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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1:26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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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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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契税实施办法(暂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下列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
(一)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
(二)个体经营者及其它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转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它单位和个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前款两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草原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它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附属设施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病房、锻炼场所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它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是指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自治区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征得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当地财政、税务机关报上一级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未超过土地、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自治区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减征、免征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经批准办理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后因故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其它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凭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它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能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自治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具备代征条件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经营公司和其它有关单位代征契税。代征前应当由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签订代征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需要代征的,可按代征实际入库数的一定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比例待财政部另行规定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明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有关材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权属变更方面的其它资料。
第十六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因故未履行所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旗县以上财政、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准予退税。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1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22日,建设部

现将《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按照附件一“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修订各行业的分级标准,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送我部,以便颁布执行。

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勘察是指为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运营及综合治理等,对地形、地质及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评定,并提供可行性评价与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以及进行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处理、监测的活动;
工程设计是指运用工程技术理论及技术经济方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艺、土建、公用工程、环境工程等进行综合性设计(包括必须的非标准设备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并提供作为建设依据的设计文件和图纸的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申请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工程设计证书》后,方可承担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章 资格证书和资格标准
第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两种;《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工程设计资格按归口部门分为28类行业(见附件一);工程勘察资格分为工程地质勘察、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等四个专业。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资格实行一业一认证。
第六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各分为甲、乙、丙、丁四级。分级标准的制定原则是:
甲级: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大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具有本行业的技术专长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能力;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大型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大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在近五年内有两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全国或者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参加过国家和部门、地方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比较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好。
乙级:技术力量强,专业配备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比较复杂地质条件工程项目勘察任务或者两项中型项目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有相应的技术特长,能够利用国内外本行业的软件,做出比较先进的勘察、设计成果;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中型较复杂地质条件工作项目的勘察或者两项中型项目的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取得了好的效果;近五年内有一项以上的工程获得过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优秀工程设计奖;建立了一套有效的全面质量管理体系;有相应配套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社会信誉很好。
丙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齐全,有同时承担两项小型工程项目勘察或者设计任务的技术骨干;独立承担过本行业两项以上小型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需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丁级:有一定的技术力量,专业基本齐全,人员配备基本合理,主要专业应当配备有工程师以上职称,并从事过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实践的技术人员;独立承担过小型或者零星工程项目的勘察或者设计任务,并已建成投产,效果良好;有比较健全的管理制度;有必须的技术装备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格的行业分级标准,应按附件一的行业分类由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另行制订。工程勘察资格的分级标准,由建设部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经建设部统一平衡后发布。
第八条 各级《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适用范围:
(一)持有甲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大、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内相应的生产必要配套工程和设施,下同)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二)持有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中、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需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三)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铁道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其他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应当持项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
(四)持有丁级证书的单位,只能在单位所在地的市或者县范围内承担证书规定行业小型工程建设项目及零星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任务。

第三章 资 格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具备所申请的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资格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单位,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与其承担任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甲级100万元,乙级50万元,丙级30万元,丁级20万元)及章程。
第十一条 承担过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专业力量和技术水平,申请相关的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其中,只承担过中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除其主行业外,申请相关行业的设计资格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行业。只承担过小型工程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能申请其他行业的设计资格。
第十二条 在大、中城市的城区和郊区、不设立独立的丁级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三条 对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和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以及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不发给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审批制度。甲、乙级单位的资格,由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建设部;丙丁级单位的资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中会审批,其办事机构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综合管理勘察设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下同)。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甲、乙级证书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进行初审;然后由初审部门送所申请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经行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全国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
(二)申请丙、丁级证书的单位,统一送单位所在地的市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勘察设计资格审定委员会审定。对于审定合格的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颁发资格证书,并将取得证书单位的名单抄送建设部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要从严掌握,其等级为暂定级,有效期为两年,由发证部门在证书上注明。有效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换发正式定级证书;复查不合格的单位,由原发证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回其证书。
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格审定三年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对于在工程勘察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资质条件有明显提高单位,其申请升级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资格升级的申请和审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其中丙级单位申请升级时,应当先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由他们审查并签署意见后,再报行业归口管理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在审批资格证书时,要根据全国和本部门、本地区勘察设计队伍发展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各行业分级标准,坚持原则,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索贿、受贿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发证部门不得任意变更证书内容,否则证书无效。
第十九条 各部、各地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甲、乙级按隶属关系,丙、丁级由地方)对持证单位的资格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查或复审,对于其中确实具备升级条件的单位,可按本办法办理升级手续;对不具备所持证书等级条件的,应报原发证部门降低其资格等级或收回其证书。乙级单位降为丙、丁级时,应由原发证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地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重新审核发证。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技术力量、勘察设计水平有明显提高,要求升级时,申请甲级资格的乙级单位,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乙、丙级资格的丙、丁级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可针对工程项目先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的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担两项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任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并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之间,可以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当证书等级不同时,应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持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不能与无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联合承担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证书的注销手续。如需申请资格证书,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文件,必须在勘察设计文件封面上注明资格证书的行业、资格等级和证书编号。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部门,首先要核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证书是从事勘察设计的技术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不得私拉外单位人员为其搞勘察设计,未经批准也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任务。违者,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资格证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勘察设计质量长期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单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持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经工商登记后,才能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仅持有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没有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资格证书的单位,只能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勘察、设计任务,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更不得进入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设计费,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
第二十七条 各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制止。对其完成的勘察、设计成果,审查部门不予审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银行不予付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军队系统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由军队参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查和颁发军队系统的证书,其证书适用于军队内部。军队系统的甲级勘察、设计单位需要承担地方任务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资格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建设部颁发资格证书;军队系统的乙、丙、丁级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地方任务。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营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外国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按照《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工程设计资格行业分类(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