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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2:33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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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经贸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

1987年6月1日,海关总署、财政部、经贸部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总称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设备和必要的物料,各地海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给予税收优惠,这对于鼓励外商直接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起了积极作用。为了统一执行政策规定,更好地体现优惠政策,现就实际执行中的若干问题的掌握原则,明确如下:
一、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必要的物料,按规定予以免税。上述投资总额,包括注册资本和贷款投资;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中方以实物投资的价值。因此,企业租凭进口的设备,如其租金总额加上其他免税进口的机器设备、零件、部件和其他物料的金额,不超过投资额度的;以及合资企业的外方无偿提供的一部分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价值与免税进口的其他设备、材料金额的总和不超过投资额度的,可予以免税。
合资企业进口的工具,以及货运卡车、客货两用车,虽不属于机器设备,但只要是以投资额度内的资金经批准进口的,也可比照机器设备予以免税。
二、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的经济开放区(以下简称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限于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购买并经批准进口的,确属专供企业自用(不包括营业用),可免征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和进口调节税。
对于其他地区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进口的交通工具也可予以免税。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上述所称“产品出口企业”,是指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所称“先进技术企业”,是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上述两类企业应由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海关按其出具的证明予以办理免税手续。
三、开放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按规定可予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对于其他地区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也可予以免税。至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标准及核定办法,与本通知第二项相同。
上述“办公用品”,是指企业和机构在办公室内开展公务活动、处理行政和业务事务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工具和用品。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及免税进口的车辆,如需更新或进口所需的零部件,只要属于投资额度内的,可按第一、二条的规定予以免税。但合营出租汽车所需更新汽车或进口零件、部件,按(85)外经贸法字第21号文件规定精神,不再予以免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专为饲养出口的家畜、养殖出口的水产品,其所需进口合理数量的饲料,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六、关于经济特区、海南行政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减免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的问题,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七、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的一切物品,不得转让、出售或出租;违者,应按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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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报送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部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报送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
为做好新股发行准备工作,我部于八月十七日下发了《关于1995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原要求你们待国家计划额度下达后再报送企业材料,现根据新的工作安排,补充通知如下:
请你们在接到本通知后,即可将预选的一家拟在95年内公开发行股票企业的申报材料,经辅导、验收、初审合格后,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部备审。

附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为进一步做好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原标准格式进行了修订。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申报材料报我会复审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3.申报时间;
(以下由我会填写)
4.受理时间;
5.复审会议时间;
6.复审意见书签发时间。
(三)份数:
1.申请材料共报12份,其中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1—1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给企业股票发行规模的文件
1—2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申请材料报证监会复审的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2 原企业(或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发起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1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者授权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注:1.招股说明书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进行编制,招股说明书中涉及的文件应为原件或其复印件。
2.《招股说明书概要》应与日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概要完全一致。
3.招股说明书目录各项的页码应与实际页码相符。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经营估算书)
6—1 本次发行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第七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7—1 辅导工作报告
7—2 地方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辅导工作的评估验收报告
7—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资产评估立项的文件
7—4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
7—5 地方或者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批准文件
7—6 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地价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7—7 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
7—8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7—9 承销协议
7—10 交易所同意安排其上市的承诺函
7—11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批准文件
第八章 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其中土地评估的机构需具有A级土地估价资格)
第九章 原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需提交的文件
9—1 定向募股的招股章程(或通函)
9—2 定向募股的承销、发行情况的报告
9—3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9—4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9—5 内部职工持股的处理方案
9—6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内部职工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说明:1.原标准格式中第七章要求的“本次公开发行的发行方案”,在报送申报材料时单独报送。
2.老企业申报材料参照本格式编制;其中应将第五章分为两部分:
5—A 招股说明书
5—B 上市公告书



1995年9月5日

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穴以下统称单位?雪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穴大小写?雪;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
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