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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24:43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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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盘质监察字〔2005〕13号


机关各科(室)、县(区)局、稽查队: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


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情况,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管理考核办法》。

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返回率的60%为基本数;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加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本单位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60%的总和为基数;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各执法单位每半年与年末上报市局法规科执法案件统计表与《罚没款收据》为准。

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为100%;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各执法单位每一个月送交市局监察科一次;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若出现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电话号码不相符的(拆机、换号的除外),每一件次减掉所在单位2分;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1分;

6、《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少一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三、几点要求

1、各行政执法单位一把手要负全责,分管领导一定要配合一把手完成好《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发放与收缴工作;

2、各执法单位必须如实上报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的数量;

3、各单位要及时上报《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与《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累计分数,记入各执法单位年终目标考核总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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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2)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和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且生活能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指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县(区)残联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工作,县(区)残疾人就业劳动机构负责本辖区所属单位的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县(郊)、乡(镇)所属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不得低于2%。
第五条 凡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凡安排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和就业后致残的职工仍在岗在职的,可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的残疾人,可以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各单位应当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寄送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人数的单位,按比例不足的残疾人人数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
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达0.5又不足1人的单位,则按实际比例交纳残疾就业保障金;但愿意安排1名残疾人的则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市、县(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从财政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经费困难,确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向同级残联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与残联审定后,方可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在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
1、残疾人就业培训补贴;
2、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及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3、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及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劳动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如期足额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的,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对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