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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8:22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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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道、省道和收费公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由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和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土地、水利、林业、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进行施工,在国道、省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在县道、乡道上的,须事先报经区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中断交通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限期内按规定修复公路,恢复交通。

  第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提交交叉道口设计图纸等资料,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

  第七条 在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加油站、维修场、停车场等;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

  (三)取土、采石、沤肥、制坯、烧窑、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挖沟引水、堵塞涵管、打场晒粮;

  (四)车载货物触地拖行或者抛、撒、滴、漏;

  (五)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确需设置的,国道、省道上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县道、乡道上由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住宅区和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

  严禁擅自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公路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公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国道不少于30米,省道不少于25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建筑控制区划定后,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标桩、界桩,加强防护管理。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必须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的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因修建公路使原有经依法审批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的,应根据公路发展需要,由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其拆除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在拆除之前,一律不得改建、扩建或重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收费公路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投资管理。
  
  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

  第十三条 严禁乱砍滥伐公路行道树或损坏公路花草绿地;严禁在公路行道树上悬挂广告牌、电线及其他物品。行道树需要采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并完成补种任务。

  第十四条 架设与公路平行或交叉的缆线时,电力缆线应与公路行道树保持规定的距离;通信缆线与公路行道树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因妨碍通信、电力缆线需要修剪公路行道树叉枝的,应事先取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修剪后48小时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偷窃、毁坏和随意迁移公路界桩、标桩、防护栏、标志等设施;严禁偷窃养护和修建公路使用的砂、石、土及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在公路上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须持车辆有关资料和证件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驶,保护现场,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驶离。

  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在本市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拦截车辆。

  车辆通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公路收费站时,应依法交纳通行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车辆在通过收费站不依法交纳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通行费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服务;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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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学联秘书处关于下发《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学联秘书处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全国学联秘书处关于下发《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学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

  根据共青团中央、全国学联《关于成立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的决定》,全国学联第二十一届主席团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简称《章程》),现发给你们。  希望你们参照《章程》的基本精神,从各地的实际出发,认真总结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机制,逐步建立起与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相衔接、体现本地特色、形成常规常态的大中专学生志愿者服务队伍,影响带动更多的大中学生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在推动两项跨世纪青年工程活动中作出新的贡献。

  附:《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

 

 


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是在共青团中央的指导和全国学联的领导下,组织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志愿服务队从事社会志愿服务的全国协调性组织。

  第二条 总队通过组织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倡导爱国奉献、团结互助、见义勇为的精神,推动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养和提高青年学生成为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全面素质。

  第三条 总队在组织活动中,遵循自愿参加、量力而行、讲究实效、持之以恒的原则。

  第四条 遵循宪法和法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总队任务

  第五条 发挥对全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协调和导向作用,推动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的深入发展。

  第六条 通过就近组织和跨地区乃至国际间的志愿活动,为城镇发展、社区建设、扶贫开发、抢险救灾、文化教育事业发展、重点工程建设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事业提供志愿服务。

  第七条 开展与海内外志愿者组织和团体的交流、合作。

第三章 团体队员

  第八条 总队实行团体队员制。凡承认本总队章程的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学生志愿服务队,提出加入总队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学联考察认定,报总队备案,即可成为总队团体队员。

  第九条 团体队员的权利

  1.独立开展本队工作的权利;

  2.对总队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 团体队员的义务

  1.遵守总队章程,执行总队决议和决定;

  2.参加总队活动,完成总队委托的任务;

  3. 向总队汇报本队开展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团体队员有退队的自由。

  第十二条 团体队员用总队的名义组织活动,须报总队干事会批准。

  第十三条 团体队员如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本总队章程的行为,由总队干事会决定撤消其队员资格。

第四章 组  织

  第十四条 总队设总队长一人,副总队长若干,负责总队重大事务决策;

  设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若干,组成干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总队的决议和决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总队的日常工作;

  3.管理总队经费和财产;

  4.为总队所属各志愿服务队提供协调服务。

  第十五条 总队长由全国学联主席担任,总干事由全国学联秘书长担任;副总队长由总队长提名,副总干事及干事由总干事提名。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生志愿服务队的联合组织机构,可成为中国大中学生志愿服务总队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调性机构。

第五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总队经费来源为社会捐助、政府拨款和其它合法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总队经费限用于总队所组织开展的各项志愿服务活动及总队日常开支。

  第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主席团。


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奖励晋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奖励晋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办法的通知》(人薪发〔1995〕150号)实施以来,工资晋升工作已步入规范化。为使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奖励晋升工资工作与正常晋升工
资工作协调进行,并考虑有关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决定,现对在事业单位工作、经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奖励晋升工资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4年度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凡未奖励晋升工资的,均从1995年1月起奖励晋升一档工资。奖励晋升的工资,不影响按人薪发〔1995〕150号文件规定正常晋升工资。
二、1996年度及以后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批准后的本人第一个正常晋升工资年份,在正常晋升工资的基础上,再一次性奖励晋升一档工资。
凡以前文件有关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在企业工作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奖励晋升工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1996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