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1:18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22日)
深府办〔2006〕164号
  《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
按比例就业政策实施办法

 为建立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机制,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有效促进居民就业,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6〕78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公益性岗位的范畴和户籍居民就业比例
 公益性岗位是指政府财政拨款、政府投资、政府给予优惠或政府特许经营的生产、经营、服务性岗位。以下公益性岗位实行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
 (一)机关事业单位从事内部工勤辅助工作的普通雇员岗位和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原则上应全部安排户籍居民就业;
 (二)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安排户籍居民就业比例不得低于70%;
 (三)地铁、燃气、自来水和交通运输等政府投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中,对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要求不高的辅助性岗位和后勤岗位安排户籍居民就业比例不得低于70%。政府采购的工程、服务项目招标时,发标文件中应明确投标单位安排一定比例及数量的岗位吸纳户籍居民就业;
(四)民政部门、邮政部门和报刊发行单位确定的福利彩票销售点、书报亭的经营者应为户籍居民;
(五)承担政府委托的临时性工作的劳务派遣机构,其临时性工作岗位应全部安排就业困难户籍人员。
 二、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责任单位
 (一)市、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和协调全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的重大问题,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居民就业工委办)负责公益性岗位的统筹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主管部门负责市直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招聘工作,各区负责区属单位公益性岗位的人员招聘工作。市、区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为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负责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各项工作,并指导、协调和督促下属单位、社会化经营关联单位的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
 (三)组织、人事、监察、财政、劳动保障和国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四)市、区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与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城管、综合治理、国资等部门签订《深圳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其作为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的职责。
 地铁、燃气、自来水和交通运输等政府投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作为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的职责,由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通过与之签订责任书予以明确;
 (五)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按责任书要求履行公益性岗位申报和管理职责,并应指定负责人和联络员,专门负责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
 三、公益性岗位的申报和审核
 (一)建立公益性岗位申报制度
  1.市居民就业工委办统一印制《深圳市公益性岗位申报表》(以下简称岗位申报表)。岗位申报表的内容包括申报单位、拟新增公益性岗位的工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申请在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就职的人员均须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申领和报送岗位申报表;
  2.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按照责任书的要求,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报送本年度本单位公益性岗位落实按比例就业政策的计划,包括通过人员置换增加招用户籍居民的计划;
 3.公益性岗位开发责任单位将本系统(含下属单位)、社会化经营关联单位公益性岗位的用人需求情况汇总后,在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报送;
  4.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制定人员置换计划,并在2008年底前完成置换任务。具体置换比例原则上按2006年20%、2007年50%、2008年30%确定。
 (二)建立公益性岗位分类审核制度
 1.机关事业单位招用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雇员的,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向同级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经审核同意后,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招聘,并将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2.社区工作站的工作岗位招聘工作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区的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后者报同级政府审定后、统一组织招聘。街道办事处应将经审定的岗位申报表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3.政府设立的协助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交通协管、治安协管、城市协管、劳动保障协管、房屋租赁管理等公益性岗位须招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后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政府审定后,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
 4.地铁、燃气、自来水和交通运输等政府投资或控股的国有企业辅助性岗位、后勤岗位招用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和企业主管部门申报招聘计划、报送岗位申报表,经审查后,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
  5.政府职能部门为开展公共管理和服务工作、需要设置临时性工作岗位但暂无资金安排或资金不足的,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可由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临时性工作岗位应全部招用户籍就业困难人员,并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招聘;
  6.其他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直接报送岗位申报表,经审查后,由用人单位组织招聘。
 (三)建立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备案制度
 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情况须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四、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和跟踪
 (一)市、区居民就业工委办建立信息系统,对公益性岗位信息进行管理,并将其交由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布;
 (二)用人单位有权组织招聘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户籍居民,也可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招聘。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户籍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公益性岗位招用本地生源的毕业生。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并经审核的,不得向社会发布公益性岗位招聘信息。
  有关公益性岗位无法招到符合要求的特定专业和工种的户籍居民的,须向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申报,经审定后,可招用非深圳户籍人员;
 (三)市、区居民就业工委办要加强对各用人单位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工作的跟踪管理,定期向相关职能部门反馈公益性岗位安置户籍居民就业的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四)对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符合享受就业再就业政策相关补贴和奖励条件的,可凭相关材料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后者按政策规定支付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安置奖励;
 (五)用人单位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涉及公益性岗位招用人员的,应列明相关人员经费预算和用人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申报时和财政部门批准后的公益性岗位用人计划情况、相关经费预算,用人单位均应同时报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备案。
 五、对公益性岗位落实户籍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成立深圳市公益性岗位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监督检查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牵头,市监察、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资部门参加,负责开展全市性的检查活动。工作小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日常检查监督工作;
 (二)加强考核工作。要将落实居民按比例就业政策的工作情况作为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凡未经同级居民就业工委办审核而招用人员的,同级财政不予拨款。对成绩突出的用人单位,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落实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1992年7月17日 (92)国科发改字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精神,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健康开展,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科委

1992年7月17日

附件: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越来越多,不少科技人员以出色的业绩,展示了中华民族的聪明和智慧,增进了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审批手续、工资待遇、成果归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管理工作尚未跟上,从而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手续过于繁琐,高级专家在外待遇显失公平,有些作出重要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不能合理分享知识产权等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保证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健康开展,维护国家、单位和科技人员个人的正当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形式,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大措施,要本着放宽政策、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积极引导的精神,在执行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有关协议过程中,有计划、有组织地派遣更多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项目执行部门和单位可以广开渠道组织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出国从事科技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推进科技人才分流和落实科技人员政策结合起来。

二、本规定所称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指我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实施协议,派遣(包括个人联系组织批准)在职科技人员到国外、境外的研究机构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其它科技活动。

在我政府机构中任职的科技人员到国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应按国家简化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报批。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出国工作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四、科技人员出国工作,应当按照互利、有偿和诚信原则,由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就经济利益关系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科技人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其它国家同等人员提供的相当。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派遣单位支付的报酬,应当与科技人员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分开单列。

五、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之间应就科技人员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达成协议。

属于以进修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可以按接收单位的章程办理,但应争取我方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具体条件和办法可以协商确定。

属于以共同研究开发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应由派遣单位和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共有,可以约定各自在本国内享有全部权利,包括实施、转让等。在第三国的权利,由双方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分享比例。

属于以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为主,有关知识产权原则上应归我方所有。

属于政府间合作项目的,有关知识产权按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的规定处理。在国际组织工作的,按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处理。

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工作的完成者,有从使用或转让该项成果所获收益中提成的权利,其比例和条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逐一商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

六、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期间,其在国外、境外的工资及其它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经组织批准的在国外、境外工作期限内,工龄连续计算。科技人员在国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国内住房、工资发放和其他问题,由单位与本人通过协商作出妥善处置。

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要牢固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的思想,坚持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把个人命运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外事纪律,自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主动与派遣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向国内反馈科技信息。完成出国任务后,按时回国工作。

八、有关部门、派遣单位应主动关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帮助他们及其在国内的家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圆满完成出国任务。

九、依据中国企业和国外、境外企业之间按照国际商业惯例订立的合同和劳务输出协议,派往外国企业服务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十、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0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就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量占医疗机构门诊总量的比例、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等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了2010年目标任务。根据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现就落实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利用的工作要求

(一)推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降低农村居民就医负担。各地要严格按照医改部署,继续扩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增加的非目录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同时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通过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切实降低药价,减轻农村居民就医负担,不断增强乡镇卫生院在农村三级网中的骨干作用。

(二)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引导农村居民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各地要逐步将新农合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模式调整为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模式,2010年新农合门诊统筹要覆盖50%的统筹地区,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达到60%。在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积极开展门诊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的改革。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三)转变服务模式,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健康管理。各地要结合深入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当优秀共产党员活动,采取综合措施,推动乡镇卫生院以健康管理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要提供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充分了解农村居民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存在的健康问题,为农村重点人群建立健康档案,采取针对性健康干预措施,提高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同时,乡镇卫生院要结合卫生下乡,积极开展巡回医疗。

(四)规范管理与转换机制并重,提高乡镇卫生院服务质量和效率。乡镇卫生院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完善社会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方案,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新农合和公共卫生服务开展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在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之间重点探索建立双向转诊的长效机制,明确转诊程序,简化转诊手续,鼓励农村居民到乡镇卫生院就诊。

二、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工作要求

(一)科学制定方案。各地要履行2010年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责任状》的相关承诺,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部署,明确培训目标,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培训方案。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2009年中西部地区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方案》(卫办农卫发〔2009〕163号)要求,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检查项目的政策与相关技能知识为培训重点,统筹规划,科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任。东部地区要主动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参照本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当地农村卫生人员实际情况,开展培训工作。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抓住培训重点,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一是严格选定培训机构和培训师资,认真编印培训教材,确保培训质量。二是围绕重点,合理确定培训内容。在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培训的同时,各地要将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纳入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保证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全员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应对能力。三是为农村卫生人员创造条件,保证学员足时、免费接受培训。四是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要求,在今年9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三)加强监督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评估方案,将日常监督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取得预期成效。中西部地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等文件要求,加强资金监管,及时、足额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承担培训任务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严禁将财政补助直接发给受训人员,也不得另行向受训人员收取培训费用。项目工作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等方面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三、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工作要求

(一)以深化医改为契机,积极稳妥地推进一体化管理。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以下简称一体化管理)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一体化管理内涵,牢牢把握深化医改为农村卫生工作创造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一体化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目标,落实工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通过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合理规划和配置乡村卫生资源,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转变机构运行机制,推动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发展。

(二)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卫办农卫发〔2010〕48号)要求,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项工作。一是合理设置,规范建设。按照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每个行政村应有一所村卫生室的原则,合理设置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房屋和基本装备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规划与配备,保证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发挥应有的功能。二是依法准入,聘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人员实行聘用制。三是提高能力,规范服务。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提高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水平,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四是统一配送,合理用药。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由中标企业统一配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加大合理用药教育和培训力度,加强监管,维护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五是账目清楚,价格公开。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要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六是科学考核,保证效率。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形成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组织协调,保证一体化管理顺利推进。推进一体化管理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妥善处理推进一体化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矛盾,推进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协调、健康、持续地发展。要注意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借一体化管理之名,向乡村医生收取管理费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依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探索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兼顾,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保证一体化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四、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工作要求

(一)分步实施,规范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2010年,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要达到20%。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各地对于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卫妇社发〔2009〕98号,以下简称《规范》)中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优先为儿童、妇女、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建立档案。对已建立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尽快完善,与《规范》衔接。

(二)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各地要加大与健康档案相关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乡村卫生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省级师资力量的培训,层层分解培训任务,对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相关政策、任务要求进行讲解和宣传,对《规范》的有关内容进行解读,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卫生人员应承担的职责任务,掌握建立、使用和管理健康档案的内容和方法,共同推进此项工作。

(三)积极推进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和《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技术解决方案(试行)》(卫办综发〔2009〕2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探索以省为单位开发建设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平台,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技术路线,动员相关企业参与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和有关软件的设计,争取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财力支持。支持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高起点、高标准建立电子化健康档案,尚未实现电子化的试点县(市),要逐步向电子化健康档案过渡,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积极构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有效整合与利用疾控、妇幼、计划免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信息系统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2010年度医改工作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按照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自今年4月起,每3个月,即2010年的7月、10月,2011年的1月、4月,将上述4项农村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以文字稿形式以及附表1、附表2按时报至我部农村卫生管理司。

联系人: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卫生服务规划管理处 王旭丹 张并立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 编:100044

电 话:010—68792812 68792586

传 真:010—68792583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附表1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应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完成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应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完成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中央财政支持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






注: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规定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由省级财政予以经费支持开展的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附表2



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本省农业人口数(人)
建档人数(人)
建档率(%)
备 注

















注:农业人口数以统计部门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