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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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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26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资源节约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实施方案
  (2004年12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和全省可持续发展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进我省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江苏经济既快又好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重要作用,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我省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全面进步、资源永续利用、环境不断改善和生态良性循环的协调统一,为实现“两个率先”提供资源支撑和保障。
  二、工作目标
  (一)总体目标
  经过三年努力,使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显著增强,产业结构得到进一步优化,资源节约技术和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严重浪费资源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资源节约政策、法规和标准不断完善并得到较好落实;资源利用效率明显提高,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耗下降8%,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10%,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不含火电)下降12%,工业用水(不含火电,下同)重复利用率提高6个百分点;资源综合利用水平进一步提高,耕地减少趋势得到遏制,资源瓶颈制约得到有效缓解,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迈出坚实步伐。
  (二)分年度目标
   指 标
目 标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吨标准煤/万元)
1.38
1.33
1.29

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吨标准煤/万元)
1.41
1.36
1.31

单位工业增加值取水量(不含火电)(立方米/万元)
97
93
89

工业用水(不含火电)重复利用率(%)
50
52
55

工业固体废弃物

综合利用率(%)
89.3
89.5
89.8

单位地区生产总值增加值占用土地量(亩/亿元)
<200
<196
<192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规划指导,完善法规和规章。把资源节约、降低消耗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节水等节约资源专项规划。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加快完善地方性资源法规规章,把经济政策与资源政策的实施纳入法制化轨道。重点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节约用地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近年内,争取出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条例、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严格执法,依法管理,运用法律法规引导、推进和保障资源节约事业的发展。
  (二)以发展循环经济为原则,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大力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颁布的《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严格控制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产业盲目发展,淘汰国家规定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加快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保新技术的研制步伐,加快先进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重点推广洁净煤,节约和替代石油,高效节能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及拖动系统调速和建筑节能等技术。重点支持一批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实施以太阳能利用等新能源开发计划及其成果示范应用专项。
  (三)进一步强化基础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能源和水资源等重要资源的消费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重点耗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资源节约指标体系,确保数据及时准确。贯彻实施高耗能、高耗水行业和产品的定额考核和限额淘汰管理机制,严格按照《节能法》、《江苏省节能条例》的规定强化节能监测执法力度,查处违法用能、浪费能源的行为,淘汰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高污染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加强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列节能篇(章)等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节水型社会和资源节约型企业的创建活动。落实节水“三同时”、“四到位”管理制度,推广先进计量设施和节水型产品。建立土地集约利用年度考核制度,定期报告土地集约利用状况。严格执行《江苏省建设用地指标定额》和土地投资强度的要求,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研究和落实促进资源节约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节约资源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运用价格杠杆,促进节能、节水、节约原材料和资源综合利用。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实施城市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促进居民节水。确立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合理价格,推进污水资源化。鼓励建设多层厂房,提高容积率,鼓励开展村庄和市地整理,集中建设农民公寓。各级财政要支持资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并将节能、节水设备、节水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加大政策落实力度,用足、用好国家和省已明确的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促进节能、节水、节约原材料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创新资源节约机制。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水权交易市场、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等行之有效的办法,依靠市场机制,推动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培育和发展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引导和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推广能效标识和节能产品认证制度,规范节能产品市场,促进节能技术进步。推行综合资源规划和需求侧管理方法,引导资源合理配置和利用。建立城乡废旧物资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高资源循环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六)深入开展资源节约宣传活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中宣部关于开展资源节约系列宣传活动的部署,省经贸委和省委宣传部制定我省开展资源节约系列宣传活动方案,采取多种形式,集中宣传资源形势,宣传国家有关资源节约的方针、政策,宣传资源节约的重要作用和战略意义。树立一批资源节约的先进典型,曝光一批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案例。组织好每年一度的“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水周”、“环境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土地日”、“全国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周”等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资源意识、环境意识和节约意识。
  (七)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开展资源节约活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我省开展资源节约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地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制,认真组织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好工作方案。明确资源节约责任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一位领导干部负责资源节约工作,把资源节约责任落实到各工作岗位的职责之中,纳入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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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已经1990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法规的程序科学化、 规范化,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拟定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称地方性法规;由市政府制定发布施行的,称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总称地方法规。
  第三条 地方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通告、布告如实施细则。其中:“条例”仅限于地方性法规使用。
  第四条 制定地方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要求,依照下列程序编制指导性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一)提出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总体要求;
  (二)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
  (三)进行综合协调,统盘研究,拟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
  (四)按照立法权限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立法规划和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列或撤销立法项目的,应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程序予以调整。
  对未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局一般不予受理。
  第七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领导,并由负责人主持成立专门小组或指定专人担负法规起草工作。对内容涉及部门较多的法规,由主管部门牵头,联合起草。
  第八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人员必须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法规内容涉及的各方面的历史沿革、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把握内在的规律性,确定最佳调整方案。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必须端正指导思想,树立全局观念,注意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一致,不得写入单纯为争取本部门利益,缺乏统一性和可行性的条款。
  第十条 在起草地方法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对涉及其他部门的条款,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支持和配合。经过充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法规在立法技术上要达到形式与内容和谐、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明、用词准确。
  地方法规的结构一般可分为总则、 分则、 附则三部分,并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每条应包括一个完整的内容,条款较少的法规,可以不分章。
  法规的总则部分,须阐明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等;分则部分写明权利义务、奖励惩罚等具体规范;附则部分应写明解释权属、施行日期、同时废止法规的名称等。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法规起草地方法规,应当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实施性或补充性的规定,使之衔接配套,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和执行,不得照抄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原文。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主要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对主要条款和有关事项的说明等。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地方法规草案拟定后,由起草部门正式行文上报市政府审批。
  上报市政府的地方法规草案,事先应当由起草部门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并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会签,连同法规草案的送审报告、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和有关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上报市政府的地方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协调和修改。对其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必要时报请市政府领导主持进行。
  地方法规草案经审查确认不宜制定或需暂缓制定的,应向起草部门作出说明;对需作较大修改的,提出具体要求,退起草部门修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局对审查、协调和修改终结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写出专题报告,将地方法规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或报送市长审定。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人分别作起草和审查说明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市长审定的行政规章,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公开发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修改和废止地方法规的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草拟和制定地方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榆林市大中型水利水电
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其它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移民安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妥善安置移民。移民补偿、补助政策不落实,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发展观,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逐步实现移民与安置地群众共同致富。
  第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全市移民安置工作按照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区政府为责任主体,具体组织实施,项目法人单位紧密配合的机制运行。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区政府应当加强移民机构建设,保障移民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和创造安置条件,共同做好移民安置工作。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包括开展编制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实物指标调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完成移民搬迁安置任务、实施移民后期扶持等内容。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各县区政府提出的移民安置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负责指导、检查、督促全市移民安置工作。配合规划设计单位、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开展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工作等;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各县区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负责移民安置的计划、统计工作;
  (四)组织全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预审;
  (五)对省立项(备案)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项目与项目法人共同委托移民监理机构开展综合监理工作;
  (六)参与移民安置项目的验收;
  (七)做好移民来信来访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八)组织全市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移民安置法律法规,做好移民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二)推荐移民安置方案,配合规划设计单位和上级移民管理部门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工作;
  (三)按照 “移民安置任务协议”要求,分解、落实、完成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安置及后期扶持任务;
  (四)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管理移民资金,组织对单项移民工程资金的使用进行审计。编报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及资金使用年度计划,按要求上报移民安置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五)根据本县区政府的委托,与相关乡镇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土地调整工作协议”;
  (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移民安置施工设计,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程;
  (七)按照“公开、公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原则,对移民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充分听取移民群众意见,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移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实施项目的自查自验工作。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所在地政府根据移民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规划编制中的选址应当与土地整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移民安置规划未按程序报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土地(林地)征占用手续,项目法人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以人为本,依法安置,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基本要求;
  (二)以农为主,以安置区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实事求是,科学规划;
  (三)坚持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丰富的可开发或可调整土地资源;
  (二)交通较便利,水、电条件较好,或通过搬迁安置建设较易解决水、电、路等基础设施;
  (三)自然环境相对较优,有利于发展生产;
  (四)尽可能照顾移民原有的生产、生活习惯。
  
  第四章 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 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移民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应当计入移民个人财产,专项用于移民住宅建设或自行安置包干费用。其他补偿费原则上计入集体补偿所得,专项用于解决移民的生产问题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分为规划安置和自行安置两种。
  (一)对规划安置的移民,属于外迁安置的,原则上由安置地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按移民统建和自建相结合的原则建盖住宅。其中,统建的,依据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分配住房,生产用地统一配置;自建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户主专户,用于住宅建设,生产用地统一配置。属于就地安置的,将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存入移民户主专户,由移民管理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移民,按规划要求自建住宅。移民生产用地实行统一配置,移民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实行统一建设;
  (二)对自行安置的移民,按照“本人申请,逐级审查,依法公证,张榜公布,货币兑现”的程序办理手续后,将被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划拨给接收安置村组,个人财产补偿所得发给本人。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规划一经批准,应当搬迁的移民或补偿资金兑现后,无正当理由移民不得拖延搬迁或拒绝搬迁,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补助,不得干扰其他移民搬迁。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后,移民依法享有与安置地村(居)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移民的合法权益。
  安置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户籍登记、子女就学及土地、山林和房产确权发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实行项目责任制,安置地政府法定代表人为项目实施第一责任人。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补偿投资,对移民安置任务、质量、资金、档案管理负总责。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分级分类管理,单项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移民外迁安置是指跨县区的移民安置方式。市内跨县区外迁安置,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确定跨县区安置地和恢复生产生活的方案及措施,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安置移民的补偿费按移民政策及有关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考虑迁出地与迁入地经济水平的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 跨县区安置的少数民族移民,应当享有原计划生育等少数民族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电站发电增值税属地方享有部分,按外迁移民占水电工程移民人数的比例计算分成,由市财政局通过转移支付,分配给接收地财政,用于发展地方经济和安置地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迁出地和迁入地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外迁安置协议》。迁出地政府按规定的标准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管理费等资金划拨给迁入地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补偿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迁出地县区移民管理部门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六条 统一划拨移民建房的建设用地,统一进行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房屋建设方式应当在充分征求移民意愿的基础上,由迁入地政府选择确定设计方案。
  第二十七条 移民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按项目使用。市、县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设专门账户,完善手续并严格执行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制度,将移民机构建设、行政办公、日常业务经费与移民补偿、补助、建设项目等资金分户分账管理,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安置验收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验收是在移民安置单项工程验收的基础上,依据批准的移民安置实施规划和施工设计进行验收。市级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省移民管理部门对市级项目组织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县区项目在省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市级移民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项目管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不同阶段验收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准备工程规划设计、工程概算编制、工程监理报告、工程质量检查意见、工程结算与审计报告等重要资料,为验收提供详实依据。验收结束后,应将上述重要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条 移民安置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负责组织验收的移民管理部门应明确通知被验收单位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结束,同意转入后期扶持阶段。对移民安置验收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六章 后期扶持
  第三十一条 移民后期扶持的主要任务是对移民后期生产和生活进行扶持,逐步提高和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移民后期扶持的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界定的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后期扶持规划,认真抓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经过后期扶持,移民生产生活仍然十分困难,需要延长扶持时间的,由当地政府提出,按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大力支持库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采取各种措施,扩大生产门路,并在安排交通、水利、文化、教育、卫生等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等各类资金时,对库区及移民安置区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加强对移民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各县区移民机构和使用移民管理资金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移民综合监管单位报送移民工程完成情况和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将移民资金的监督管理以及移民经费的使用纳入重点审计范围。移民工程竣工和移民安置验收时,应当进行终结审计,按照“下审一级”的原则,对移民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各级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经核实的淹没实物指标,分解到农村集体、单位或安置点的概算、财产补偿标准、移民安置点规划、移民建设项目、移民资金使用情况等,应按期在乡(镇)、村(组)所在地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移民搬迁前两年签订完搬迁协议的;
  (二)按规定及时兑现移民个人补偿补助的;
  (三)按期完成移民安置土地有偿调整的;
  (四)移民搬迁前两年内完成耕地开垦任务,并及时开展土地熟化工作的;
  (五)提前完成移民安置点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移民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的;
  (六)确定外迁的移民如期迁出,已经安置的移民无擅自返迁的;
  (七)在移民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移民安置工作中不履行职责,影响移民工作正常进行的,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