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36:14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6〕2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德州经济开发区、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德州市市区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市区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公用事业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特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涉及城市供水、燃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的行业,经市政府批准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从事特许经营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实施特许经营制度,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规定,对特许经营权进行评估作价、公开信息和招标拍卖,并将取得的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公用设施,从事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建设、城管执法、环保、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相关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实施管理。
  市财政、国资、审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第五条 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六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按照《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发〔2006〕15号)规定,依法取得《山东省城市市政公用事业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实施方案,必要时就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进行论证或举行公开听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授予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未取得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从事公用事业经营。
  第十二条 在本暂行办法实行之前,已经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由市政府依法授予特许经营权,并与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可继续运营。对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管或擅自停业或放弃变换主业经营的,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临时接管其运营。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规划、建设及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定公用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三)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四)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及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技术管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六)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七)对特许经营企业违法和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九)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公用事业专项规划和主管部门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公用事业中长期投资、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开发建设;
  (二)按国家、地方、行业以及协议标准、城市发展需求和政府主管部门公用产品供应计划,提供足量、合格的公用产品及相关服务;
(三)维护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行,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抢修,保证供给的连续性,避免公用产品供给中断;
  (四)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要自觉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
  (五)特许经营权被收回和终止后,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移交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并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同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特许经营企业不得自行决定解散或歇业,必须保证特许经营区域内公用产品供应数量和质量;
  (七)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和公用设备、设施,不得放弃、变换公用产品供应主业;
  (八)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九)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不断采用新技术,降低生产成本,为社会提供高效、低廉、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十)特许经营企业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由市政府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期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指定的公益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内规定义务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须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关系人民生命安全、涉及社会稳定的公用事业企业,实行国有控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协议,确保国有权益不受侵害。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同股同利的原则,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国有股红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依法终止与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设施、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企业正常运营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或改变主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不能满足城市需求,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
  (七)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八)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经中期评估,发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减值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每年1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半年评估。
  第二十七条 实行定期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上年度的特许经营报告。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资产情况、发展、管理、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企业基本状况以及特许经营财务报告。
  特许经营企业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设施建设、更新、改造投资项目计划和产品供应量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临时报告制度。特许经营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出现后10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一)特许经营企业制订中长期经营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和年度财务报告。
  (二)特许经营企业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高级人员确定或变更。
  (三)特许经营企业股东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四)特许经营企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的有关特许经营业务的决议。
  (五)特许经营企业签署的可能对特许经营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和意向书。
  (六)发生影响公用产品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
  (七)其他对公司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主管部门在收到特许经营企业提交的上述报告及备案材料后提出反馈意见,其中(一)、(三)、(四)、(五)、(六)、(七)项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已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接管,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本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满后,特许经营企业投资的公用设施全部归政府所有,由政府按协议规定给予补偿。
  特许经营企业出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所经营的全部公用设施归政府所有,政府对该企业所有资产的净值按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但不得超过资产净值的60%。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违约责任,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歇业的,应及时恢复供给,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以及公用设备、设施,擅自改变主业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提价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四)不按城市建设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0万元的违约金;
  (五)不按供应计划提供合格公用产品和服务,擅自降低技术、质量、安全、服务标准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六)不按有关规定对公用设施进行维护、维修的或发生故障不及时维修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10万元的违约金;
  (七)不按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组织安全生产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八)违反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九)不对公用设施资料进行收集、归类、备案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3万元的违约金;
  (十)不执行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的,应向主管部门支付不低于5万元的违约金。
  以上规定的违约情形不得减少,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双方可协商增加。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授权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黑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0日   证监发字[1997]8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黑龙江省阿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8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我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5〕3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制订的《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上海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进一步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提高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旧住房综合改造是指对城市规划予以保留、建筑结构较好、但建筑标准较低的住房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旧住房综合改造及其管理。
  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保留建筑、经市政府批准的优秀历史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改造原则)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遵循业主(公房承租人)自愿、政府扶持、因地制宜、分类改造的原则。
  第五条(改造内容)
  旧住房综合改造内容包括:
  (一)将厨卫不独用的旧住房通过改造使其独用成套;
  (二)对涉及扩建或加层的旧住房进行“平改坡”综合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中,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规划技术要求,增加居住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内容。
  第六条(管理机构)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实施旧住房综合改造的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实施的规划管理。
  各区县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工作。
  第二章改造程序
  第七条(计划立项)
  区县房屋土地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内的旧住房综合改造实施计划,经市房地资源局批准后,列入全市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规划局。
  第八条(征询意见和委托改造)
  旧住房综合改造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后,区县房屋土地部门应当告知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或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由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征求全体公房承租人或业主的意见。在征得三分之二以上公房承租人或业主同意后,公房产权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建设单位具体实施有关改造工作。
  第九条(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核提规划设计要求,并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范围、建筑改造和环境改造内容、相关技术指标等。
  第十条(编制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改造项目计划、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编制该项目的综合改造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主要改造内容、改造资金的承担方式等。
  第十一条(听取意见和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在改造项目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意见。
  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综合改造实施方案征得改造范围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或者公房承租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改造协议;改造协议的房屋属公有房屋的,还应当由公房产权单位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改造协议。该协议可依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审批)
  改造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报经区县规划部门审批,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消防、环保、卫生、民防等其他技术标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改造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房屋土地等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改造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将改造项目的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办)存档。
  第十五条(房地产登记)
  改造中属加层的房屋、新增小区停车场(库)、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等,应当办理初始登记。根据协议归建设单位所有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申请登记;归公房产权单位的部分,由公房产权单位申请登记;归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可由建设单位一并提出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在房地产登记中记载,不颁发房产证。
  除第一款情况外,改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并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建筑面积的变更登记。整个项目变更登记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根据协议办理相应的建筑面积变更登记。加层部分出售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改造范围内建筑与改造范围外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定》)的标准;改造前的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建筑间距;
  (二)改造范围内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浦西内环线以内地区的规定标准折减10%执行;
  (三)改造后的建筑底层改为非居住用途的,计算建筑间距时可将底层高度扣除,但不得再按照第(二)项的规定进行折减;(四)改造后的建筑间距不得低于消防间距标准。
  第十七条(建筑退让)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建筑退让,按照《规划技术规定》中有关建筑退让的规定执行。改造前的退让距离不符合《规划技术规定》的,改造时不得再减小原退让距离。
  第十八条(高度控制)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需要加层的,一般只能在原建筑上增加一层。确有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政府共同审核,在符合相关技术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增加两层。
  加层部分的建筑层高应与原建筑标准层层高一致。
  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内,24米以上的建筑不得进行加层、扩建。
  第十九条(结构安全)
  旧住房综合改造项且涉及加层、扩建或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改变的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房屋改造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条(房屋面积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除与住户有约定的外,不得减少原住户房屋居住面积。加层部分的房屋参照本市《住宅设计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厨卫基本条件)
  旧住房成套改造应当按户配置独用的厨房间和卫生间。
  厨房间可采用封闭式或通过式,应当具备通风条件,并预留设置燃气灶、水斗、热水器的位置。
  卫生间应当敷设上下水管,设置地漏,并预留坐厕、淋浴位置。卫生间不得设置在厨房上部。
  第二十二条(屋顶水箱)
  旧住房综合改造中,应当对有条件的屋顶水箱进行改造,以提高用水质量。
  第二十三条(电表)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按户设置计量电表,每户配电标准不低于4千瓦。
  第二十四条(防火抗震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不得降低耐火等级,并不得将闷顶作为居住、储藏等使用空间。应当使房屋建筑的防火条件、抗震性能有所改善。
  第二十五条(环境整治要求)
  旧住房综合改造应当统筹各项配套设施建设,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增设停车位、户外活动场地等设施,并实行围墙透空透绿。空调室外机及所附滴水管、晾衣架以及其他附着于外墙的设施应当统一设置。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租金调整)
  经改造后的成套公房,公房承租人应当按照独用成套公房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
  第二十七条(调整安置)
  旧住房综合改造后,由于原居住部位调整使用功能,原公房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履行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另行安置原公房承租户,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也可以进行货币补偿,终止原租赁关系。选择货币补偿的公房承租户在同等价格条件下,可以优先购买该改造范围内的增量房屋。
  第二十八条(改造经费来源)
  旧住房综合改造费用应当采取多方筹资的办法予以解决。
  公有住房改造的费用可从房屋租金、改造后新增房屋出售收入、改造范围内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净归集资金等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新增房产权属)
  旧住房综合改造增加的物业管理用房、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停车场(库)及加层增量部分权属由建设单位与业主协议约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关于加快旧住房成套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7〕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