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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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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宝政发〔2003)3号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等 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场所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所有生产、经营、集会的一切场所、设备及设施等方 面存在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不安全缺陷,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的各类危险因素。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负责城乡建设、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河 道水域、矿山森林等设施的管理单位对本单位或职责规定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负 直接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全面负责。各单位应建立事故隐患预防、 排查、整治、验收等管理工作制度,落实整治措施和资金,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所管辖区域 或主管范围内对事故隐患的预防、排查、整治、验收负监督管理责任,应定期组织开展事故 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一切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当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 规定,威胁本人或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时,有权向事故隐患单位或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第二章 排查、评估与报告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结合实际,组织专业性或综 合性的生产安检查,及时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对查出或举报的事故隐患应及时记录在案。
  生产安全检查由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其职责组织有关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八条  事故隐患等级参照国家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如下:
(一)特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特大事 故等级标准。
(二)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人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符合重大事 故等级标准。
(三)一般事故隐患:除以上2项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以上各等[级事故隐 患中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进行重点管理,列为重点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写出评估报告,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
  确定为特大、重大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应书面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事故隐患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类别、等级;
(二)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和程度;
(三)整改措施;
(四)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
(六)整改目标和期限。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可对隐 患情况进行复核或复评,按管理权限报告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第十二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部门及县区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每季度末向市安监局报送本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的统 计情况。省、市政府安排的各种安全生产大检查中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在每次检查结束后10 日内,向市安监局报送检查情况和隐患统计情况。

                 第三章 治理、验收与销号
第十三条  各事故隐患单位对确定的事故隐患应建档立卡,实施跟踪管理。 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限期认真地进行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的投资人必须对本单位、本场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 条件和整治事故隐患的人、财、物等投入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对短期内难以治理到位的事故隐患,由事故隐患单位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范、监控措。事故隐患排除、治理前或者排除、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紧急情况下可由隐患单位现场决定先停用、后报告。
第十五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经整治的事故隐患先进行自查,符合安全规定后 ,按事故隐患的管理权限,及时申请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查验收;验收 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十六条  负责验收的部门按市、县区隶属关系,分别书面报告市、县区安 监局予以销号。市安监局接到市级有关部门及县区安监局书面报告后,必要时可对整治情况 进行复查;市安监局对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整改合格的事故隐患按管理权限进行销号,或者书面报告省安监局进行销号。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划分,市级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主管部门对下列事故隐患行使监督管理:
(一)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事故隐患由市公安局负责;
(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事故隐患由市质量技 术监督局负责;
(三)公路设施、汽车客(货)运站(场)、水运码头及其交通运输工具的事故隐患由 市交通局负责;
(四)水利设施、水域、河道及其岸线的事故隐患由市水利局负责;
(五)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含自产、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事故隐患以及城市供水、公共 交通等公用设施的事故隐患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
(六)旅游景点的事故隐患由市旅游局负责;
(七)森林火灾事故隐患由市林业局负责;
(八)房屋事故隐患由市房管局负责;
(九)中小学校危房的事故隐患由市教育局负责;
(十)地质灾害事故隐患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十一)农用机械事故隐患由市农业局负责;
(十二)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分别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的行业 主管部门、审批和办理许可证的部门负责;
(十三)大型群众集会和群活动的“安全应案”及活动场[KG-所[的事故隐患由活动审批部门负责 。
  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未列入前款的各类事故隐患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性较大 行业的事故隐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负责。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及不安全问题 ,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当由其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检查和受理举报的部门 应及时书面移送相关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安监局按照“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事故隐患行使以下管 理职责:
(一)督促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和下级政府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并 定期通报情况;
(二)对检查、举报或接到报告的特大、重大、重点事故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实施严密 监控,并督促检查或协调处事故隐单位在隐患评估、排 除、治理、验收等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三)负责全市各类事故隐患的建档立卡、统计上报和审查销号工作;
(四)协调市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为部门和单位评估、治理事故隐患提供安全技术咨询服务;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实施动态监督管理,跟踪检 查;对不按要求进行事故隐患整治的单位,应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因工作疏忽未查出 事故隐患,经主管部门或安监部门查出存在的事故隐患,不论是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管 部门或安监部门都要对事故隐患和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进行整改,逾期不整 改的,逐级追究领导责任;由此造成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 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 行政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隐患单位对事故隐患不整治或因人、财、物等投入不足而 导致事故隐患不能消除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隐患单位接到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 使用的决定而未停产、停业整治或者停止使用的,按“关口前移”的规定进行责任“倒查”,逐]级追究]领导管理责任;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KG-,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区政府、市级部门及管理机构未按本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监 督管理,或不按要求对事故隐患的整治情况进行验收的,在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对 其考核成绩予以扣减,并按《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工作人员,对事故 隐患不履行其监督与管理职责的,按《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管理规 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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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2年5月11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水利电力部关于按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的暂行管理办法
为了使现有电力合理分配使用,切实保证国家需要的产品正常生产,加强电网的统一调度,保证电网安全、经济、稳定运行,特制定管理办法如下:
一、按照国家计划发电、分配电。
电力部门要按照国家批准的发电计划,安全、稳定、均衡地发电、供电,千方百计降低燃料消耗,降低线损。燃料供应和运输部门要保证按照发电计划均衡供应发电燃料。严禁拼设备、超用燃料、超发水电。跨省电网对各省、市、自治区要按照确定的分电比例分配用电量和用电负荷,并予以保证。
二、各省、市、自治区实行计划用电包干。
各省、市、自治区内的电力分配,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跨省电网内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在电网季度、月度分配的用电指标内进行综合平衡,包干使用。各省、市、自治区对地、市、企业也可相应实行计划用电包干,并安装电力定量器,对农村要以县为单位实行计划用电包干,按县或线路安装电力定量器,农忙季节,抗旱排涝用电,可临时调整分电指标。各级都要实行按月(或按日)结算,超用扣还。对超用电而又拒绝扣还的地区和企业要实行限电、停电,强制扣还。有些地区对超用电的企业也可实行加倍收取超用电费的办法。
电力部门和三电办公室要协助经委做好计划用电的具体工作,及时提供电力分配方案、临时调整方案、计划用电执行情况和制止超用电措施等。
三、电力分配原则。
各省、市、自治区分配电力时,首先应保证国家下达计划内的产品、产量的用电。在缺电情况下,应优先安排农业排灌、口粮加工、消费品生产、能源、交通运输、建材、市政生活、出口军品和国家计划内的出口外贸产品的用电,同时兼顾与上述部门有关的企业的用电。对影响全局的骨干企业,由省、市、自治区按照国家生产计划分配电力,不要留缺口,不要层层下放。
四、限制耗能高的产品生产和出口。
从今年起,对东北、华东、京津唐三大电网(包括山东和石邯电网,下同)内的商品电石、铁合金、电炉钢锭、电解铝、生铁和黄磷的生产实行限制供电。对上述产品由省、市、自治区经委、电力部门和“三电”办公室按照平均先进原则核定电耗定额,报国家经委批准后,根据国家产品产量计划确定全年用电量。全年电量一次下达,分季、分月调整,用完后停止供电。在国家计划外,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层层加码。对这类耗能高的产品出口,要严格控制。计划外出口,必须按规定报批。
五、实行择优供电。
各行各业都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节能指令第二号,努力做好节约用电。电力供应要优先满足质量高、能耗少、成本低、适销对路产品的需要。要有计划地限制甚至停止那些能耗多、质量差、亏损大、滞销产品的生产。在三大电网内电炉不得炼普碳钢锭;对小炼油厂、小电石炉、小炼铁炉、小铁合金炉,土焦炉自一九八二年第二季度起要坚决关停,停止供电,如继续生产用电,即扣减该地区的电力分配指标。
六、耗能高的产品转移地区生产。
今年起,把三大电网内铁合金、商品电石、电解铝、电炉钢锭、生铁和黄磷六种产品的部分生产,逐步向陕、甘、青、晋、豫、鄂、川、贵等水电较多、电源比较富裕的地区转移。具体转移方案由国家计委邀集有关部门商定。
七、加强电网调度纪律。
为保证发电的安全、经济、合理运行,电网必须实行集中统一调度,严禁低周波或高周波运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电网按计划发电、供电和集中统一调度的工作。跨省电网内各省、市、自治区若出现超计划指标用电时,首先省、市、自治区要采取措施自行把电限下来,不要等待电网拉闸限电;当电网调度部门被迫拉闸限电时,应预先发出警告,各有关部门要予以配合。由于拉闸限电造成的损失,由超用电地区及单位负责。电力部门发生异常情况必须限电时,应尽可能预先发出限电通知或信息(事故情况例外),未发生异常情况,不得拉闸限电。因电力部门责任未能按计划供电时,事后应予补还。有关加强电网调度纪律的具体措施,由水利电力部制订并颁发执行。对执行用电纪律好的单位,应在报刊上予以表扬;对超计划用电的单位,有关上级要予以批评和处理。
八、调整电价。
对在陕、甘、青、鄂、湘、云、贵、川等电网内的铁合金、电解铝、电炉钢锭、商品电石、生铁、黄磷等产品实行丰水期优惠电价,以鼓励三大电网内上列产品的转移。丰水优惠电价由水利电力部会同国家物价局拟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对华东、京津唐电网内(包括山东和石邯电网)的十一种工业产品(即:电解铝、电石、电炉铁合金、电解烧碱、合成氨、钙镁磷肥、黄磷、电炼钛、镁、硅、钠),从一九八二年三季度起取消优待电价。对东北地区工业电价的调整,从一九八二年三季度开始,具体方案由水利电力部商国家物价局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九、部分企业实行季节性生产。
全国各地区在枯水季节和农灌季节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缺电局面,特别是东北地区冬春两季工业限电减产,保温面很大,浪费电力。请东北三省经委安排一批企业在夏秋两季多生产,以便作到冬春两季全面停产而不必保温,把保温用电节省下来。请西南、西北地区各省经委,在枯水季节,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以缓和缺电局面。请华东、华北和华中地区各省经委,在农灌季节,组织一批企业检修设备,让电支农。同时,所有上述地区的地、县、社队工业,在农灌季节均必须让电、限电直至停电,部分大中工业也要让电,以支援农业生产。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9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
  省信息产业厅、省财政厅《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江苏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
  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省信息产业厅 省财政厅
  (2004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增强信息产业核心竞争力,省政府设立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为进一步加强专项经费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经费每年由省财政安排,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共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是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成熟度高、具备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
  第四条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多方面资金,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及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成立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审议专项经费年度使用计划;
  (三)审议专项经费资助的重大项目;
  (四)协调解决专项经费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由省政府分管副省长担任组长,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信息产业厅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副组长,成员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财政厅、信息产业厅等部门的分管负责同志。
  第七条 省财政厅是专项经费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省信息产业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安排专项经费年度支出预算;
  (三)依据资助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下达项目资助经费;
  (四)对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具体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省财政厅拟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研究提出有关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二)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研究提出专项经费年度资助重点和资助项目指南,统一受理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组织专家开展对申报资助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四)与省财政厅共同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的建议,编制下达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计划;
  (五)负责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及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合同签订、资助项目监理、验收、统计,并向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汇报重大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
  (六)完成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经费资助范围与对象

  第九条 专项经费主要资助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中全局性、基础性、先导性、示范性、带动性重大项目或工程及相关信息化建设。
  第十条 专项经费资助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高,产业化条件好,具备市场竞争力的重点项目;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市场容量大,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软件和集成电路产品群;
  (三)信息化应用条件好,对产业有一定的带动性,有利于产业发展;
  (四)资助项目的承担主体应具有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五)资助项目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优先资助获得国家资助的重大项目和地方资助项目,促进产业化。
  第十一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资助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江苏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或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的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第四章 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资助项目和业主的不同特点,专项经费的资助方式主要分为拨款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基础性软件和集成电路项目,资助额度原则不超过资助项目总投资的50%。
  贷款贴息。采用半贴或全贴的方式。主要用于集成电路制造及相关生产过程的资助项目。根据贷款规模确定相应的贷款贴息额度。

  第五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三条 由省信息产业厅发布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四条 资助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专项经费资助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地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报。省直和中央部属单位也可直接向省信息产业厅申报。
  第十五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资助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建议书;
  (二)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四)可以说明资助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 项目审批

  第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科技厅建立专项经费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由省信息产业厅从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的资助项目进行评审、论证。专家组由省内外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资助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等作出客观评价,并出具明确的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 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依据专家组的评审结果,提出资助项目经费安排建议。经省信息产业厅网站公示一周后,报专项经费管理协调小组审定。经审定的资助项目,由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下达项目资助计划后,由省信息产业厅与有关责任方签订专项经费资助项目合同。

  第七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资助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资助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资助项目顺利实施,定期向省信息产业厅、财政厅报送资助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省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了解当地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解决资助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并向省信息产业厅及时报告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专项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八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经费由省财政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经批准的资助项目,其资助经费由省财政厅按现行财政国库资金拨付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经费资助项目的专家评审、跟踪、验收及相关资料的编制、审核等工作经费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总金额不得超过专项经费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资助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专项经费与自筹资金等实行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的行为,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资助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信息产业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资助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