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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1:48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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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结汇、售汇制度,规范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资银行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系指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的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所使用的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四条 外资银行只能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试点地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各项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管理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用于结售汇业务的人民币往来。
第六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进出口结算业务;
(二)经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
第七条 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申请书;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三)经批准成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会员的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外资银行可以将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5%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卖出,买入人民币存放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作为周转资金。
第九条 结售汇业务量大的外资银行需增加周转资金时,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追加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卖出比例(最高为10%)。
第十条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实行余额管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每日资金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成外汇,不得拆出人民币。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核定并调整其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
第十一条 如出现人民币资金划转不到位而产生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足清算的现象,可以通过当地融资中介机构中介,由与该外资银行签定结售汇日拆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开立帐户的中资金融机构向该外资银行提供日拆资金,期限不超过24小时,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运作。
第十二条 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售出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应得人民币款项;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的人民币。
第十三条 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的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以建立外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人民币划转网络,进行人民币资金清算。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参加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系统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人民币同城票据交换场考试合格的员工;
二、有与中资金融机构签定的结售汇人民币日拆协议。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支付凭证办理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资金收付,不得将此专用凭证用于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10月9日公布)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不得利用该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人民币,也不得出租、出借或串用人民币专用帐户。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应当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有关手续,并配合做好与出口收汇核销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为使有远期贸易合同的客户避免汇率风险,外资银行经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与外汇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十九条 外资银行应当每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报送《外资银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余额日报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报表。当每日帐户资金余额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额时,须自动报告外汇局。
第二十条 外汇局按照规定对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和结售汇人民币专用帐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对其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者暂停办理结汇、售汇、付汇业务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同时《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帐户暂行管理规定》在试点地区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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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乡街、路、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路线、方针、政策;

(二)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四)审批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五)组织编撰本辖区标准地名图、地名录、地名志等地名资料、图书;

(六)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

(七)设置城镇建筑物、街、路、住宅小区、楼门、户等地名标志;

(八)对各专业部门地名的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协调管理;

(九)管理地名档案,组织地名信息服务及区划地名学术研究等。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计划,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审批权限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一个县(区)的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内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不重名,城镇内的街、路、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十条 县、区命名、更名由同级政府拟定方案,市民政部门审核,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转呈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街、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桥梁、城市广场、公园等城市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其建设的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县范围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所在行政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镇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注销,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楼、门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盘锦市门牌管理规定》执行。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的同时,携带建筑设计轴线图、规划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到所在市、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楼、门、户及单元牌号码。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在市、县民政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区、城镇街、路、楼院村户、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园和重要建筑及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标准,同类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九条 设置地名标志必须规范。街路标志应设置在明显可见的路口街路边石弯点中心两侧十五米以内的适当位置。

第二十条 楼门牌标志,应统一规划、合理编号、规范安装。城镇单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要设在该建筑物主要方向;群体建筑物名称标志设在繁华街路方向;楼宅、单位、门市的标志应设置在靠主要大街方向或者主门口,其标志安装的高度,在一定区域内应当统一。各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专业部门的规定实施,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地名标志的标准尺码,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少数民族地区,可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抹地名标志,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报民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区内街、路、住宅区、楼、单元、楼层、户、院、门牌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划拨,民政部门负责计划、设置和管理;城镇其它建筑标志所需费用应列入工程预算或由受益单位承担。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或产权部门负责设置并维护管理。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二十五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五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高度达三十米以上(含三十米),或者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十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十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四)城:指占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五)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一千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七)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盘锦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5日公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