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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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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改革财政支出管理体制,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设施和服务的需要,以规范的方式和程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市直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是指通过国家预算集中和分配的资金,地方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收取的资金。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是政府采购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法规,统一协调指导采购工作。市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下设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和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

采购办是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业务归属市财政局领导,履行下列职责: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政府采购有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编制政府采购目录、预算;批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政府采购全过程进行统计、分析、管理和监控。

采购中心是政府采购执行机构,接受采购办的领导,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及相应的信息系统,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或协议以及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等 。

第二章 政府采购原则、程序和方式

第五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有利于区域经济发展,对适应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低耗能、低污染和新兴产业的产品要优先采购。

第七条 凡符合和具备招标采购条件的,均应进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机构要依据采购计划,通过市场调查,制定标书,公开发标,科学评标和公正决标,实施招标采购。

第八条 采购货物和工程所需材料时,在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基本等同的情况下,优无选购本市企业生产的产品,本市企业不能生产或产品质量、价格和功能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货物,可在市外选购;工程项目在施工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 优先选用本市的施工企业,本市的施工企业不能施工的工程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施工企业;服务项目在服务费用和质量大体等同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本市的公共服务企业不能服务的服务项目,可在市外选用服务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按采购方式划分为招标采购、询价采购和谈判采购。

凡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单项采购金额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较大的,一律由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采购。对单项或整体工程总体招标的应事先报采购办,工程标底由投资工程管理中心会同采购中心共同审定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组织市招投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标,或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具备招标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 。招投标全过程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

不属于竞争性的采购项目应通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以及 商品和货物的质量、性能等进行比较后采购。

对一些小而散的项目 、应急项目等可采取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择优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按管理方式划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超过一定额度、采购品种相对比较集中的,实行集中采购方式,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对采购数量及金额低于一定额度 、采购品种又较多的或因某种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实行分散采购方式,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或协议并实施采购。

分散采购的具体范围包括:单项金额小且采购项目散;虽具备一定数额但采购项目十分零散(如维修工程和在单项金额大的项目中需零散采购的项目);特殊原因和应急事件;政府对企业投入的资金,包括技术改造、环保补助、科技三项费用等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方式和管理方式由采购办决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充分体现市场价格与采购商品质量最佳结合和降低采购成本等要求;必须依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对用其它方面资金的,必须在落实资金来源、分清资金性质、确资金用途的前提下编制。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的资金来源:市财力(含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采购单位自有资金和通过贷款、融资、入股、借支、垫支、担保、租赁、赊账等方式获取的用于政府采购事项,并需以财政性资金偿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财政局、采购办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下达到采购单位 。采购单位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其中建筑工程(含维修)的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须先报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审查后,报采购办。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制方法:

(一)财政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安排的相应资金来源以及政府有关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项目名称、资金来源、主要用途、预算额度等;

(二)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讯采购单位自筹及配套资金,在搞好可研、论证和设计基础上,按有关定额和市场价格准确、及时 、规范编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

(三)采购办依据有关资料汇编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批复项目计划和概算;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关单位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办法,财政局对其下达的预算要分清政府采购预算和非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的按年度编报;有工程项目的采购单位政府采购计划和概算按年度分项目编报;

(五)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计划在市人代会批准后,即下达给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一般应在接到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知后一个月内,上报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如因某种原因未完或年度过程中新增政府采购事宜,可自然顺延);

(六)市投资工程管理中心在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或过程中,对应审查的工程采购项目、资金和工程中的二类费用要按采购单位上报有关资料,及时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采购办。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实行使用者、管理者、付款者、采购者相互分离 、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划清资金渠道、规范拨款程序的前提下,拨款坚持按采购预算、按采购进度、按资金可能、按手续制度办理的原则。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户专项管理办法,凡属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内、外用于政府采购资金和采购单位自筹配套资金,要按有关规定直接拨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 、归还以前年度欠账或通过其它方式吸收的用于政府采购资金以及通过赊账、入股、租赁等方式构成政府采购行为的,采购单位必须提供项目计划及有关依据,经财政局、采购办审核批准后,可将资金直接拨付给供应商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采购办或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或协议 、有关规定将资金或定金拨付给采购供应商、待采购验收后,将其余待拨款项拨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节省的资金按其来源和环节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全额财政拨款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调剂安排使用;

(二)属部分财政拨款和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按采购单位配套资金比例返还给采购单位;

(三)属采购单位全部自筹资金,由采购单位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

第五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项目库和档案,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运行和制约机制、规章制度和原始记录。规范、及时和公开确定采购方式,科学准确评定政府采购效益,严格政府采购考核、管理和监督。对按规定应委托采购单位的,采购办要认真审核采购项目计划和概算,采购单位要按本办法有关要求 , 严格实施采购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验收;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单位进行验收。采购单位应严格采购资产管理,建立采购验收、安装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记录。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采购办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检查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被检查的单位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工作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办随时受理关于政府采购工作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采购办对所受理的投诉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必要时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政府采购活动并有可能给国家、社会及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采购办应责令采购机构中止采购。

第二十七条 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通过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投标人、采购单位、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非招标机构或未经采购中心批准,擅自组织招标的;

(二)开标前泄露标底或采购预算的;

(三)与招标机构、采购单位、投标人串通而进行虚假投标的;

(四)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并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五)向采购单位、招标机构或投标人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和特殊情况,由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原《抚顺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4日市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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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私营测绘企业测绘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私营测绘企业测绘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测管字[2004]14号)

浙江省测绘局:
《浙江省测绘局关于测绘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浙测[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以及国家测绘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对申请单位的所有制形式没有限制。对于私营测绘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只要符合《测绘法》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的相应条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且不得超出《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二、《测绘法》对涉密测绘事项规定:“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私营测绘企业能否从事涉密测绘业务,应当由测绘项目委托方根据其具体项目涉密情况,依据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要求,自行选定承担其中测绘项目的单位。测绘项目委托方和承担方应当对涉密测绘成果及项目的保密工作负责。因此,私营测绘企业能否从事涉密测绘业务,不宜在测绘资质证书中注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测绘成果的保密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测绘局

                                  二○○四年六月七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
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活动计划。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民主评议等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的,有关机关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一条 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乡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删去“县级以上”、“一个代表团或者”;删去第二款。
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作为第三款。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款中在“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之后,增加:“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第二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五款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之后增加“情节严重”四个字。
七、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修改为“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九、第二十九条中“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修改为:“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
规定的报告手续的”。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修改为“五分之一”。
第三款中“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修改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
第四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