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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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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办〔2009〕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直2009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投资力度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2008〕98号)和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范2009年市直一次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效应,缓解当前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科技创新,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政府《关于实施“暖企工程”的意见》(河府〔2009〕1号)规定2009年市财政安排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其中2009年安排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归入本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政策、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扶优扶强的原则。

(三)财政引导、多方联动、有效融资的原则。

(四)专款专用、加强监管、突出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管理,会同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开展绩效评价。

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项目计划的实施,会同市财政局审核、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对计划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章 支持方式、范围与额度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主要采取贷款贴息为主,奖励或补助为辅的方式。

第六条 获得贷款贴息支持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类的市直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

(二)守法经营,信誉良好。

(三)在市直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四)在市直税务部门登记纳税,2008年度纳税额100万元以上,无不良缴纳税收记录。

第七条 支持范围与额度:

(一)中小工业类企业,指从事工业性生产活动,年销售额在3亿元以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中小工业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中小工业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中小工业企业:

(1)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2)获得我省百强民营企业或我市民营企业30强、成长型中小工业企业30强、市工业龙头企业、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加工类)称号的企业;

(3)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或省级以上创新型试点企业、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市专利试点企业或承担市级以上科技项目的企业;

(4)符合省市共建先进制造业的项目并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

(5)被认定为市级以上企业技术中心或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企业。

(二)加工贸易类企业,指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含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且上年度联合年检合格,海关类别管理为A、B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2009年银行实际贷款利息贴息20%计算,每户企业贴息最高限额为20万元,其中重点加工贸易企业每户最高限额为25万元。

重点加工贸易企业的认定条件。在满足上述定义的前提下,符合我市外资产业发展导向,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重点加工贸易企业:

(1)被认定为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

(2)获得省级以上名牌名标称号的企业。

第八条 已获得当年省的贷款贴息支持或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或单位,原则上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上述的支持范围,企业要结合自身的实际选择其中一项类型申报。

第三章 项目申报程序及材料要求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直企业向市经贸局提出申请,其中上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5月底,下半年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底。

第十条 项目申报的材料:企业申请报告(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纳税凭证(国、地税,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2008年度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原件)、企业与银行贷款合同及有效划账凭证、贷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企业已获得相关技术资质、发明专利、名牌、名标的企业请提供政府或主管部门相关文件(复印件)。企业将上述材料向市经贸局申请并验收后,提供正式材料文本一式四份,有关申报表格(1—3表)可到市经贸局索取。

第四章 计划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计划的审核和下达。每半年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市金融办按照企业申报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后,予以公示。公示结果报市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并督促相关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项资金会计处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因故取消、因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实施,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时,有关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经贸局申报计划终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牵头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市经贸局、市科技局、市外经贸局分别负责对计划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管理,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扶持项目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骗取、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时间暂定为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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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对部门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
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
(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1)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下列部门规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条文内容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5)将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五)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六)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审批改革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弩在古代是一种攻击性、杀伤力都很强的兵器。经过现代科技改进后的弩具有便于携带、射程远、精度高等特点。进口弩还分手枪式、步枪式、冲锋枪式等多种式样。近年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现有些企业和单位批量生产、销售和进口弩,还有的企业以俱乐部的形式开展营业性弩射活动
。目前,弩的经营和射击活动呈发展趋势。弩具有枪支、管制刀具的部分功能和特性,属于危险物品,如不严加控制和管理,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危害公共安全。新疆公安机关已发现犯罪分子持弩作案,并在犯罪分子窝点中缴获过大量弩。为加强弩的管理,防止其流入社会被犯罪分子利
用,危害公共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要将弩纳入治安管理范围,加强管理。要掌握弩的生产、销售、进口情况和营业性弩射活动情况,监督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在生产、运输、保管、使用等环节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严防弩丢失、被盗、被抢及
发生安全事故事件。
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
(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二)弩制造企业须在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明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产品编号。
(三)企业和单位购买弩须持有营业执照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购买证明。销售单位必须在查验有关手续后方可售出。严禁将弩销售给个人。
(四)弩的携带和运输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省级公安厅、局开具的携运证明。
(五)弩的进口由省级公安厅、局审批,严格限制品种和数量。
(六)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须使用计算机管理,将弩的品种、数量、编号、进货和销售情况定期向省级公安厅、局备案。
(七)省级公安厅、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对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实行年度审验。
三、各类运动会设置弩射项目须由主办单位向运动会举办地所在的省级公安厅、局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制造、销售、进口、使用弩的企业和单位,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