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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51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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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即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国外(含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境内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企业及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各种补偿贸易的有关各方投入或积累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有形财产。


  第三条 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内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
  外商投资财产的具体鉴定业务,由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根据中外投资方及其代理人、事故当事人、保险人等利益关系人的申请或司法机关、仲裁、验资机构的指定和委托办理。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外商投资活动的中外方签订合同、协议时,应订立投资的有形财产由商检机构鉴定的条款。


  第五条 外商投资的有形财产到货后,收货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并可同时申请财产价值鉴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范围包括:
  (一)价值鉴定。即对有形财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损失鉴定。
  1、对自然灾害等意外事故引起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残余价值的鉴定;
  2、对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所需费用的鉴定;
  3、对清理灾害、事故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的鉴定。
  (三)需要鉴定的其它事宜。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由申请人向商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与财产价值或损失有关的凭证、帐册、合同和其它必要的资料。
  申请财产损失鉴定的申请人,应保持受损财产的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必须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八条 商检机构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的原则进行财产鉴定,不受其它单位或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财产鉴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执行,并参照国际惯例和当时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有关资料、有关标准进行。


  第十条 财产鉴定完毕,商检机构应及时出具鉴定报告或证书。
  鉴定报告或证书的内容应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工作,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公开或向第三者提供。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书可作为对外贸易、工商行政管理、保险的依据和司法、仲裁的证据。
  验资机构凭商检机构的价值鉴定报告或证书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验资手续,未经鉴定的,验资机构不予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鉴定机构、上级商检机构或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机构或部门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商检机构有权拒绝鉴定,并由申请人负担鉴定费用和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或有意作虚假鉴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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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医药工业企业劳动定员定额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3年3月16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进一步搞好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的工作,现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暂做如下规定:
一、企业机构设置
企业的机构设置,必须从实际出发,适应生产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符合“精简、统一、效能、节约和克服官僚主义”的原则,不强求一致和上下对口。500人以上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车间、班组三级管理,职能部门设科(股)室;500人以下的企业一般实行厂部、班组两级管理,职能部门设股室,也可集中办公,现有职能部门中,工作重复的应撤销,业务接近的应合并,今后一般不再设临时机构。
二、职工定员
1.定员的范围,包括全部职工(固定、合同、临时、计划外用工)的工人、生产工程技术人员、业务管理技术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党群人员、服务人员。不包括不顶岗的培训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可按实际数暂计入方案中,并予以说明。
2.定员依据,企业各类人员定员,凡是生产和工作正常,任务饱满的单位,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来确定;生产任务不饱满的,按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规模和编制确定。
3.定员方法,应根据不同的人员类别和不同的工作性质,分别采用按劳动效率、按设备、按比例、按业务分工等方法定员。总的要求,压缩二、三线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
4.非生产人员定员的控制比例(生产人员与非生产人员的划分见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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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定员人数| | | | |
| | | | |3000
|500人以下|500~1000人|1001~2000人|2001~3000人|人以上
控制比例% | | | | |
人员类别 | | | | |
----------------------------------------------------------------------------------------------------------------
非生产人员合计 | 20 | 19~ 20 | 18~19 | 17~18 |16~17
------------------|------------|------------------|--------------------|--------------------|--------------
1.管理人员 |11~13 |10.5~12.5| 10~12 | 9.5~11.5 | 9~11
------------------|------------|------------------|--------------------|--------------------|--------------
其中:党群人员 | 1.5 | 1.4~1.5 | 1.3~1.4 | 1.2~1.3 |0.9~1.1
------------------|------------|------------------|--------------------|--------------------|--------------
2.服务人员 | 9~7 | 8.5~7.5 | 8~7 | 7.5~6.5 |7~6
----------------------------------------------------------------------------------------------------------------


非生产人员控制比例一般不得突破,要力争在控制数以内,其分项比例是考核定员的参考指标,各企业可以适当调整。对个别人数较少或因服务工作由社会其他单位担负等特殊情况,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高或调低其控制比例。
食堂工作人员、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全部工作人员、文教工作人员及卫生保健人员的配备标准,按劳动人事部批准的标准或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服务人员控制比例中,为了便于对比考核,不包括企业办的社会性服务机构人员,按标准确定的这一部分定员,仍属服务人员,但可剔除考核。
5.生产人员比例,非生产人员比例均指分别与全部职工之比,其计算公式:
生产人员
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非生产人员
非生产人员比例=----------×100%
全部职工
三、劳动定额
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和班组不论是生产岗位,还是检修等辅助岗位,都要制定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企业经过整顿以后实行劳动定额的人数,不得低于应实行定额人数的百分之七十。
四、定员定额水平
要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确定定员定额,按照部(局)、省颁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本企业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已经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接近全国本行业平均先进水平。
五、定员定额管理
1.企业机构的设置、定员定额方案,在整顿企业验收确定之后,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局重点企业同时抄报我局人事劳动司。
2.企业的机构设置、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统一由企业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3.各企业都要制定定员定额管理办法,以巩固“双定”工作成果,并成为正常劳动管理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
多余人员必须全部从原岗位撤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清退计划外用工和清理“混岗”人员,妥善安排富余人员。
4.企业负责人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要做好定额专职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定额专职干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或业务职称。定额专职干部要相对的稳定。
六、本规定适用于化学药品、中成药、医疗器械、药用玻璃、卫生材料医药机械制造等医药工业企业。集体企业可参照执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注册地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省注册商标自核准之日起,连续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已满三年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第七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省内相同类型、相同档次的商品或者服务中,质量或者服务优良;

(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近三年的经营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省级报刊以及政府公开网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

对于拟认定的著名商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

未被认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推荐人并说明理由。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或者推荐。

第九条 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可以与该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志,必须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使用,不得扩大范围;

(二)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并依法签订合同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变更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在依法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三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或者标准降低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吉林省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在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使公众造成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商品及其标识。

第十七条 将与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不同种或者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著名商标商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在商品或者服务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志近似的标志,使购买者误认,造成与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相混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