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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搞好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59:05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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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搞好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搞好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最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中办发[1990]8号文件,下简称《条例》)。《条例》规定: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专业职务的评聘,参照《条例》执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共青团干部队伍建设、更好地发挥共青团组织在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领会、掌握《条例》精神,及时与本地区、本单位职称改革主管部门取得联系,积极配合,创造条件,使企业团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纳入整个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聘工作议程,同步实施,切实保证企业团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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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工作,防止医院内交叉感染,对于有效控制疾病传播,保护医务人员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治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停止执行。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四日



附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可通过近距离空气飞沫、接触病人分泌物传播,医院必须采取严格的消毒隔离和防护措施,控制医院感染的发生。根据前一阶段防治工作经验,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一、基本要求

1、医务人员要加强学习,掌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临床特征、诊断标准、治疗原则,及时发现病人;要学习、掌握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知识和措施。

2、医院在易于隔离的地方设立相对独立的发热门(急)诊、隔离留观室,指定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院设立专门病区。室内与室外自然风通风对流,自然通风不良则必须安装足够的通风设施(如排气扇),禁用中央空调。使用单机空调的消毒按照《关于做好建筑空调通风系统预防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1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坚持首诊负责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转到指定医院进行治疗。

4、医院要重视消毒隔离工作,各部门要密切协作,确保消毒隔离措施和防护设施落实到位。要定期做好消毒监测,保证消毒效果。

5、医院要合理安排医务人员力量,增强医务人员体质,避免过度劳累。

6、医院普通诊室和其它病区要注意环境卫生、通风换气,做好消毒、清洁工作。

二、隔离工作指导原则

(一)发热门(急)诊

1、独立设区,与其它门诊、急诊相隔离,有明显标识。诊室消毒期间,应当有备用诊室。

2、近距离内有隔离卫生间。

3、有条件的,可以指定专门的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

(二)隔离留观室

1、独立设区,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留观室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留观病人一人一室,病人戴口罩,不得离开留观室,严禁病人间相互接触。

5、积极进行鉴别诊断,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等。对暂时诊断不明,不能排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时,均需隔离留观。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病区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它病区相隔离,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4、疑似病人一人一室,戴口罩,不得离开病房,严禁病人间相互接触。室内应当具备洗漱、排泄条件。

5、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有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导原则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6、病区出入口应当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本指导原则要求。

(四)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病区

1、通风良好,独立设区,与其它病区(包括疑似病人病区)相隔离,有明显标识。

2、分设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各区无交叉。

3、病人戴口罩,不得离开病区。

4、重症病人应当收治在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重症监护病房或者具备监护和抢救条件的病室不得收治其他常规病人。

5、医务人员办公室与病房分隔无交叉,并尽可能保持一定距离。

6、严格探视制度,不设陪护,不得探视;如有病人危重等情况确需探视的,探视者必须严格按照本指导原则要求做好个人防护。

7、病区出入口应有专人检查出入人员是否符合本指导原则要求。

三、消毒工作指导原则

消毒范围:发热门(急)诊(包括指定的专门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未指定专门的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的,应当加强对检验室和放射检查室的消毒。

(一)空气消毒

1、有人情况下:做好人员防护。3%过氧化氢喷雾20-40ml/m3,作用60分钟,每天上、下午各消毒1次。

2、无人情况下:①紫外线灯照射消毒,每次不少于1小时,每天2—3次;②0.5%过氧乙酸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③3%过氧化氢喷雾, 20—40ml/m3,作用60分钟;④活化后的二氧化氯,浓度为0.05%喷雾, 20ml/m3,作用30分钟;⑤有效氯1500mg/L的含氯消毒剂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⑥强氧化高电位酸化水原液喷雾, 20—30ml/m3,作用30分钟。

以上化学消毒剂用作空气消毒均需在无人且相对密闭的环境中(消毒时关闭门窗),严格按照消毒药物使用浓度、使用量及消毒作用时间操作,每天消毒2次。消毒完毕后方可打开门窗通风。

(二)地面和物体表面消毒

1、地面要湿式拖扫,用0.1%过氧乙酸拖地或0.2%—0.5%过氧乙酸喷洒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喷洒(拖地)。

2、房间门口、病区出入口可放置浸有2000mg/L有效氯的脚垫,不定时补充喷洒消毒液,保持脚垫湿润。

3、桌、椅、柜、门(门把手)、窗、病历夹、医用仪器设备(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等物体表面可用0.2%—0.5%过氧乙酸或1000mg/L—2000mg/L含氯消毒剂擦拭消毒。

(三)其它物品消毒及处理

1、病人排泄物、分泌物

(1)病人排泄物、分泌物要及时消毒处理。

(2)每病床须设置加盖容器,装足量1500mg/L—2500mg/L有效氯消毒液,用作排泄物、分泌物随时消毒,作用时间30—60分钟。消毒后的排泄物、分泌物可倒入病房卫生间。每天消毒痰具1次。

2、病人使用物品消毒

(1)病人使用的被褥、衣服、口罩等要定时消毒,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便器、浴盆用15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

(2)呼吸治疗装置使用前应当进行灭菌或高水平消毒,尽量使用一次性管道,重复使用的各种管道应当在使用后立即用2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浸泡30分钟后再清洗,然后进行灭菌消毒处理。

(3)每个诊室、病房备单独的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等物品,每次用后即消毒,体温计用1000mg/L有效氯消毒液浸泡30分钟,听诊器、血压计用2‰过氧乙酸擦拭。

(4)病人离开救护车后,应当立即对车内空间及担架、推车等运载病人的交通工具及用具用0.5%过氧乙酸喷洒消毒,作用30分钟。

3、污水污物处理

(1)病人的生活垃圾要用双层垃圾袋盛装,及时消毒处理,避免污染。

(2)使用后的隔离衣裤、口罩、帽子、手套、鞋套及其它废弃物及时分类、消毒、处理,存放容器必须加盖,避免污染。

(3)现阶段污水处理可以适当增加药物投放量,使总余氯量≥6.5mg/L。

(四)尸体处理

死亡病人尸体用0.5%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棉球或纱布堵塞人体孔道后,再用0.5%过氧乙酸溶液浸湿的布单严密包裹后尽快火化。

(五)终末消毒

病人出院、转院、死亡后,房间必须进行终末消毒。

四、医务人员防护指导原则

医务人员防护采取分级防护原则。

(一)一级防护

1、适用于发热门(急)诊的医务人员。

2、穿工作服、隔离衣,戴工作帽和12层以上棉纱口罩。

3、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二)二级防护

1、适用于进入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的医务人员,接触从病人身上采集的标本、处理其分泌物、排泄物、使用过的物品和死亡病人尸体的工作人员,转运病人的医务人员和司机。

2、进入隔离留观室和专门病区必须戴12层以上棉纱口罩,每4小时更换1次或感潮湿时更换;穿工作服、隔离衣、鞋套,戴手套、工作帽。

3、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进行手清洗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4、对病人实施近距离操作时,戴防护眼镜。

5、注意呼吸道及粘膜防护。

(三)三级防护

1、适用于为病人实施吸痰、气管切开和气管插管的医务人员。

2、除二级防护外,还应当加戴全面型呼吸防护器。

转运病人的医务人员和司机的消毒隔离防护按照本指导原则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有关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李民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水岭。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大方。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诉讼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


(作者单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