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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2:39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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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7〕126号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招标投标活动,优化政务发展环境,提高工作效率,节约资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的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以下统称招投标)各类交易活动及对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招标投标统一市场。

  第四条 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负责对各类交易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管理规则,监督交易行为,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的操作,并作为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指定代理机构,统一代理招标事宜。

  第五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包括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的下列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人防、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管线敷设等领域)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市政府本级各类集中采购项目,市辖四区、开发区、政务文化新区、滨湖新区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供应商的选定;
  (三)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四)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和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产资源勘探、开采权的出让;
  (五)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经营权、路桥冠名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的出让;
  (六)公共债权、银行抵押权的转让,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破产财产的拍卖,车辆号牌拍卖;
  (七)机关及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八)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或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以及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选定;
  (九)农业综合开发、科技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采用BT、BOT等融资方式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单位的选定;
  (十)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限额以下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定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
  (十一)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前款所称招投标活动包括交易方式核准、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市招管办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及披露制度。

  第七条 应当招标投标的公共资源项目,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批准、土地出让方案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批复、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行为批准的同时,将批复的有关文件抄送市招管办。

  第八条 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按下列程序办理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投标事项:
  (一)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二)编制招标文件,经招标人确认后报市招管办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现场接受投标人报名材料;
  (五)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招标文件;
  (六)答疑;
  (七)接收投标保证金;
  (八)组织开标、评标;
  (九)发布中标公示,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招管办审查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招标人要求变更招标采购方式的,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条 公开招标的信息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发布。
招标人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 市招管办负责管理评标专家库。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代表要求参加评标委员会的,应经市招管办认可。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有效最低价中标,出让项目和租赁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三条 评标结果应当在合肥招标投标统一市场网站进行公示。招标人须按照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并按规定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合同的订立及变更应当在5日内报市招管办备案。

  第十四条 中标人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出具金融机构提供的履约保函、低价风险保函或者履约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后,财政部门根据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出具的支付通知,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进入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市招管办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工作人员、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工作人员、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建设项目交易中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政府采购交易活动中的采购人、土地交易活动中的土地出让人、产权交易活动中的产权转让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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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民办科技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开发社会智力资源,鼓励、支持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民办科技机构,促进贵州科技和经济的振兴,提高社会生产力,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指自由组合、自筹奖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或私营、个体性质的科技开发经营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是社会主义社会科技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大力扶持发展。
第四条 申请建立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是本省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辞职和经过单位批准的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社会闲散待业和自学成才的科技人员,农村知识青年、复退军人以及能工巧匠、生产能手等。
鼓励持有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颁发身份证明的外省、区非在职科技人员来贵州省创办民办科技机构。
(二)有明确的科技服务方向、任务和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与科技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两名以上专职技术人员或具有专门技能的专职人员。
(四)有一定的自有奖金、科技工作条件和固定工作地点。
第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应与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技术业务内容相符,反映行(专)业特点,并在其行(专)业之前冠以“贵州省、贵州省**地区(自治州、市)或贵州省**县(区)‘民办’”字样。
第六条 凡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可向省、地(州、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提出申请,说明建立机构的名称、地址、理由、科技活动条件和能力等,同时附下列材料。
(一)民办科技机构章程,内容包括宗旨、性质、主要研究开发方向、任务和业务范围,注册资金金额、组织管理办法、分配制度、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二)申请人及机构成员的简要材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简历、专长、职称证明,离退休证明,退职、辞职和停薪留职证明等。
(三)申请建立有特殊规定(如高压容器、卫生、爆破、建筑工程设计、标准设计等)内容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专项审核意见。
第七条 各级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分级审批,在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手续,向金融机构申请开设帐户。
第八条 未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已经建立的民办科技机构,必须到相应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补办手续。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合并、转向、迁移和注销,以及业务经营范围的变更,应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归口管理部门是批准其建立机构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地、州(市)、县(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应将所审批的民办科技机构的情况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并负责相应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主要是:
(一)新产品(包括生物品种)、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创新和推广应用。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科研、开发任务和社会委托的研究开发任务。
(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信息服务,技术、经济论证,技术培训。
(五)从事技贸活动。经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可以担当技术贸易和人才交流的中介人。
(六)经营与本机构科技活动有关的产品。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科技经营活动,接受科技、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照章纳税,按时如实填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利用外单位的科技成果、专利或未经鉴定的成果以及技术、资料、设备等,须经有所有权的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对违法乱纪,剽窃他人成果和技术的,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的技术、不成熟的科技成果、产品、技术、设备等,不得转让、批量生产和在市场销售。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经济利益而需要保密的技术,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批量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提取一定比例后纯收入作为本机构的科技发展基金,其余部分允许自行分配。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向社会招聘所需人员,可以向企事业单位聘请一定数量的在职科技人员(中小学教师除外)兼职或担任顾问,也可以短期借用。借用在职人员须经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
在民办科技机构兼职的在职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须同所在单位协商解决与报酬分享问题;在业余时间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所得报酬全部归已,但要按有关税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被聘、被借或兼职人员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将原单位的科技成果,科技资料等泄漏或擅自转让给民办科技单位,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申请各种类型科技项目,或参加招标科技项目的投标。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经鉴定后,与独立科技机构享受同等待遇,可以向有关部门登记成果和申请专利。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培训、合作开发等各项科技活动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享受国家对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有关优惠税收政策;个人收入,按有关税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一条 允许民办科技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对外科技交流、引进资金,合作开发等科技活动。所创外汇,享受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向银行、信贷部门申请贷款。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应按规定付给利息。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黔职改字〔1988〕8号文《贵州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会议纪要》有关条款办理。由所在民办科技机构自费聘任。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从事各类科技经营活动,应按照技术合同法和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到机构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也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财产和正当的业务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平调、摊派;民办科技机构在国家规定和政策范围内的人事、财务、计划、业务经营等合法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0月29日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2]10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站式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建设项目报建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投资环境,根据《成都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单位(含外资企业)和个人,均应一站式交纳下列费用:

(一)建设项目报建费(以下简称报建费)

1、特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包含原收取的市政建设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

2、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附加费;

3、文物勘探发掘费;

4、工程定额测定费;

5、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二)异地绿化建设费;

(三)城区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

(四)新建房屋白蚁防治费;

(五)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

(六)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报建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标准交纳,(二)至(六)项费用收费标准总和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人民币,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第三条 五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需交纳的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费用,由建设单位分两次在建设项目报建服务中心交纳: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人民币交纳报建费;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交纳第二条所列(二)至(六)项的费用。

五城区范围内报建费的减免审核、交费核验、退费和费用追缴等管理工作统一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办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政府委托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代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部门按月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解交市财政局。

第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70%交纳报建费:

(一)党、政、军机关、公安派出所修建的办公用房;

(二)医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用房。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按50%交纳报建费:

(一)大中专院校及大学园区修建的教学、科研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修建的教学设施;

(二)企业的生产厂房,高新技术孵化楼,创业园的科研、生产用房;

(三)经济适用住房、教师住宅、军队干部住宅;

(四)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时涉及的拆迁安置房,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项目修建的拆迁安置房;

(五)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停车场(库)、菜市场等非赢利性公共建筑。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交报建费:

(一)军队修建的营房;

(二)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

(三)民政部门建设的福利院、劳军院、孤儿院,残疾人的生产、生活用房,非赢利性的敬老院等民政福利设施。

第七条 情况特殊的建设项目确需减免报建费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五城区内试点小城镇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交纳报建费后,由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其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情况后,市财政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人民币返还镇级政府。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报建时无法确定能否给以报建费减免或无法确定减免额度的,应先按规定全额交纳,项目建成后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核实的情况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的规定确定退费数额,市财政局按市建设委员会核定额度退费。

第十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核验建设单位交纳报建费的情况,对未按核定数额交纳报建费的,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已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报建费的,市建设委员会应督促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交纳滞纳金。

第十二条 绿化面积和人防建设达到规定标准的,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免交异地绿化建设费和城区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未达到标准的按比例交纳。未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散装水泥的,应分别按标准交纳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政府财政性资金,实行银行代收,并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一站式收取的费用,实施前未收取的,由相关部门按原收费标准补收后缴入财政专户或金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建设项目报建费的减免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成都市建设项目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