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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供用电合同的特征及效力/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04:4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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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供用电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电人是指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电人。受供电企业委托供电的营业网点、营业所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因而不是供电人。
  2.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无体物—电力。
  3.供用电合 属于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此合同的履行方式处于一种持续状态。供电人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电人供电,不得中断;用电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享有连续用电的权利。
  4.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供电企业为了与不特定的多个用电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撰写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按照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用电人对该格式条款仅有同意或不 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
  5.电力的价格实行一定价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5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
  6.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内容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报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缆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责任等。
  (三)供用电合同的效力
  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因此其效力可以由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1.供电人的义务
  (1)及时、安全、合格供电
  用户提出申请的,供电企业应尽速确定供电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用用户。
  (2)从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
  供电人因限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 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3)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
  所谓事故断电,是指因为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供电设施毁坏,以致电力无法继续正常供应的情况。
  2.用电人的义务
  (1)用电人支付电费的义务
  供用电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用电人应对其使用供电人供应的电力支付旨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3条第3款的规定,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
  (2)用电人对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
  保持用电设施牌安全状态,是保证用电安全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已经安全装设的用电线路和保险装置,用电人不应随意拆换,以防发生危险,或留下隐患。
  (3)用电人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
  供电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各咱意外事故而需要对用电设施进行检修,或是因此而停电、限电,都是较为常见的全的现象,也是为防止危险发生的必要措施,用电人对此尖当忍受。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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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太 原 市人 民 政 府 令

第44号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太原区域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为:依法拥有产权的转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五条 产权交易的客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国有非公司制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
(五)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
(六)非国有企业的产权。
第六条 在上述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产权交易应当维护被转让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申请登记、审核委托、挂牌上市、供求洽谈、确定交易方式、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或单位批准;转让非国有产权的,经出资人同意,可直接进场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产权交易信息网络,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准予进场转让的,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信息网络向社会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交易信息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产权受让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在没有竞买的情况下,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转让方转让整体产权的,应当在转让前征求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的意见。产权受让后债务转移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应当与债权人(包括债权金融机构)就债务的处理事项重新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在国有产权的转让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三)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事项;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合同及履行证明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下产权禁止转让:
(一)产权归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转让: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凡终止产权交易行为须提前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交易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串通,压低底价成交的。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有关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履行监督检查职能。产权交易市场应当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交易情况。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构,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转让人不再委托其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一)在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中,久拖不办,故意刁难,或者滥用职权,越权办理,擅自办理的;
(二)不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办理有关手续的;
(三)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者索取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太原市产权交易市场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的机构。各县(市、区)可以设立产权交易代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集体企业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鼓励乡镇企业、村办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