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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1:23  浏览:8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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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23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一日



自治州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
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及《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细则》的
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
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组织州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
理的实施,并制定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和安装

(一)州人民防空办公室依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确定安
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被确定安装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
产权单位为设点单位。

(二)设点单位应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点单位
要求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应当向人民防空行政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人民防空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
设施的费用由设点单位负担。

(四)设点单位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
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办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手续,
并到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一)设点单位根据州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标
准,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指定人民防空警报设
施管护人员,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无线电管理、电信等部门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和
应急调度方案,定期对线路进行测试,在战时或遇到突发事件时,保证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线路调用,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息。

(三)供电部门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鸣放

(一)自治州防空警报信号依照国家统一规定分为预备警报信号、
空袭警报信号、灾情警报信号、解除警报信号四种。

预备警报信号:鸣放36秒,停24秒,重复三次为一个周期(时间
为3分钟);

空袭警报信号:鸣放6秒,停6秒,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
3分钟);

灾情警报信号: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反复3遍为一
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解除警报信号:连鸣3分钟(时间为3分钟)。

(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
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三)警报信号的鸣放由州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州人民防空
办公室每年组织一次警报信号试鸣,并在试鸣五日前发布公告,各新闻
单位应义务做好宣传报道工作。

(四)确定每年9月18日为自治州防空警报信号统一试鸣日,特殊情
况除外。

第五条 州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对州域内设点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
设施管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励;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
报设施的,或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
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依法予以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同时巴政办字
[1991]32号文件即行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设备维护标准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设备预检项目和周期

3、警报设备维护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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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等


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 市计委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市市政管委会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1995年5月30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的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燕山地税局,市地税直属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根据市政府1994年第44次常务会议决议和市政府办公厅(1994)厅秘字第70号文批复通知精神,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
局制订了《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实施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复通知〔1994〕厅秘字第7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是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坚持体现产品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转让原厂址所获得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费(转让费、出让金、搬迁补偿费)作为政府专项资金存入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建设新厂优化第二产业。违反规定者出让金由市政府收回。
第五条 企业实施搬迁,原厂址的再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要求。新厂选址必须是《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规定的工业用地。同类行业的企业搬迁应合理布局,污染应相对集中治理。
第六条 搬迁企业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新厂建设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企业搬迁的选址应本着统一规划、集中建设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方案,其规划建设方案报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市经委、市计委、市市政管委)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 企业搬迁均需由具有环境检测资格部门出具的检测数据,证明其污染扰民严重,经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搬迁项目的有关材料上报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会同环保、规划、财政、税务、房地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结合产业政策和产品发展规划,提出企业搬迁的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委审批。依据市计委的批复,企业应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进入市级开发区的除外)并做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经委审批。依据市经委的批复,企业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审批,依据市规划委的批复,方可做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项目全部竣工后,由市经委、规划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验收,并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的二年内对其进行效益跟踪。
第十三条 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企业,其建筑规模可在原建筑规模的基础上增加20%的土建面积;企业利用原址开发而使用部分资金进行搬迁的,其建筑规模按下面公式核定:
原厂建筑面积×搬迁资金
新厂建筑面积=-----------
原厂址房地产利用价值
新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的面积。

第三章 原厂址转让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的原厂址再利用规划方案,应由行业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委,由市规划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有条件的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须委托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做出原址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书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四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准的企业搬迁项目,由市经委、计委、财政局、原市税务局核定用原企业利润(所得税)还款的方式,改为由税务部门照章征收所得税、财政部门予以返还的办法。在本办法实施后,凡由市政府特批的项目也可利用这种方式还款。每年一月底以前,由
行业管理部门将应返还企业已缴的上一年度的所得税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地税局、经委、计委联合审批下达。
第十八条 经市经委、计委、规划委、市政管委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由企业填写《国家征用、收回及污染扰民搬迁企业转让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审批表》。由市经委签署意见后,转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原厂址划拨给受让方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拨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作为企业的搬迁建设资金;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企业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政府指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污染扰民企业为治理污染搬迁的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享有的水、电、热力、燃气等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只可将指标全部或部分移至新厂继续使用。需新增加的指标,有关部门应照章收费。受让方所需的水、电、热力、燃气指标按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原制定的有关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政策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30日实施。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租用外国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所支付的租金暂免征收所得税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国内一些海运企业从境外租用集装箱用于国际运输,对外国公司取得的集装箱租金收入应否征收所得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外国公司向我国境内企业出租集装箱取得的租金收入,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考虑到我国现有集装箱数量不能满足需要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发展我国集装箱远洋运输业务,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
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NOTICE CONCERNING TEMPORARY EXEMPTION FROM INCOME TAX ON RENTALPAID FOR CHARTER OF FOREIGN CONTAINERS USED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11 March 1993 Guo Shui Fa[1993] No. 049)

Whole Doc.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separate planning
and to sub-bureaus of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ve bureaus:
Recently, reports from some regions say that some domestic shipping
enterprises have chartered containers from abroad and used them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fter studying the issue concerning whether
or not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he matter is hereby clarified as
follows:
Foreign companies which have rental incomes gained from the lease of
containers to enterprises within China shall pay enterprise income tax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Income Tax Law on enterprise with
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Considering that actual
conditions in China where the existing number of containers cannot meet
the needs and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container
ocean-shipping service, income tax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the rental
incomes gained by foreign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which 1 ease
containers to Chinese companies and enterprises for us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199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