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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01:08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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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6]151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荐机构: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6年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的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利率变动风险;

(二)保险公司确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计提各项准备金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赔付率、预定附加费率、预定投资回报率等假设可能导致的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风险;

(三)经营风险,即由于内部控制不完善或内部控制失效,或者由于不可控的外部条件引起损失的风险,如保险代理机构、营销人员流失风险,非正常退保风险,保险公司员工及代理人员损害保户利益导致公司信誉受损的风险,巨灾风险,再保险业务相关风险等;

(四)保险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义务,向保险公司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五)投资风险,即保险公司投资组合面临的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的风险;

(六)资产与负债不匹配的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偿付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七)信息系统风险,即因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完善等因素造成无法正常进行业务处理、数据丢失,而可能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或对经营业绩产生的不利影响;

(八)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九)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公司面临的风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我国保险行业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险业概览;

(二)行业特点及发展趋势;

(三)保险业监管体系及主要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情况,披露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的市场份额;

(二)发行人在市场竞争中的主要优势和劣势;

(三)发行人展业制度、营销人员及网络,以及保险代理情况等;

(四)保险产品的研究开发情况及最近推出的主要新产品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并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包括销售、核保、核赔、再保险等业务控制;预算、费用管理、财务报告等财务控制;资金调度、投资决策、投资风险管理等资金控制;信息技术、信息安全管理等信息技术控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类别及发展规划,保险费率的制定原则及方法。个险业务应披露保户数量。

保险公司应分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保费收入的构成,并分析各地区、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赔付支出、手续费支出的构成,并分析其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披露计提准备金的种类、原则和方法,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期末各项准备金余额,分析其变动情况及原因。保险公司应结合各类准备金的特点,说明准备金计提是否充分。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按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偿付能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偿付能力充足率。

最近三年及一期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超出正常范围,保险监管部门提出过异议的,保险公司应予披露并做出相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再保险业务的相关政策及主要业务伙伴。

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分出保费、分入保费及分保准备金的计提情况及变动原因,并披露尚处有效期的重大分保事项的有关情况。对存在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应单独披露。

再保险公司应按主要保险业务类别披露分保费收入、转分保分出保费。

财产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期末承担重大保险责任的保单情况,并披露其分保安排。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核算方法及对当期利润的影响。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披露公司投资政策、投资策略,最近三年及一期投资组合构成及投资收益率,并分析其变动情况及趋势。

保险公司应分别根据投资对象和持有目的分类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各期末投资组合构成。根据投资对象分类时,应区分为银行存款、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基金、股票及其他资金运用方式;根据持有目的分类时,应区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及其它。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应披露内含价值信息;拥有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或养老保险公司的金融或保险集团公司应披露相关业务的内含价值信息。

公司应聘请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编制内含价值报告,并将其作为招股说明书备查文件。外部精算机构或精算师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

“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与本机构出具的内含价值报告无矛盾之处。本机构、签字精算师对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内含价值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确认招股说明书不致因上述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签字精算师、精算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精算机构加盖公章。

保险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内含价值有关信息时,应声明:“内含价值是基于一组关于未来经验的假设,以精算方法估算的经济价值,但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应谨慎使用”。内含价值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结果;

(二)最近一年末计算内含价值的收益率、风险贴现率等主要假设;

(三)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和一年新业务价值的敏感性分析结果;

(四)最近一年末内含价值的变动分析。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保险业务特点披露报告期内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其中与保险业务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要保险业务类别保费收入(含分保费收入)确认和计量的具体方法;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四)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五)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六)总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再保险公司应重点披露各项分保准备金的核算方法。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按规定披露分部信息。

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应单独披露境外分支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按账龄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保费构成。应收保费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按主要分保公司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应收、应付分保账款金额。应收分保账款中如有持发行人5%(含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应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按成本法、权益法分类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长期股权投资,重要投资项目应披露投资起始日、初始投资额、期末投资额、股权投资占被投资方的股权比例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分析说明报告期内应付手续费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保单质押贷款金额、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一年及一期末待处理抵债物资账面余额及减值准备,并分析其可回收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存出资本保证金、保险保障基金的计提依据及金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下述财务指标: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自留保费增长率、综合成本率(财产保险)、赔付率(财产保险)与退保率(人身保险)。

保险公司应说明以上指标在最近三年及一期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计划将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聘请拥有专业精算人员、有保险公司审计经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主要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处置情况;重大表外项目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此前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4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及《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证监发[200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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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员工关系室(33)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的十大推进
《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正式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对社会保险事业而言笔者认为将在十个方面有重大推进,但推进的同时又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制定相关细则促进十大推进的实施。
一、企业职工平等地缴纳社会保险
虽然早在1985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但社会保险整个进程并没有做到让企业职工平等地缴纳社会保险。一方面是城乡身份,不能让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另一方面地区差别让一些省市实施的外来人员综合险,让外来人员不能同本地人一样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将打破上述不平等的规定,让企业职工无论城乡、无论地区平等地缴纳社会保险。
由于社会保险法进程上的诸多历史问题,也将让今后的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上存在三个方面需要突出解决的问题:
1、缴纳外来人员综合险人员的养老保险如何转移统筹基金,医疗、失业保险如何计算缴费年限?
2、各地开始缴纳医疗保险时间不同,转移中如何认定转移人员的缴费年限?
3、各地实施国法[1997]26号文时间上不同,如何避免转移人员在转出地能够获得过渡性养老金,而在转入地不能获得过渡性养老金?

二、补缴社会保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规定,由于认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而补缴社会保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全面否认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补缴社会保险即可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也可以向社保行政部门举报,由社保行政部门责成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

三、病残津贴的设立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尚失劳动能力情况经常出现,由于未达到病退年龄如单位效益较好,则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如单位效益不好或者没有用人单位,只能由亲朋好友进行资助;如没有资助的话,只能申请低保。
现在通过社保机构领取伤残津贴,一方面能够更方便地获得生活保障,另一方面可以减轻用人单位、亲朋好友及民政部门的压力。
到目前为止,伤残津贴的标准一直没有出台。同时还要担心的是伤残津贴的出台,是否代表病退规定也将被取消,而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领取养老金。
另外领取病残津贴人员是否还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通过什么途径获得医疗保障,都需要出台相关规定加以明确。

四、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不足15年人员的处理办法
社会保险对缴纳人员不足15年人员的处理办法,从人保部《实施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看总的思想是按当地规定进行补缴,补缴仍不足15年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不愿补缴也不愿转入人员可申请退保。
该意见也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全面予以解决:
1、补缴不足15年人员,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是否也要满足缴纳15年的条件?
2、由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高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是否存在折算的问题?
3、补缴不足15年人员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后,实际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份是否由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机构补足差额还是由民政部门补足差额?

五、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否存在前提条件?即在失业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还是在失业期间即使不缴纳养老保险,只要失业人员提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失业人员就可在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六、建立医疗、工伤保险费用先行支付制度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十、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医疗、工伤费用,在责任人不支付(不明确)的情况下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制度。但在医疗保险中如何确定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是没有具体规定的。工伤保险中同样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不支付、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也没有具体规定。
由于上述两种费用都是在紧急情况下支付的,如果不及时支付职工的生命安全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而对先行支付的情形认定以及先行支付的程序规定,将是先行支付制定如何落实的关键。不然社保部门要么可能被骗保,要么工作不力可能受到未得到及时医治职工及家属或者社会舆论的一致谴责。

七、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这里的国家规定泛指什么?从人保部学习培训统一资料看,是指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享受这一待遇。
但现实情况为城镇职工一般都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也不可能同时缴纳两种不同形式的医疗保险。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该费用是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费用待遇由男方单位申报将是比较现实的报销方式。否则将出现职工未就业配偶为获得生育费用待遇要么缴费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保险,要么在个人流动窗口不缴纳医疗保险,改在所在社区申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这将对职工未就业配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八、确定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
这一做法将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规定的实施也得利于公民身份证正规化的结果。但又不得不认识到的是,到目前为止公民身份证号码重复的人员还在100万左右。如何将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与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致,并在全国范围内成为单一号码,这是社保、公安部门共同努力的目标。

九、确定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社会保险缴纳情况邮寄职工的义务
大学集体户口的设立,导致现在企业招收的非本地员工出现了户籍与实际居住地不同的现状,再加上这类职工流动性比较大,要想让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将社会保险缴费情况邮寄给他们将是一个很大的难题。如何确定职工的邮寄地,这不仅仅是维护员工知晓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保障,这也是今后建立职工信用制度的基础。
现在已实施的公民居住证,虽然也是确定职工实际居住地办法之一,但社保与公安部门共同分享该系统需要相关部门的努力,而社会保险全国统一查询系统的建立将是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定期邮寄制度实施的真正保障。

十、加大了对骗保处罚力度
《社会保险法》对骗保行政处罚的加强对遏制骗保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真正做到遏制骗取社保基金关键在于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相结合。到目前为止《刑法》并没有将“骗取社保基金罪”列为专门的罪名,而是按诈骗罪追究骗保人员的刑事责任。由于诈骗罪定罪的数额较高(至少5000元以上),造成骗保人员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
这也使得现阶段骗取社保基金的情况在各地频频发生,让社保部门防不胜防。只有专门设立“骗取社保基金罪”,确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情形,才能从根本上保证社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异常交易监控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进行监控,发现期货交易出现异常情形的,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三条 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客户交易行为管理职责,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制止客户的异常交易行为,不得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四条 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接受交易所监管及会员对其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自觉规范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期货交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异常交易行为:

  (一)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大量或者多次进行自买自卖;

  (二)委托、授权给同一机构或者同一个人代为从事交易的客户之间,大量或者多次进行互为对手方交易;

  (三)大笔申报、连续申报、密集申报或者申报价格明显偏离申报时的最新成交价格,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四)大量或者多次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五)日内撤单次数过多;

  (六)日内频繁进行回转交易或者日内开仓交易量较大;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涉嫌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交易编码合并持仓超过交易所持仓限额规定;

  (八)大量或者多次进行高买低卖交易;

  (九)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下单、快速下单影响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十)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交易行为,积极防范客户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异常交易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会员发现客户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提醒、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第七条 会员应当与客户约定,客户出现交易所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并经劝阻、制止无效的,会员可以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经纪关系等措施。

第八条 客户出现本指引第五条所列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醒、要求报告情况、要求提交书面承诺、列入监管关注名单、约见谈话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交易所提请中国证监会进行立案调查。

第九条 交易所对存在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采取有关监管措施或者做出相关书面决定的,通过客户所在会员向客户发出,会员应当及时与相关客户取得联系,告知交易所的相关监管信息和书面决定,保留有关证据,并采取有效措施,规范客户交易行为。

第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责令其整改,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减少会员分类评价分值的自律监管建议函。

   (一)未及时、准确地向客户传达、送达交易所有关监管信息或者书面决定;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客户异常交易行为;

   (三)未按照交易所要求尽责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协助调查或者存在故意拖延、隐瞒和遗漏等行为;

   (四)纵容、诱导、怂恿、支持客户进行异常交易。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0年11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