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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7:29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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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

  (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

  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

  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区级以下(含区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

  (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

  (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

  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

  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

  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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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
(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
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
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关于中介费扣除问题
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四、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May 131994 [94] Coded Cai Shui Zi No. 020)

Whole Doc.

To the financial departments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to the financial bureaus and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Circular On Some Policy Questions
Concerning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hereby given as follows:

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evying of tax o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1) The expens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proprietors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the wage deducting standard for the
employe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For the expenditure of interest on
the loans borrowed by the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during the period of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that part with legal
certificate and not higher than the amount calc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nterest rate for loans of the same category and in the same period
which are extended by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all be allowed to be
deducted.
(2) For the plantation, agriculture, animal husbandry and fishing
industry operated exclusively by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or individuals, when the items they operate come within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including special agricultural product tax, the
same below)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and on which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have already been levied, no more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when their operational items do not come under the
dutiable scope of agricultural tax and animal husbandry tax,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ir earnings. For those who concurrently
operate the above-mentioned four industries and the income from which are
calculated separately, the matter shall be handled in light of the
above-mentioned principle. For those from whom individual income shall be
levied,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on the
combined income earned from the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of other trades;
when the income from the four industries cannot keep separate account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whole lot of income.
(3) For the profits earned from the joint management of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enterpris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tems of incomes such as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4) When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nd individuals
engaging in production and operation have various items of taxable incomes
earned from unrelated production and management activities,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separately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II. The incomes listed below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for the time being:
(1) Housing subsidies, food allowances, moving fees and laundry fe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the non-cash form or in the form of
being reimbursed for what they spend.
(2) Travelling allowances at home and abroad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in accordance with rational standards.
(3) The visiting relatives expense, language training expense and
children education expense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that part
considered to be reasonable through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y local tax
authorities.
(4) Money awards gained by individual's crime-reporting, assisting in
investigating various law-breaking and criminal acts.
(5) The withholding service charge gained according to regulations by
individual who performs the withholding procedures.
(6) The income gained by individual from the transfer of house which
has been used by oneself for over five years and which is one's only
residential house.
(7)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pirit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Retirement of Senior
Experts, a document Coded Guo Fa (1993) No. 141 and the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the Question Concerning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the Temporary Postponement of Retirement of
Outstanding Senior Experts, senior experts (referring to experts and
scholars enjoying special government allowances issued by the state) who
have reached the age of retirement are allowed to appropriately extend
their age of retirement due really to the need of work, their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received during the period of retirement are regarded as
retirement wages and ar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8) The incomes gained by individual foreigners from dividends and
bonuses of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9) The wage and salary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experts who conform
with one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may be exempt from individual income
tax:
1. Foreign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World Bank to work in China
in accordance with a special loan agreement;
2. Experts directly sent by the United Nations' Organizations to work
in China;
3.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for the UN aid projects;
4. Experts sent by an aid-granting country to China to work specially
for the project granted gratis by the country;
5.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p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cultural exchange project under an agreement signed between
two government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6. Cultural and educational exerts coming to China to work for two
years on the international exchange projects of China's universities and
colleges,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country
concerned;
7. Experts coming to work in China through a non-government
scientific research agreement, with their wages and salaries being borne
by the government organization of the country concerned.

III.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deduction of intermediate expenses The
intermediate expenses, paid by an individual in the process of engaging in
technological transfer and providing labor services, may be deducted from
his income if he can provide effective and legal certificates

IV. With regard to whether or not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ould be
levied on the interest, dividends and bonuses gained by an individual from
grass-roots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ves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the matter shall be reported by the tax bureaus in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governments for
determination and then reported to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for the record.



1994年5月13日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部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煤炭工业部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包括: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综合利用与煤矿发展相结合、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共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强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发展煤矸石发电、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复垦塌陷区等大宗用量和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实用技术。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完善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煤炭企业应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逐级报送煤矸石排放和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第九条 煤矸石山是煤矿生产设施之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煤矿企业要加强对煤矸石山的管理,为取矸提供方便。排矸单位对用矸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用户取矸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
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违反本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的内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于审批。
第十一条 大力推广以煤矸石为原料的建筑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设粘土砖厂;已建的粘土砖厂及其他建材企业生产建材产品,以及有关单位在从事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中,有条件的,应当掺用一定比例的煤矸石。
第十二条 煤矸石建材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煤矸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及其制品的,应优先设计选用,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煤矸石电厂,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联供。发展煤矸石电厂遵循自发自用、多余电量上网的原则。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 12550千焦/千克,新建煤矸石电厂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若煤矸石电厂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 千焦/千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造成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符合燃料热值规定及上网条件的煤矸石电厂(新建煤矸石电厂还应符合规定炉型),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煤矸石电厂对其排出的粉煤灰,应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贮运、利用煤矸石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设立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减少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的污染;对自燃矸石山要采取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自燃现象。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实行认定制度,确保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对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煤矸石电厂的鼓励政策,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执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煤矿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经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有使用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换取生产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矸石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生产、设计、科研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