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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9:49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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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
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规格为12um的进口聚酯薄膜进
行反倾销调查。应国内产业的紧急补充申请,外经贸部于5月7日发布了补充立案
的公告,对原产于韩国的除12um聚酯薄膜以外的所有进口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
查,并决定将两个立案合并调查,即该案的调查范围为原产于韩国的所有规格的
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为39206200,化学名称为聚对苯二甲
酸乙二醇酯薄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做出初步裁定
如下:
  一、调查程序
  1999年3月16日,佛山杜邦鸿基薄膜有限公司、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
山东潍坊新立克塑胶有限公司、中国仪征化纤集团公司聚酯薄膜厂、浙江宁波五
洲有限公司、中达制膜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代表中国聚酯薄膜产业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来自韩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
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为这六家企业有资格代表中
国聚酯薄膜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
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于1999年4月16日正式公告立
案,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聚酯薄膜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
定本案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
  199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中国大使馆商务官,向其
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同时通知了已知的出口商和申请人。1999年5月1
8日,外经贸部向出口国政府和已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在立案通知规定的期间
内报名应诉的7家出口商/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些公司在问卷规定
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延期的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
同意这些公司的延期要求。在递交答卷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4家韩国公
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的答卷进行了审查。
  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聚酯薄膜产业损害调查小组,于1999年
5月19日向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发放了调查问卷,答卷在规定时间内全部回收。
  二、被诉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诉的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该产品主要以聚酯切片为原料,经双
轴向拉伸后产出的一种性能优良的高档塑料薄膜,具有透明度高、无毒无味、抗
拉伸强度大、挺度佳、抗烧裂、不易破损、电气和光学性能优良、阻氧性和阻湿
性好、耐寒(- 70“C)、耐热(200”C),且耐化学腐蚀性及收缩性稳定
等优良特性。聚酯薄膜主要用于电气、绝缘、包装、磁体容器、胶片、像带、软
盘、电影、录象及娱乐用软件等,其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如烫金膜、镀铝膜、印
刷膜、包装膜、包装材料、复合材料、激光防伪商标、绘图纸、电气绝缘塑料及
电容器等。
  经调查认定,韩国出口到中国的聚酯薄膜与中国生产的聚酯薄膜属于相似产
品,具有可比性和无替代性,其物理特性、生产制造过程及用途是相同的。该进
口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39206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正常价值的计算
  外经贸部在审查应诉公司的答卷时,对各公司所递交的答卷做了仔细审查并
做了如下决定:
  1、SKC公司:
  外经贸部对SKC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部分资料做了各种测试(如原产地、
关联销售、国内销售数量占出口量的比重及低于成本销售所占国内销售量的比重
等等),基本符合采用国内销售计算正常价值的要求,但SKC公司的答卷中没有
提供该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
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部分产品数量只约占调查期内该公
司在国内销售总量的20%。因此,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暂依据该公司所
提供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对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没有提供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
发票及付款证明等等;在有关生产成本的报表中,数据明显低于同行业其他公司,
差幅较大,且报表中所有数据没有任何证明材料。另外,该公司未按答卷要求提
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且公司年度审查报告等未按要求提供中文翻译
件。鉴于上述理由,在计算其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内销售数据、
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依据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3、(株)可隆公司:
  可隆公司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软盘,按答卷要求,可被视为不与调查机关合
作。而且,在要求其对答卷的某些部分做解释时,该公司却声明其原先提交的答
卷有重大错误,并提供了新材料,后提供的数据与原先提供的数据相差巨大,令
调查当局无法相信其整个答卷数据的真实性。所以,调查机关决定对其所提供的
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的答卷中没有提供该公司所有产品全部型号的国内销售资料,只提
供了该公司自认为与出口到中国产品型号相对应的部分国内销售资料。该公司在
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国内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其他销售均无任
何销售证明。对所提供的成本报表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明材料。另外,未按答卷要
求提供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资料,而且公司年度报告和大多数附件等均未按
答卷要求提供中文翻译件。所以,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外经贸部决定不采用其国
内销售数据、成本报表和年度报告,而依据现有材料计算其正常价值。
  (二)出口价格
  1、SKC公司
  SKC公司报告了在调查期间内的出口价格及其销售证明,外经贸部对其所提
供的材料做了相应的审查和测试,基本符合要求,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是进口产品实际支付的价格或者应当
支付的价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计算其出口
价格。
  2、(株)晓星公司
  晓星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报表中所列的出口产品销售等级与各种出口销售
证明中所标明的产品等级极不相符,视其未提供出口销售证明材料。因此,外经
贸部决定对其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3、(株)可隆公司
  由于可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缺乏可信度,调查机关决定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
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4、世韩公司
  世韩公司在其答卷中所报告的出口销售只提供了一笔销售的部分证明材料,
其他销售均无任何销售证明,如销售合同、发票及付款证明等。所以,调查机关
决定对其所提供的资料不予采用,而使用现有材料计算其出口价格。
  (三)比较
  外经贸部将每个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
较。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
进行比较,对以下因素进行了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港口费用、库存费用、
信用费用、税费以及折扣或回扣等等。
  (四)倾销幅度
  经过上述的调整和比较后,外经贸部认定各应诉公司在调查期间内向中国出
口的被调查产品均存在倾销,其倾销差额为各应诉公司调整后的加权平均正常价
值或被认定的正常价值与其调整后的加权平均出口价格或被认定的出口价格之间
的差额。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如下:
  SKC公司:21%
  晓星公司:72%
  可隆公司:72%
  世韩公司:72%
  其韩国公司:72%
  四、损害及损害认定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在被调查期间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量出口被控聚酯薄
膜。其中,1997年韩国直接向中国出口聚酯薄膜2841.698吨,比1996年增长224
%,1998年1-9月向中国出口9126.874吨,比1997年增长328%。1997年经香港
再出口内地的韩国聚酯薄膜产品为13394.929吨,比1996年增长56%,1998年1-
9月为7518.010吨。韩国在向中国大量出口的同时,不断降低价格,由韩国直接
出口中国的聚酯薄膜产品年平均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降51.5%,1998年1-9月
比1997年下降54.1%。出口香港的聚酯薄膜产品年平均价格1997年比1996年下
降59.9%,1998年1-9月比1997年下降23.5%。由此导致: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被迫大幅度下调。1998年国内聚酯薄膜平均价
格比1997年平均价格下降17.84%,比1996年下降36.63%。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生产能力大量闲置。在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生产能力逐
年增长的情况下,1998年国内申请企业的实际生产量为其年总生产能力的59.23
%,1997年为49.43%。
  ----中国国内相同产品的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在销售数量逐年上升的情况下,
1998年国内聚酯薄膜申请企业的销售收入却比1997年下降17.29%,比1996年下
降21.36%。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品的库存显著增加。1998年在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
业减少产量的情况下,库存仍比1997年增长19.02%,比1996年增长73.72%。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开工率不足。1996年国内聚酯薄膜申请企业平均
开工率为89.61%,1997年下降为69.48%,1998年进一步下降为61.70%。
  ----中国国内相关产业陷入停产或严重亏损状态。1996年国内申请企业的税
前利润为3966万元,1997年大幅下降了6366万元,减少幅度为161%;1998年又
较1997年大幅下降了3021万元,减少幅度为126%。到1999年上半年已停产三家。

  ----中国国内聚酯薄膜产业失业率大幅度上升。国内聚酯薄膜生产企业1996
年平均失业率为2.03%,1997年上升至7.96%,1998年达7.53%。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拥有巨大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根据统计,仅四家韩国
聚酯薄膜企业的年生产能力就超过25万吨。整个韩国的年生产能力占世界聚酯薄
膜总生产能力的20%左右。由于韩国国内生产能力和实际产量的逐年剧增,其国
内需求增长缓慢,1997年、1998年的库存量与1996年的库存量相比,有大幅度增
长,存在进一步向中国市场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的可能性。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联系
  初步证据表明,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聚酯薄膜是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聚
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可能使中华人民共和国
聚酯薄膜产业受到损害及损害威胁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损害并非主
要由以下因素造成:
  ----其他国家的进口产品。统计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聚酯薄膜占中国进
口聚酯薄膜总量的绝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和地区进口量总和远远低于韩国的进口
量。
  ----需求变化。随着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内市场
对聚酯薄膜的需求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增长。因此国内聚酯薄膜产业经营状况
恶化不是由于国内市场萎缩造成的。
  ----消费模式变化。近年聚酯薄膜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亦没有其他可替
代产品。因此,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出现而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市
场的萎缩。
  ----国内外正常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经过不断的技术改造和
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其产品与被控倾销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上相当。
  ----不可抗力因素。中国聚酯薄膜生产企业未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
影响,生产设备状况正常。
  鉴于上述调查分析,国家经贸委最终认定:原产于韩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量低价倾销出口的聚酯薄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聚酯薄膜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倾
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综上所述,为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必要从1999年12
月29日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外经贸部
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措施。自1999年12月2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将对进口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39206200)
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上述原产于韩国的聚酯薄膜时,应依据
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七、附则
  本裁定中确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在本决定发布之日起
37天内可以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
证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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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三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人个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5月14日市政府第14届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1995〕第60号公布,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30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以下简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以下简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1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关的许可证件。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物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经管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账,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倍至2倍罚款。

  (二)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倍至2倍的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六)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以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八)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九)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倍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一)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运输车辆和相关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无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