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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0:48:01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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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南阳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办法  

  南阳市可再生能源自然资源富有,已广泛应用在各个领域,尤其在建筑中应用太阳能和浅层地热能技术成熟。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管理全市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有序应用,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实施意见》(建科〔2006〕213号)、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的实施意见》(财建〔2009〕128号),结合我市建设领域节能工作的总体要求,就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将可再生能源应用于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以及对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和实施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科技、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对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重点扶持以下领域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示范工程、技术集成及标准制定:
  
  (一)与建筑一体化的太阳能供应热水、空调、照明、光伏发电;

  (二)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三)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建筑利用太阳能、生物质能等进行供热水、照明等;

  (四)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等;

  (五)先进适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设备及产品产业化;

  (六)培育相关能效测评机构建立能效标识、产品认证制度及建筑节能服务体系;

  (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
  
  第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在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基础上,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采用土壤源、浅层水源和污水源等热泵技术供热制冷。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优先考虑利用可再生能源,实现集中供热供冷、太阳能光电照明等。公园、绿地、道路逐步推广太阳能光电照明。
  
  第八条 鼓励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耗能的公共建筑和现有居住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九条 规划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可再生能源应用的要求。城市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应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提供冷热源。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在立项前由业主自行组织可再生能源应用专题论证。发改委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进行专题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对设计文件中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进行专项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对可再生能源应用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项目施工前,应填报《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程项目备案表》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政府对列入国家、省、市示范工程计划的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未按项目计划施工的,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部分进行专项验收,由专业检测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对不能通过专项验收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进行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以及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获得财政部、建设部认定和批准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列入当年南阳市建设科技计划,政府给予资金或政策上的适当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完善技术标准,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各光电生产企业要做好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第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建筑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十二层及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饭店、游泳池、公共浴室(洗浴场所)等热水消耗大户,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对未设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既有建筑,鼓励产权单位或物业公司在确保建筑质量、安全和不影响环境景观的前提下,统一组织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条 鼓励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建设科技经费时,应增加可再生能源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推广应用的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从事供热供冷经营企业和光电光热建筑应用企业的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二条 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地源热泵、太阳能光热、光电建筑应用企业等来我市投资建厂,推动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设备和配套材料的产业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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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建设部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3月22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的资质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由建设部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审查,颁发《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并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外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承包活动的外国企业,在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前,必须到审查机关申请办理资质审查,取得《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
第四条 同时在中国两个(含两个)以上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一个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辖区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在中国经济特区和沿海开发城市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外国企业《资质证》后,应按季向建设部备案。
第六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证》,须向审查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原注册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企业营业证书(正本或复印件);
(三)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原注册国或其他国会计事务所或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四)企业近五年承包过的有代表性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
(五)企业派驻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以及技术人员名单;
(六)企业拟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专业和地域范围;
(七)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活动办事机构的地点。
第七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自申请之日起,30天内由审查机关决定是否发给《资质证》。
第八条 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必须依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办理注册登记,除应提交规定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资质证》。
第九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的外国企业,如需变更经营地域或专业范围,须向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抽查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的资质状况和承包情况。
第十一条 《资质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审查机关重新办理申请。重新办理《资质证》除应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需提交本企业近五年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包括正在施工)的名称、规模、地点以及发包方对工期、质量、服务的评价资料。有效期满,未提出重新办理申请的外国企业,其《资质证》则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证》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审查申报表》式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
第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或企业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承包工程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除责令其停止承包工程活动外,并可处以承包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擅自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二)未按照《资质证》规定的地域或专业范围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资质证》已过期仍从事承包工程活动的。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中有关设计事项,按《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开采海洋或陆上石油资源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资质证》手续。
第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在大陆境内承包工程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外〔2007〕52号
各市州财政局、口岸办,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口岸工作,规范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政府口岸办反映。
附件: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口岸工作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口岸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7〕51号)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其他来源。
  第三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全省口岸规划和布局;
  (二)注重效益,厉行节约;
  (三)公开透明、运作规范。
  第五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开拓新的国际航线和省政府决定增开的为口岸拓展国际客源市场配套的国内航线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购置、维护、保养口岸现场查验设备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口岸现场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经省政府批准聘用的临时人员经费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四)口岸文明共建活动;
  (五)口岸课题调研、学习培训及考察交流;
  (六)推进全省口岸大通关建设;
  (七)国内外跨区域口岸通关协作;
  (八)其他有利于我省口岸建设的事项。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管理


  第六条 省直有关单位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送省政府口岸办和省财政厅。
  第七条 各市州口岸办商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联合行文报送省政府口岸办、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政府口岸办根据我省口岸工作发展情况,研究提出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初步方案,经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后,由省财政厅拨付专项资金至用款单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口岸办应积极配合各地财政部门加强对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口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拒不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拨付资金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