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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四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7:16  浏览:88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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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四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第四批入选机构名单的通知


2001-09-26

教社政函〔2001〕30号


  按照我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的通知》(教社政[1999]10号)的要求,经有关高校推荐申报,我部组织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现批准第四批3个科研机构列入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具体名单如下:

  1、清华大学现代管理研究中心

  2、复旦大学世界经济研究所

  3、中央音乐学院音乐学研究所

  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对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发展和科研体制改革具有深远的意义。上述科研机构及所在学校要认真按照《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计划》中提出的标准加强建设,使重点研究基地的体制改革、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和信息资料、咨询服务等项任务得到全面落实,尽快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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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0]3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合同。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市场化和审慎经营的原则依法开展业务,其日常经营活动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其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吸收存款和集资,不得发放贷款及对外融资,不得受托投资和受托发放贷款,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企业、金融机构等客户开展业务,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应当按属地原则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融资性担保公司筹备组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验资和资本金托管手续,并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文件到省政府金融办领取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注册。6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要提前5个工作日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未申请延期或经批准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筹建的,取消筹建资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市(州)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代表须具备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注册资本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本,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10%。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100万元。

  地方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注资,但不得作为直接出资人。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或集合资金入股,并主动声明股东关联关系等。

  (六)股东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法人股东原则上应有三年以上的盈利记录且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提交上年度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自然人股东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和出资资金来源合法性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团队人员构成情况说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监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重大变更事项,须向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初审合格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组织形式;

  (三) 变更注册资本;

  (四) 跨市(州)变更公司注册地;

  (五) 调整业务范围;

  (六) 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七)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 分立或者合并;

  (九) 修改章程;

  (十)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在申请资料齐备的前提下,省政府金融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列变更事项,由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一) 市(州)范围内公司营业场所变更;

  (二) 公司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以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 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变更。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政府金融办同意。拟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总部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向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省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拟设立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市(州)政府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分支机构拟任负责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简历、任职资格证明和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四)总公司的基础材料。包括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近三个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业务运行和风险情况说明。

  (五)总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其设立分支机构的意见。

  (六)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在维护被担保人权益的前提下,由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转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所在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及时报告省政府金融办,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连续三年以上盈利。

  (三)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及银行机构应将担保公司净资产扣除前述其他投资后,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信用放大基数。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对非股东单位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资本金托管协议,由一家或多家银行机构(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托管账户)对其资本金进行全额托管。资本金托管协议应载明资本金仅限用作融资性担保业务合理的费用支出、代偿支付、委托金融机构做零风险理财和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如果变更或解除托管协议,应报经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同意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金融机构(托管方)有权止付,并报告市(州)政府监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担保业务收取的客户保证金,要存入资本金托管账户,单独核算,按资本金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评级制度,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管。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年度监管报告和机构概览报告报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金融办汇总分析后,于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上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政府金融办应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政府报告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季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及资本金托管和运用情况,按年度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监管部门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有权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预警和处置制度,指导各市(州)制定本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处置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风险预警和处置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履行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政府金融办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按《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托管银行对融资性担保公司未能有效履行托管职责的,监管部门可取消其托管资格,并通报银行监管部门建议按照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及本暂行办法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工作贯彻落实意见,并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清理规范工作,由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出台前我省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若干意见


科工人〔2006〕108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高校: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强化国防科技工业研究生教育的特色和优势,推动国防科工委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使各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意义

  1委属高校是国防科技工业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重要基地,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较为齐全,特别是国防特色学科基本配套且居国内领先水平,具有良好的育人环境和学科交叉融合的优势,在研究生教育教学方面具备较为成熟的条件,具有较大的培养规模。

  2 50多年来,国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建立了专业门类基本齐全,科研、试验、生产手段基本配套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汇集了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等工业领域最集中、最优越的研究条件和一批高水平的专家,成为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骨干力量,也是高层次人才培养现实和潜在的重要力量。

  3探索新的机制与模式,按照“政府引导、双方自愿、互惠互利、人才为本”的原则,大力促进委属高校与军工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充分发挥军工科研院所和企业在高层次人才培养中的作用,逐步形成特色突出、优势明显的研究生联合培养新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二、鼓励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

  4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联合申报学位点,以委属高校名义申报,学位点归双方共有,学位点设在委属高校。学位点导师遴选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审核,定期对学位点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5委属高校与科研院所成立该学科培养联合体,统一招生,统一培养,联合教学,共同指导。报名、考试等招生工作由高校负责,科研院所可推荐并组织生源,录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研究生课程学习阶段原则上在高校进行。为了使研究生培养更加密切地联系实际,根据培养方案的需要,经双方同意,委属高校可聘请联合申报单位科技人员开设某些课程。

  6研究生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或联合颁发。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委属高校与联合申报单位共同承担在本学位点学科建设方面的责任。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学位授权点的学科建设的短期以及长期目标,并具体实施。

  三、鼓励科研院所、企业高水平专家到委属高校作兼职导师,招收研究生

  7委属高校根据学科建设和研究生培养的需要,提出兼职导师岗位和任职条件,并以适当方式向科研院所、企业公布。科研院所、企业技术人员根据任职条件申报,所在单位提出推荐意见,军工集团公司人事部门审核。委属高校考察申请人资格,按程序进行评聘,并参照本校导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兼职导师进行考核或资格认定。

  8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的招生、培养、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中期检查、答辩以及学位授予工作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和高校的有关文件办理。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研究生学位证书由高校颁发。兼职导师指导研究生所取得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

  四、鼓励委属高校在科研院所、企业设立研究生培养点,研究生到培养点承担研究课题,实行双导师制

  9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指定课题负责人,提出需求研究生的学校、专业方向、数量。委属高校根据科研院所、企业确定科研课题和需求研究生的专业方向、数量,选派研究生到科研院所、企业工作。研究生指导实行双导师制,科研院所、企业选派具有较高水平的科技人员任副导师,委属高校选派相应的专业导师。

  10科研院所、企业为到单位工作的研究生提供相应的科研环境和工作环境、实验仪器设备、所需研究经费及相关技术资料和生活补贴。研究生取得的科研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据课题来源确定归属。科研院所、企业根据课题的保密需要,同研究生及学校指导教师签订保密协议。

  五、鼓励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采取新模式联合办学,举办研究生教育

  11为加强国防特色主干学科专业、急需专业领域研究生的培养,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可与委属高校联合建立相对独立的学院,由各方共同投入建设资金,研究制定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属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要高度重视,并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各种联合培养工作的具体事宜,由各方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国防科工委进行必要的协调和规范工作,并给予政策指导和条件支持。


国防科工委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