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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57:27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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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的通知

阳府〔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阳江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县(市)城区、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阳江高新区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三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核实,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抢险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有困难的,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须在工程完工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和工地文明施工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本市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五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其工程概算、预决算应按预拌混凝土价格编制,工程概算、预决算间出现差价的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等单位可参照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根据市场变化发布的工程定额协商解决,交通、水利工程有行业专项定额的参照定额协商解决。

  第六条 凡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七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工程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款。建设单位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须出具与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书。违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检查和监管。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并限期改正,并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工程不得参加文明工地、优良工程的评奖。

  第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预拌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主动接受、积极配合。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建立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国家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预拌混凝土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改,情节严重者,依法吊销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中的混凝土浇筑、振捣和养护的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随地冲洗车辆和沿途抛、洒、滴、漏,不得有污染道路和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三条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公共资源,在本市区域内新建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需经国土、规划、建设、环保部门联合选址定点后,将项目用地连同特许经营权,举行公开招标或拍卖,由竞得者依法进行建设经营。

  第十四条 中心镇镇区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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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3]第146号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已经2002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具有从事正常社会劳动能力,有求职要求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及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以及在上述用人单位中工作的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聘用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以及受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受本人户籍限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证失业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按照省政府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审计、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财政补贴;(四)依法加收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在其他县(市)实行县(市)统筹。

  有条件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市州级统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无固定工资额的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政治党派,按其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人数及其工资额分别计算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未经批准,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擅自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专项用于对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补助。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10%-15%的比例从各统筹地区逐月提取,存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每年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省社会保险公司共同确定。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不敷使用时,应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可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给予适当补助。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补助后仍存在支付缺口的,由统筹地区财政专项补贴。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履行纳税义务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均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按月代扣代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拒绝。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用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支出项目外,还可以用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不得擅自增减失业保险支付项目。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服务的补贴,专项用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统筹地区本年度实际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5%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在上解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后列支。省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资金,按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总额的10%-15%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中提取。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利息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二)依法办理了失业保险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三)依法参加了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享受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和抚恤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减免职业技能培训费和职业介绍服务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照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本人共同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累计缴费年限确定:

  累计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2年不足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3年不足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4年不足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足6年的,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6年不足7年的,领取15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7年不足8年的,领取1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8年不足9年的,领取17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年限满9年不足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从第10年开始,累计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为24个月。

  第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确定,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前后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前次失业时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现行标准不一致的,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本人当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逐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一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可以向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加发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的给付标准为300元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含因参与犯罪导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给付标准,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以本人参保地失业人员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每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8个月。

  第四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减人员,一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人数超过50人(含50人)以上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报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失业人员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10日内,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移交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局。就业服务局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30日内,持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的就业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由就业服务局为其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凭《失业就业登录证》到社会保险公司申领失业保险金。

  社会保险公司应当将失业人员享受保险待遇的核定情况书面通知就业服务局。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自就业服务局为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发放。

  失业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公司为其开具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单证,到指定的银行或邮局按月领取。尚未实施失业保险金由指定的银行或邮局发放的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暂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按月直接支付。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不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向承办其失业保险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说明本人求职情况的;(七)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八)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履行了失业保险缴费义务的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假释期间、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可到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请领取或者按现行标准恢复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向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如实报告本人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及再就业情况。就业服务局应对失业人员的上述情况进行详细记载,委托有关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为其开具证明,社会保险公司凭此证明继续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的,公共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减免服务费。失业人员重新就业的,应在重新就业后10日内,通知为其办理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局,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或在职人员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但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已经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第三十三条 成建制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移的用人单位,或者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职工个人,应持转出地社会保险公司开具的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在60日内,到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转入地社会保险公司,应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出地停止征缴其失业保险费的当月起,按本地核定的缴费基数,按时足额征缴失业保险费。

  转入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失业保险统筹地区流动的,如本人有要求,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可将其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给付本人,不再为其支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应当对失业人员登记、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记录实行计算机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保证记录的规范、准确、完整、安全。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五章 职责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草拟本省失业保险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三)制定、调整并组织实施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四)审核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拨付计划,编制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失业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失业保险工作,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法定职责草拟本地区失业保险法规;(二)贯彻执行省有关失业保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三)贯彻执行全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及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工作规范,指导本失业保险统筹地区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四)审核本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状况,编制本地区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及职业介绍服务补贴的筹集、使用计划。

  第三十八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承办失业保险业务,除履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就业登录证》;(二)出具失业人员求职证明,通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求职、再就业状况;(三)负责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协助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四)负责开展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五)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登记,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并负责相关失业人员的调查、统计工作;(六)按照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计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各项待遇,并为其开具在指定银行或邮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因参加失业保险、履行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或享受失业保险权利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发生行政争议时,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主管该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规定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承办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公司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况:(一)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关闭、解散自然解除劳动合同的;(三)非本人主动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被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因本人过失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的;(五)职工因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六)职工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经费,比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核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可略高于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核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施行。1993年5月18日省政府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规定
 (1985年7月7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85〕106号文公布)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暂行规定,积极开拓我市房地产市场,搞活房地产经营业务,加强昆明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设〔1984〕第2233号和云南省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去建字〔84〕第4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昆明市城市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公司主要负责经营城市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我市城市建设用地,一律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定点,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征用和管理。开发公司可以受政府委托,也可以投标中标后,承担开发任务。经过统一开发的土地(所有权仍归国有),可以有偿转让给急需兴建工程的单位,也可以按规划直接组织兴建各类房屋出售或出租。


  第三条 开发公司在组织进行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时,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积极为城市建设作出贡献。


  第四条 凡在我市从事土地开发和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必须认真执行党国家的各项有关方针政策,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我市各类开发公司进行行业管理,并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方式、配套建设等实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各类开发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
  2、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具有对建设单位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4、具有与承担开发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5、经营范围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6、按规定办理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7、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必要手段;
  8、有主管隶属部门,即担保人。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擅自开业和签订承包合同,已经开业和签订承包合同的,应视为非法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予以取缔。


  第六条 鼓励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的开发公司在经营业务上开展竞争。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公司既可以承担本市的开发任务,也可以承担其它城市的开发任务,任何单位不得限制外地开发公司到本地区承担任务。

第二章 开业管理





  第七条 在昆明市新办开发公司,必须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条件申报开业,申办程序如下:
  1、驻昆省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主管厅、局同意,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注册。
  2、市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主管委、局回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注册。
  3、各县区所属单位兴办开发公司,应经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抄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新成立的开发公司,经税务部门核准,给予免交所得税的照顾。


  第八条 开发公司要兼营其它业务的,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取得兼营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兼营业务。


  第九条 开发公司在企业名称、经营性质发生变化时,应报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如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停业时,应在一月以内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应于上一年的十月底以前送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综合平衡,报经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分配商品房建设指标和材料指标,下达指导性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任务,原则上实行招标投标(也可实行委托承包建设)。其中,重大开发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市开发招标领导小组、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开发公司具体承办;开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必须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并经公证,明确双方职责和奖惩办法。


  第十二条 开发公司一律实行企业管理,在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拥有以下自主经营权:
  1、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自主选购设备和材料;
  2、对中标的工程项目,有权择优选择经过资格审查的单位承包建设;
  3、有权通过正常渠道筹集周转资金,包括申请银行贷款、预收部分商品房价款和吸收社会资金入股等;
  4、有权自行支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企业合法收入;
  5、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


  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经营的商品房屋,应按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无房户、缺房户、落实政策和无能力建房的企事业单位。售房方案应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屋的出售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方案报物价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于用部分议价材料建成的房屋,经市建行和市定额站审核,抄报市物价局、市房地管理局备案后,可以按价差多少的原则确定售价。


  第十五条 开发公司承包三万平方米以上新区建设的任务,在工程阶段竣工与工程全部峻工时,应经市房地立管理局会同市质量监督站、市城建档案处等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竣工档案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送有关部门存档。

第四章 配套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承包新区开发和成片改造旧城的任务时,必须配套建设市政、公共服务等基础设施,确保工程竣工时,做到水通、路通、电明、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七条 配套工程的建设工作,原则上由开发公司自行组织,但市城建局、公用事业局、园林局、电信局及供电部门等应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征地开发费、施工准备费、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等有政策规定的各类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在房屋售价内收取后,上缴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城建局等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市政府批准专款专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城建、基建、物价等部门协商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
  1、征地开发费统一收取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实际支出费用返还给有关的征地部门或单位;结余部分,报经市政府审批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土地的整治和城市改造。
  2、施工准备费、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统一收取后,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实际工程概算,包干返还给开发公司使用;结余部分,报经市政府审批后,用于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后市政工程的维修费和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及城市改造。


  第十九条 凡以市政及公共建筑配套费建成的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一律无偿移交给市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其所有权也属于有关部门。其中:道路、排水工程移交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或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给水工程移交市公用事业局;供电工程移交供电局;电讯工程移交市电信局;绿化工程移交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或新区管委会;商业网点及各种服务配套建筑移交市经委并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分配,产权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对各类开发公司的检查、监督和管理。表彰、奖励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效益显著、工程质量优良、受到用户好评的开发公司;查处违法和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奖惩办法详见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各类开发公司,均需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年开发经营总额千分之二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外省、外国开发公司或投资者需在我市经营土地开发和房地产业务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与其另定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附:          开发公司奖惩办法


  开发公司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者,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经济市人民政府或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给予表彰和奖励:
  1、连续三年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工程质量优良率达80%以上,无重大事故的开发公司,按规定授予先进企业称号,适当奖励。
  2、承包重点工程、大型公共建筑或十万平方米以上的较大居住宅区,提前或按期完成开发任务,工程质量优良,使用效果良好的工程项目,除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外,另发荣誉证书。
  3、对荣获国家、省、市优秀工程项目的开发公司,授予荣誉称号、并适当奖励。
  4、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公司,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开发公司违反国家法规及本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1、因经营管理不善,违反基建程序,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低劣,以致房屋倒塌和人员伤亡等重大质量事故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行政、经济或法律制裁;或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凡有价税、漏税、高估冒算、弄虚作假行为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警告、限期补交税款、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开发公司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开发公司在承包工程、参加投标和发包工程中,不得采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否则,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取消承包投标资格。
  上述奖惩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