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34:58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8〕12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发展改革局(委),省直及中央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事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我省招标师制度的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心承担;考试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由省人事厅向省物价局申请确定。

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方法待部委确定后,另文通知。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启动时间待定,考点设于广州市。今后有关考试具体消息可留意广东省专业资格考试网(www.gdkszx.com.cn)的通告。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2.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 事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单位和在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专门从事招标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招标师和高级招标师两个级别。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采用考试的方式进行;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招标师英文译为:Tenderer

高级招标师英文译为:Senior Tenderer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承担。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3年;

(三)取得含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凡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招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招标师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招标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具有较丰富的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招标采购工作计划、招标采购文件、招标采购合同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采购公告,组织进行项目招标采购活动;

(三)组织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开标和评标活动;

(四)主持招标采购合同、中标合同的谈判,参与签订招标采购相应合同;

(五)开展询价采购工作,组织进行现场勘查、招标采购合同的结算和验收工作;

(六)妥善解决招标活动、合同履行等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招标师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十七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通过考试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其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政策和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具体工作分别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工作。

第四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科目为《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案例分析》4个科目。

第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和《招标采购专业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招标采购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六条 符合《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高、中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于每年第二季度。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33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接到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督促下级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防范,组织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对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是本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各分管副市长是各自分管工作范围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兼任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主任的分管副市长,负责指导、组织、协调本市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非煤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二)督促、指导工商贸企业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协调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

(三)综合管理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

(五)负责本市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负责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案、批复工作;受省、市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本市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与认定;

(七)指导、协调本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工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八)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九)组织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十)依法对企业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协调、监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十一)负责对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辖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十二)组织本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工商贸企业厂长(经理)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十三)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十四)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审验,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准运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对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对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市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发生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垮坝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属在校学生正常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园林、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点、宾馆、园林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各单位按规定做好游乐设施等危险性较大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使用、维护保养等工作,制定并落实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第十五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市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检查,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工作实施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气等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和要求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市总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20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