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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二手房进场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8:38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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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二手房进场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促进二手房进场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促进二手房进场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促进二手房进场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二级市场快速健康发展,扩大住房消费,使房地产业成为支柱产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具有房屋产权证的,可直接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10%缴纳。个人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的自住房上市交易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缴纳。

第三条 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标准从1700元/┫提高到3000元/┫。凡实际成交价3000元/┫以下的,均按普通商品住宅征收契税。

第四条 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第五条 被拆迁人用货币补偿款购买成套住房的,只对其超过货币补偿金额的购房款部分征收契税。

第六条 个人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购买住房,只对其超出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购房款部分征收契税。

第七条 鼓励市民换购住房。个人转让自住房后,1年内再购买商品住房(含存量房),按新购住房款与原售房收入的差额交纳契税;个人先购买商品住房,1年内卖出自住住房的,按其售房收入超过原购房款的部分交纳契税。

第八条 个人购买住房的,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内的现有公积金。

第九条 放宽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条件,个人购买二手房的,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金融机构应开展对个人购买二手房按揭贷款工作,放宽贷款额度和年限。

第十条 1997年以前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没有契税完税凭证的,房屋再次交易时,可不补征原交易未纳契税,只征收本次实际成交价的契税。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其房屋财产保险、公证等手续,采取贷款人自愿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个人买卖二手房交纳税费的,以申报成交价为计收税费依据。如征收机关认为申报成交价严重背离市场价格需进行评估的,由征收机关负责费用评估。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减少房屋交易成本。地税、财政、土地管理、商业银行、公证、法律咨询等机构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设立窗口,当场办结交易中所服务的事项。

第十四条 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进入交易市场销售商品房,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销售点和展示楼盘。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便利条件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配备电子屏幕等设施发布房屋交易信息。

第十五条 简化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缩短办证时限。房屋交易、登记在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实行“一套资料申请”的一站式服务,不重复进行评估、测量等。

二手房交易只需提供双方身份证件、权属证书、完税凭证即可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现场办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即时受理且在4个工作日内办完登记、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 建立新余市房地产交易信息网,利用互联网向社会免费提供法规政策、交易办证、商品房预售、市场价格、二手房源和网上办证等信息查询,并向个人买入或卖出二手免费发布信息。

第十七条 每年举办一至二次房地产展销会,集中时间、地点为社会提供房源。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时间自颁发之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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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经济、活跃市场、扩大就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我区城镇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其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下简称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不含受雇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第四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可在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自报缴费基数,按17%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也可按11%的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缴费。以后本人又愿意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还可按17%的比例把缴费
年限折算过来,其折算公式为11×缴费年限÷17。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按17%的比例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业主负担13%-9%,从业人员负担4%-8%。
第五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按月或按季缴费,也可按年度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的应在当年6月底以前缴清。其应缴费用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私营个体业主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六条 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税务部门应重新核定其定额税基数。其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个体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将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及时记入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计息一次,计息利率由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参考当年银行存款
利率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第九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计发比例为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
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原系国有企业职工或复转退伍军人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转业干部除外)可视为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按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剂金。
第十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投保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从事私营个体经营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允许补足15年缴费,按正常退休办理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达到病退年龄之前,可保留保险关系。待达到病退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待遇。也可直接办理退休手续,按不
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度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自治区统一规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可比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除外),社会保险机构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其原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可按每满一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予以
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持用人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保留保险关系。以后恢复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家居农村或外省区,本人坚持要求退保的,可将个人帐
户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单位就业,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属不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可凭新就业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同时,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并
随同转移,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相应帐户,对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开展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并把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作为评优创先的条件之一。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拒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向当地劳动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查证核实,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各有关部门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补充或解释。



1998年12月18日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有商品销售行为或收费行为的单位及个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保护合法、公平、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滥收费等扰乱市场价格秩序和破坏物价稳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投诉。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动员社会力量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是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检查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管辖分工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价格检查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经营、办公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等资料;
(三)向价格违法案件当事人、有关单位或知情人进行调查,抄录、复印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取证;
(四)必要时可暂封存、扣留或变卖与价格违法案件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价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当两人以上参加,着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依法办案,文明执法。
第九条 财政、税务、工商、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银行,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监督检查价格,协助工会、消费者协会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等社会力量,组建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指导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一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价格监督重点,是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消费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的成员在检查价格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价格检查证。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利用传播媒介及时公布群众关心的物价信息,揭露、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章 内部监督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一)组织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帐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价格检查机构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物价管理部门报告,并向价格检查机构作出说明。

第五章 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商品价格;
(二)违反政府规定的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
(三)将国家计划内商品转计划外高价销售;
(四)对政府规定实行监审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未按规定进行提价备案或申报;
(五)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采取地区性的价格保护措施,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
(七)超过政府规定的商品价格或经营性收费标准,销售、收购商品或收费;
(八)超过政府规定的浮动幅度、优质加价幅度、最高限价、最低限价、差价率、利润率销售商品或收费;
(九)未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质量收费;
(十)采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变相提高价格;
(十一)利用垄断地位自立项目强行收费或变相收费;
(十二)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政府定价的商品;
(十三)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或自行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无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或超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被撤销,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已被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
(四)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价格法规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第(一)、(六)项行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第(四)项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第(五)项行为,按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处以罚款;
(四)对其他各项行为,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对前款所列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价格检查人员当场处罚,也可以由价格检查机构委托群众性价格检查组织当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易于定性的价格违法案件;
(二)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集贸市场摊贩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撤销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吊销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无法退回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员,由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员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代缴后从本人工资中扣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已生效的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内没有资金的,可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商品、财物抵缴罚没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缴纳罚没款的,自被处罚者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满15天后,按日加收1%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实施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价格检查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证和价格执法文书以及价格检查人员佩带的标志样式,由省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