───────────┼───┤
│17.安痛定 │ 2毫克/支 │2支 │2.表式血压计 │ │ 1副 │
├──────────┼────────┼──┼────────────┼───────────┼───┤
│18.氨茶碱 │ 250毫克/支 │2支 │3.听诊器 │ │ 1支 │
├──────────┼────────┼──┼────────────┼───────────┼───┤
│19.654-2 │ 10毫克/支 │2支 │4.开口器 │ │ 1把 │
├──────────┼────────┼──┼────────────┼───────────┼───┤
│20.灭吐灵 │ 10毫克/支 │2支 │5.舌钳 │ │ 1把 │
├──────────┼────────┼──┼────────────┼───────────┼───┤
│21.止血敏 │ 250毫克/支 │2支 │6.14厘米直,圆头手术刀 │ │ 1把 │
├──────────┼────────┼──┼────────────┼───────────┼───┤
│22.维生素K │ 4毫克/支 │2支 │7.钢笔式手电筒 │ │ 1把 │
├──────────┼────────┼──┼────────────┼───────────┼───┤
│23.氟美松 │ 5毫克/支 │2支 │8.口咽通气导管 │ │ 1支 │
├──────────┼────────┼──┼────────────┼───────────┼───┤
│24.庆大霉素 │ 8万单位/支 │2支 │9.镊子 │ │ 1把 │
└──────────┴────────┴──┴────────────┴───────────┴───┘
续表:
┌──────────┬────────┬──┬────────────┬───────────┬───┐
│25. 10%葡萄糖 │ 250毫升/瓶 │1瓶 │10.心内注射针头 │ │ 2支 │
├──────────┼────────┼──┼────────────┼───────────┼───┤
│26. 20%甘露醇 │ 250毫升/瓶 │1瓶 │11.针灸针 │ │ 若干 │
├──────────┼────────┼──┼────────────┼───────────┼───┤
│27. 25%葡萄糖 │ 20毫升/支 │4支 │12.闭式输液包 │ │ 1个 │
├──────────┼────────┼──┼────────────┼───────────┼───┤
│28. 5%碳酸氢纳 │ 10毫升/支 │4支 │13.小型敷料盒 │ │ 1个 │
├──────────┼────────┼──┼────────────┼───────────┼───┤
│29. 2%利多卡因 │ 10毫升/支 │2支 │14.止血带 │ │ 1根 │
├──────────┼────────┼──┼────────────┼───────────┼───┤
│30. 10%氯化钙 │ 10毫升/支 │2支 │15.小砂轮 │ │ 1个 │
├──────────┼────────┼──┼────────────┼───────────┼───┤
│31. 氢化可的松 │ 100毫克/支 │2支 │16.水止 │ │ 1个 │
├──────────┼────────┼──┼────────────┼───────────┼───┤
│32. 10%葡萄糖酸钙 │ 100毫升/支 │2支 │17.30毫升 │ │ │
├──────────┼────────┼──┼────────────┼───────────┼───┤
│33. 生理盐水 │ 10毫升/支 │2支 │18.5毫升 注射器 │ │各1具 │
├──────────┼────────┼──┼────────────┼───────────┼───┤
│34. PP粉(配5000毫升 │ │1瓶 │19.2毫升 │ │ │
│ 液体洗胃用) │ │ │ │ │ │
├──────────┼────────┼──┼────────────┼───────────┼───┤
│35. 2.5%碘酒 │ │1瓶 │20.绷带 │ │1包 │
├──────────┼────────┼──┼────────────┼───────────┼───┤
│36. 75%酒精 │ │1瓶 │21.胶布 │ │2盒 │
└──────────┴────────┴──┴────────────┴───────────┴───┘
续表:
┌──────────┬────────┬──┬────────────┬───────────┬───┐
│37. 消泡净 │ 0.5毫升/支 │2支 │ │ │ │
├──────────┼────────┼──┼────────────┼───────────┼───┤
│38. 镇痛新 │ 15毫升/支 │2支 │四.可选配件 │ │ │
├──────────┼────────┼──┼────────────┼───────────┼───┤
│39. 氯化钾 │ 1000毫克/支 │2支 │1.氧桥(充氧装置) │ │1具 │
├──────────┼────────┼──┼────────────┼───────────┼───┤
│ │ │ │2.镜架式双鼻塞吸氧器 │ │1具 │
├──────────┼────────┼──┼────────────┼───────────┼───┤
│二.解毒药品 │ │ │ │ │ │
├──────────┼────────┼──┼────────────┼───────────┼───┤
│1.阿托品 │ 0.5毫克/支 │2支 │五.文件 │ │ │
├──────────┼────────┼──┼────────────┼───────────┼───┤
│2.阿托品 │ 5毫克/支 │2支 │1.急救箱说明书 │ │1份 │
├──────────┼────────┼──┼────────────┼───────────┼───┤
│3.解磷定 │ 250毫克/支 │2支 │2.常见急性职业中毒抢救 │ │1份 │
├──────────┼────────┼──┼────────────┼───────────┼───┤
│4.依地酸钙钠 │ 200毫克/支 │2支 │ 手册 │ │ │
├──────────┼────────┼──┼────────────┼───────────┼───┤
│5.二巯基内醇 │ 200毫克/支 │2支 │3.XY-1小型供氧器说明书 │ │1份 │
├──────────┼────────┼──┼────────────┼───────────┼───┤
│ │ │ │ │ │ │
└──────────┴────────┴──┴────────────┴───────────┴───┘
附表4 盛装毒物容器标牌举例
┌─────────────────────────────────────────────┐
│ 容器名称 X X X X X │
│ │
│ │
│ 主要毒物 硫酸二甲酯 │
│ │
│ 含 量 87% │
│ │
│ 注意事项: 易挥发液体,吸收有中毒危险,溅入眼内或皮肤可致灼伤.操作时注意下列事项: │
│ │
│ │
│ (1)作业场所设置局部排气装置; │
│ │
│ (2)投放与提取物料时,不要使其溢出容器; │
│ │
│ (3)操作时,应备防毒式面具或供氧式面具,以及防护手套,胶靴等; │
│ │
│ (4)工作服沾染物料时,应及时清除或更换; │
│ │
│ (5)泄漏时,用砂或碱性物质覆盖.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