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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光纤宽带网络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7:56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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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光纤宽带网络建设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学技术部等


关于推进光纤宽带网络建设的意见

工信部联通〔2010〕105号


工 业 和 信 息 化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 学 技 术 部
财 政 部 文件
国 土 资 源 部
住 房 和 城 乡建设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建设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落实《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引导推进光纤宽带网络建设,拉动国内相关产业发展,切实发挥光纤宽带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和促进作用,现就推进我国光纤宽带网络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光纤宽带网络建设的重要性,共同推进网络建设发展
  光纤宽带产业是当前信息产业中成长最快、发展空间最大的产业之一。推进光纤宽带网络建设能升级网络基础设施,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拉动相关产业发展,对应对金融危机影响,实现扩内需、保增长、促就业,以至提升国家长远竞争力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近几年,我国光纤宽带网络已逐步开始部署,网络覆盖和接入速率不断提高。但在光纤宽带网络建设中,仍存在小区内网络部署困难、城市农村地区发展不平衡、宽带应用相对匮乏等问题。同时由于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开展光纤宽带网络建设投入大、效益差,电信企业缺乏积极性。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相关政策引导和扶持。
  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光纤宽带网络建设的重要意义,着力解决光纤宽带网络建设和应用中的困难和问题,共同推进光纤宽带网络建设发展。
  二、加快光纤宽带网络建设,提升信息基础设施能力
  电信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光纤宽带网络建设,积极采取多种模式,以需求为导向,以光纤尽量靠近用户为原则,加快光纤宽带接入网络部署。新建区域直接部署光纤宽带网络,已建区域加快光进铜退的网络改造。有条件的商业楼宇和园区直接实施光纤到楼、光纤到办公室,有条件的住宅小区直接实施光纤到楼、光纤到户。优先采用光纤宽带方式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光纤到村。加强光纤宽带网络的共建共享和有效利用,积极推进三网融合。同步提升骨干网传输和交换能力,提高骨干网互联互通水平,改善网络服务质量,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到2011年,光纤宽带端口超过8000万,城市用户接入能力平均达到8兆比特每秒以上,农村用户接入能力平均达到2兆比特每秒以上,商业楼宇用户基本实现100兆比特每秒以上的接入能力。3年内光纤宽带网络建设投资超过1500亿元,新增宽带用户超过5000万。
  三、制定和完善光纤宽带网络建设的配套措施,支持网络建设发展
  各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等部门,组织电信企业编制管道、杆路、光缆等传输线路的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并做好相关衔接。
  各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投资主管部门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办公楼等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审批中,明确为光纤宽带建设预留管道、设备间、电力配套等资源,所需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保证电信企业平等进入,维护用户的选择权。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电信企业参与相关建设方案制定和项目验收,并通过共建共享减少重复建设。
  加快制定和完善光纤宽带网络相关的技术标准、工程规范和验收规范,加快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商用楼预先布放光缆等规范的出台和落实。
  四、引导宽带应用发展和创新,带动光纤宽带网络建设
  电信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联合产业链相关企业,发挥各自网络和技术优势,开发适合光纤宽带网络的特色业务,加快宽带应用的创新,积极推动三网融合业务发展,促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实现各方的合作共赢。
  对利用宽带开展研发、技术改造、增值服务的企业,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将光纤宽带网络的建设、应用和研发纳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基于光纤宽带网络的产品和应用,经认定为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的,可列入《国家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和《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
  在实施“村村通电话”工程的基础上,结合家电下乡,加快推进宽带下乡的工作进程。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对农村光纤宽带建设,优先保障供电需求,减免光缆敷设赔补费用。
  鼓励各级地方政府对公共服务机构的光纤宽带使用、对软件及服务外包园区的高速宽带通道建设费用,给予财政补贴。鼓励政府和行业信息化的光纤宽带网络应用,促进宽带在电子政务、医疗卫生、城市管理、社区服务等领域的普及,推广基于宽带的视频应用,发展基于宽带的信息服务和文化创意产业。继续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和有关政策,鼓励大学生基于光纤宽带网络的创业,支持企业和单位利用光纤宽带网络开展业务、吸纳大学生就业。
  五、完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保障光纤宽带网络建设
  加大光纤宽带通信核心芯片、器件、系统设备和应用等的研发投入和政策支持,鼓励光纤通信技术创新和提出自主光纤宽带技术标准,带动产业发展,支撑网络建设。加强对光纤宽带网络与信息安全的监督和管理,完善网间互联互通监管措施,完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配套措施,营造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有关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务求实效,及时研究解决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调整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发挥光纤宽带网络建设和业务应用对国民经济的促进作用。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本意见贯彻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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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8]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元月八日


河池市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区气象事业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06〕31号)精神,为了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更好地发挥气象工作在我市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加快气象事业发展实施办法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在防灾减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年来,我市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支持气象事业发展,推动气象现代化进程。全市已初步建立了气象监测体系和预报预测体系,极大地增强了气象业务和服务能力,拓宽了服务领域,提高了气象科技水平,气象事业为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我市地处桂西北山区,属中、南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受地形和中高纬度天气系统及低纬度热带天气系统交替影响,天气气候复杂多变,气象灾害种类多、频率高、危害大,暴雨、干旱、冰雹、雷电、大雾、寒潮、低温等气象灾害频发,地质灾害、森林火灾、酸雨等次生和衍生灾害严重,每年因气象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达8亿元,约占全市国民生产总值的3%,严重影响了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发展对气象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人民群众对气象信息的需求越来越大。但目前我市气象工作还存在对地方气象事业建设投入不足,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综合气象观测能力不强,预报预测水平需要提高,气象防灾减灾系统不完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率低等问题,制约了我市气象服务效益的实现。因此,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履行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责,加快综合气象能力建设,努力解决气象事业快速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水平,为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河池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二、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奋斗目标
  到2010年,初步建成结构合理、布局适当、功能齐备的综合气象观测体系、气象预报预测体系、公共气象服务体系和科技支撑保障体系,基本实现气象探测自动化、信息传输网络化、气象预报精细化,暴雨、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的预报准确率在现有水平上提高5-10个百分点,气象灾害损失降低20%左右,气象服务覆盖率达95%以上,气象整体实力在广西处于中上水平。
  三、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气象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我市综合气象观测能力。
  综合气象观测是做好气象服务工作的基础。除国家统一部署的气象探测项目外,2008年3月底前全市要完成144个气象灾害应急地面自动监测站建设,并结合防灾减灾和工作需要在地质灾害易发地、重要江河水库、交通要线、主要旅游景区等建设自动气象站,力争实现15×15公里网格布点,提高监控天气的精度,为精细化气象服务打基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建设配套经费投入力度,把辖区内应急自动气象站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要建设河池市雷电灾害监测网,完善我市酸雨观测体系,开展生态监测。要加快河池新一代天气雷达系统的建设,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按计划、进度做好建设工作,尽快投入使用。要加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并按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进行保护。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落实专人协助气象部门做好辖区内自动气象站的维护工作。
  (二)加强气象灾害预警和信息发布工作。
  加强气象灾害预警和信息发布,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重视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设,气象部门要加强天气监测,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测准确率,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各新闻媒体、网络和通信运营企业要与气象部门密切配合,以多种形式播发气象预报预警信息,特别是要及时播发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信息,在重点场所尝试用电子显示屏、广播等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加强气象影视现代化建设,要保证电视天气预报栏目的播出时间,根据需要发展多套电视天气预报节目,增加播出时段,方便群众了解气象信息。要落实电视天气预报配套维持费,做好中国气象频道落地我市工作。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要配合气象部门做好电视公共气象预报服务,建立广播电视实时插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应急响应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输渠道。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安全负责人的手机纳入全市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应急响应体系。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进社区、进农村入户工程。
  (三)强化公共气象服务,提高服务能力。
  要健全我市公共气象服务体系。要把公共气象服务系统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范畴,进一步强化气象公共服务职能,通过改善服务手段、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来满足社会公众对气象服务的需求,做好农村和社区公共气象服务。各级气象部门要加强决策气象服务工作,积极为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决策气象服务工作,通过各种渠道向党政领导及时提供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气候预测预估和其他有针对性的气象信息服务。要积极开展我市应对气候变化研究工作,加强部门合作,推进专项气象服务工作。水利、国土、交警、林业、农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合作,积极推进防汛抗旱、地质灾害、道路安全、森林防火以及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气象预报服务工作。
  (四)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作,保障公共安全。
  要积极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和隐患排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当地的气象灾害风险进行全面普查,明确气象灾害主要种类、重点区域和发生时段,组织制定本地气象防灾减灾规划,应对气候变暖和极端天气事件,整体推进我市气象防灾减灾工作;要制定气象防灾减灾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气象服务系统,完善相关部门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协调联动机制。要加大气象防灾减灾投入力度,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今明两年要落实好配套经费,先市后县完成我市气象防灾减灾预报警报系统设备更新改造任务,建立完善2M气象信息专用网。建立城市气象灾害监测系统,加强城市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在两年内要建成我市1个移动应急自动气象站。要加强防雷减灾工作。认真执行防雷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建(构)筑物未经气象部门防雷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开工,未经气象部门防雷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办理房产手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标准和设计、施工规范,在各类建筑物、设施和场所安装防雷装置,并加强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对不接受防雷装置年度安全检测和防雷装置安全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时整改的单位,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安监部门要把防雷安全列入公共安全的重要内容加以监控,发现防雷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各有关单位要特别注意公共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学校防雷安全,防止公共安全事件发生。指导农村地区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五)加强气候资源开发和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是推进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河池的客观要求。要充分利用我市丰富的气候资源,加强气候资源普查和区划工作,重新普查我市气候资源,细化分类,制定我市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重点抓好空中水资源、风能和太阳能等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利用3S技术,针对我市特色农业开展油茶、桑蚕、烟叶、甘蔗、八角、板栗、野生山葡萄、核桃等气候区划,以指导和推进各项特色农业产业发展。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积极开展以人工增雨和消雹作业为重点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落实作业经费。 “十一五”期间,要在主要农业经济区域、水源区域、干旱冰雹灾害高发区域建立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逐步更换人工影响天气设备,加快建立市、县(区)两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和作业基地。要推进水电气象服务工作。要以龙滩水电站为服务重点,利用新的技术,从原来集雨区的降雨量预报服务,转为过程降水可增加库容量气象服务,提高水电发电效益和水库调度能力。要推进长寿之乡、优质酒业基地气候研究,开展旅游气象论证与分析,逐步推进气候论证工作,开展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气象服务、特色产业发展、城镇规划、工业布局等气候论证工作,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减少和避免对气候和环境的影响,降低气象灾害风险。
  四、加快我市气象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气象服务是公共服务。做好气象工作不仅是气象部门的职责,也是各级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将气象事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则,统筹编制和实施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定期听取气象部门的工作汇报,及时解决气象工作中的突出困难和矛盾;根据我市气象灾害的分布特点和防御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地方气象服务机构;加强气象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气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二)建立稳定增长的气象投入机制。气象部门执行双重计划财务体制,各级政府要把地方气象事业发展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地方气象事业维护费、专项经费和气象服务费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力增强,逐年加大对气象事业发展的投入力度,特别要加大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气象防灾减灾的投入,支持气象科研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气象干部职工享受当地社会保障、房改政策和地方津贴政策。
  (三)加强气象科普宣传。要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气象科普宣传,建立我市气象公园等气象科普教育基地,将气象防灾减灾知识列入防灾减灾宣传的重要内容,注意宣传暴雨、洪涝、雷电、滑坡和泥石流灾害的防范措施,宣传气象法律法规。
  (四)建立气象信息员制度。在乡镇和重点防御部位设立气象信息员,负责气象信息传递和气象灾害情报收集上报,帮助群众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四章 戒 毒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注射毒品,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有毒必肃、从严惩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海关、商检、航运、民航、铁路等部门均应积极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组织均有开展禁毒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的责任。任何个人都有同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

第二章 禁种毒品原植物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禁种责任,落实禁种措施。
农垦、林业系统和重点地区,应层层签订禁种毒品原植物的责任状。
第九条 各乡、镇、村(屯)都应制定有禁种毒品原植物内容的乡规民约,明确禁种责任。
第十条 严禁保存、使用、买卖罂粟种籽和罂粟苗。
第十一条 各县、乡(镇)每年夏季都要组织毒品原植物的踏查和铲除工作,并将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十二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越权批准或擅自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对成品、半成品必须严加保管,禁止自行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营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六条 卫生、工商、公安部门要经常对医药商店、药材市场进行联合检查,发现违反规定营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坚决查封、取缔。
第十七条 严禁医护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十八条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和储存、使用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原料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娱乐、服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把禁绝毒品作为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现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 戒 毒
第二十一条 凡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对提出自愿戒毒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和组织应该提供必要的条件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基层组织、企事业等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对不能自行戒除毒瘾的人员送交公安机关强制戒毒。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以下简称戒毒医疗单位),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省级公安部门备案,其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应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任何个人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戒毒医疗单位对自愿戒毒人员,应当予以接收,并给予积极治疗。
第二十六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送强制戒毒所实行强制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强制戒毒决定时,应将《强制戒毒决定书》交给被强制戒毒人员,并在3日内通知其家属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及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强制戒毒期限从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驻所医生提出意见,所长审核,报经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强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计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经驻所医生诊断确已戒除毒瘾的,由所长审核,原决定强制戒毒的公安机关批准,解除强制戒毒,并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
解除强制戒毒后的人员,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一条 被强制戒毒的女性人员,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被强制戒毒人员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戒毒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三十三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抗拒戒毒而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和抢救,并通知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和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或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
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可以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度的劳动。劳动收入,用于改善戒毒人员生活和医疗条件。
第三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已戒除毒瘾后,由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定期检查,加强管理,防止复吸、注射毒品。
第三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按规定继续戒毒。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下列人员,不宜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应当责令限期在所外强制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辖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上述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由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章 毒品违法犯罪的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毒品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运输、邮寄、托运、携带罂粟种籽、罂粟幼苗或者其它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数量较大的;
(四)威胁、欺骗他人出售或者为其注射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威胁、欺骗、强迫他人开具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购买证明的;
(六)吸食、注射毒品屡教不改或者强制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掺加毒品,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人员,而为其注射毒品的;
(十)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对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运输、邮寄、托运、买卖、存储、使用罂粟籽、罂粟壳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销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三)明知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还为其提供方便条件的,由工商行政及其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生产、经营、配制、进出口国家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生产、经营、制剂许可证并处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依法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违反有关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盗、被骗取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对上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生产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
(五)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五十三条 对因履行禁毒公务致伤、致残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医疗、生活费用。
第五十四条 禁毒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对于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