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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5:19  浏览:91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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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支持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从事母企业经营范围项下的业务联络工作。

二、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按照外商托资企业办事机构的登记条件、登记管辖及登记注册程序执行。

三、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区外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加强对办事机构的监管。

1.区外办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一年,如无违法行为可顺延。

2.办事机构登记机关与保税区企业原登记机关之间要加强联系,做好日常监管工作。办事机构登记机关对办事机构登记后,应以回函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确认,并加强对该办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办事机构违反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办事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区分该机构母企业类别,分别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依法处罚。处罚对象应为保税区母企业。根据案情,必要时也可将案件移送报税区内母企业的登记机关处理。

四、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享受区内企业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

五、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外币帐户。办事机构帐户除母企业的拨款款项外,不得出现任何收入款项。母企业的拨款款项仅限于该办事机构合理的办公经费。

六、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除可在区外设立办事机构外,不得设立其他任何经营性分支机构。

七、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局1996年下发的《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停止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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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3号

2000-09-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的规定,现将《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实行税务稽查业务公开(以下简称稽务公开),将执法办案活动直接置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之下,进一步增强稽查工作透明度,是税务机关正确履行征管职责,依法稽查,公正执法,文明办案的重要保障。各级税务机关务必予以足够重视,以对稽查工作高度负责的态
度,充分认识实行稽务公开的重要意义,把稽务公开作为推进与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重要内容,结合稽查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在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既要公开执法办案的实体规定,又要公开执法办案的程序规定。已经公布的各种制度要不折不扣地执
行,绝不允许搞形式主义。要在稽务公开中落实群众监督,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要耐心解释,不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态度。对群众反映税务机关和稽查人员违法违纪问题,要认真查处,坚决纠正。
三、以稽务公开促进队伍建设和廉政建设,促进稽查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意识。要将执行稽务公开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落实得力、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要强化各项管理措施,完善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执法效率
和办案能力。
四、稽务公开既是办税公开的深化,又是执法机制的改革,各地要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及时总结与推广好做法、好经验,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加快稽查工作规范化步伐,促进稽查各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
(二)受理举报、控告、申诉和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制度规范;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执法规范和纪律规范,对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控告的途径和方法;
(五)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应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以下或者其他适当形式和方法:
(一)在税务机关对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等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三)利用税法宣传活动宣传。
(四)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五)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六)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七)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八)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九)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 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可以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
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是否正确履行告知义务,纳入对稽查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考评、考核内容,定期检查、评比税务稽查业务公开的执行情况,对成绩显著的要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2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312号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3年3月18日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五)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三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