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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58:32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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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湖北省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督检测管理(以下简称节能监测管理),是指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测试,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下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监测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节能监测工作。

  第四条 省节能监测中心承担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节能监测机构,承担本地区节能监测管理的具体工作。

  节能监测机构的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编制工作机构核定的性质予以安排。

  第五条 各级节能监测机构的职责,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条件,并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方能承担节能监测的职责。

  节能监测机构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器、设备,应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计量检定机构或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批准的计量校准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或校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应当熟练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合理用能状况;

  (二)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三)对节能产品的耗能指标进行抽查、验证;

  (四)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和产品,监督用能单位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节能监测机构依据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规划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测时,应当提前向被监测单位发出《节能监测通知书》,告知实施监测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

  第十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节能监测通知书》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通知的内容和要求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测《节能监测通知书》要求检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二)主动向节能监测机构提供相关的技术资料,并按照节能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在对生产、销售过程中的用能产品能耗指标检测时,被检测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样品及试验条件;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监测。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当在节能监测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监测单位提出《节能监测报告》,同时将《节能监测报告》抄报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测报告》,向监测不合格单位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

  被监测单位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要求组织实施;整改完成后,应当提请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对节能监测机构作出的监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节能监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原节能监测机构或上级节能监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受理的节能监测机构进行复核;省节能监测中心的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限期内整改不力的被监测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逾期不整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节能监测管理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6号令《湖北省节能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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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2003年11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不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录用、调动、考核、辞职、辞退发生的争议;

(二)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人才流动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人事争议: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和轮岗交流;

(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

(三)单位自行确定的福利待遇;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工作人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七条 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当事人应当对争议的事实和处理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库。仲裁员从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中聘任。

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政策水平、业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3年;

(二)从事组织人事管理工作5年以上;

(三)从事法律工作5年以上;

(四)从事其他工作10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收集证据,调取人事档案等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3名以上单数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对选定仲裁员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并指定其中1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省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中央驻黔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省际间和省内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可以委托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省管辖的人事争议。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直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协调处理管辖范围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所属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同一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提请其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或者当事人不愿提请主管部门协调,需要申请仲裁的,须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供仲裁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申请仲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者职称、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请求事项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仲裁事务。委托代理时,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仲裁庭成员和当事人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一条 开庭仲裁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需要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直接仲裁,并于仲裁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也可以由当事人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回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决定,其他成员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并将决定及时通知当事人和被申请回避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接到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或者答辩提供证据。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对开庭仲裁情况做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

仲裁庭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合议笔录。

必要时,仲裁庭可以将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及时制作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事项、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负担和裁决日期,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当事人未申请复审的,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按人事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执行。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人才流动发生的争议,经调解或者裁决允许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自调解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完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需要复审的,可以复审一次,并应当另行组织仲裁庭在3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假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加强乘车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加强乘车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1年12月28日,铁道部

铁路各种乘车证均属有价证券,必须按规定审批、填发、使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凡违章批准、填发、使用和丢失乘车证的,均应承担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以保证乘车办法的正确执行,维护站、车秩序和铁路收入,消除流弊。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执行乘车办法,除铁道部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超出铁道部的规定,特批各种乘车证。
二、乘车证管理、填发人员要熟悉乘车办法和有关文件,认真掌握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填、回收各种乘车证。对违章批准的,有权拒绝填发,并报告上级机关。如明知违章而不追究、不报告、仍填发者,要与违章批准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不经批准擅自违章填发者,要与违章使用者受同样的经济制裁。
三、凡违章批准和填发各种乘车证的,除追回乘车证外,对批准人或填发人都要追究经济责任,按乘车证种类分别进行罚款,一次公用乘车证、就医(购粮)乘车证、通勤(通学)乘车证、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便乘证、探亲乘车证每张罚款10元;临时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20元;全年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30元。
四、职工和家属以及按规定使用乘车证的路外人员,要自觉遵守、执行乘车办法,维护站、车秩序。如果违章使用乘车证,在票面上加添、涂改,转借,超过有效期间或有效区间,未持规定有关证明、证件的,或伪造证明、证件的,均按无票处理,查扣其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补收票价和罚款。一次公用乘车证、就医(购粮)乘车证、便乘证、探亲乘车证按票的席别和填写的单程或往返的乘车区间计算票价,罚款标准按客规规定核收。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按票面填写乘车区间自有效月份起至发现违章月份止,按每月一次往返乘车计算票价,临时定期的就医(购粮)乘车证、通勤(通学)乘车证、临时定期公用乘车证、全年定期公用乘车证按有效日期起至发现违章日期止,乘车区间在一个铁路局以内的,按票的席别和每日乘车50公里计算票价,乘车区间跨铁路局的,每日乘车按100公里计算,低于30元的按30元计算,以上罚款标准按补收票价的10%核收,但不得低于6元。
补收票价和罚款,均由违章者本人负担。
上述补收的票价和罚款,列入铁路局运输收入进款。
五、职工或家属丢失各种乘车证,除提出检查外,均进行罚款。一次公用乘车证、通勤(通学)乘车证、就医(购粮)乘车证、探亲乘车证、便乘证每张罚款5元;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每张罚款10元;临时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15元;全年定期公用乘车证每张罚款20元。
发现假报丢失乘车证进行违章乘车活动的,按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并给予纪律处分。
丢失通勤(通学)乘车证、定期通勤(通学)乘车证的,进行罚款后,才予补发。
六、各种乘车证使用完毕,必须立即交回填发单位,在有效期到期后七天不交者,按丢失处理;虽有效期已过,因工作需要,继续在外出差或生产(工作)的,应在回到本单位七天之内交回,否则,按丢失处理。
七、人事(劳资)部门负责统一组织乘车办法的贯彻,并负责乘车办法的解释与监督检查工作,办理违章的行政惩处事项;干部部门负责提出按规定使用软席乘车证的人员名单,办理干部违章的行政惩处事项;办公室(总务部门)负责乘车证的保管、回收、核发和统计分析工作;客运部门负责乘车证使用过程中的查验,有权处理一切违章乘车事项,并按章补收票价和罚款。当时处理不了的,由站、车作成详细的客运记录,连同查扣的乘车证及其有关证件上报铁路分局或铁路局,分局或局分别通知路内违章者所在单位和规定路外使用乘车证的违章者所在单位负责处理和补缴票价和罚款。
违章所在单位接到铁路分局或铁路局的上述通知,根据情节轻重,对违章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并及时按通知的要求一次全额补缴票价和罚款。如违章者单位未按通知要求补缴款额的,铁路分局或铁路局要报告上一级机关督促违章者单位迅速处理,必要时要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
财务稽查人员有权检查乘车证的填发使用和查扣违章使用的乘车证及有关证件、证明。财务部门根据通知处理违章的财务事项。
八、人事(劳资)部门对本单位发生的乘车证违章问题要作出违章乘车证处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以下简称《通知书》,样式附后),经领导批准后一份留存,一份送交财务部门办理罚款的财务事项,违章者是干部的,另加一份送交干部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如本人当时无力付缴罚款,在其工资中一次或分次扣缴,对滥用职权多次发生违章批准、填发、使用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凡是本单位领导干部违章的,须将处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机关。本单位有关部门接到《通知书》后,不按期处理的,人事(劳资)部门要报告本单位领导或上一级机关,督促对违章问题的严肃处理。
违章批准、填发、丢失乘车证的罚款,作为本单位的营业外收入或预算外收入,未扣以前,不作帐务处理,也不转列欠款。
(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