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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4:17  浏览:9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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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中青联发[2002]18号


关于全面推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意见
(2002年4月4日)



  为深入学习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挥亿万农村青年在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加农民收入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共青团中央、农业部决定,从200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简称增收成才行动)。

  一、总体要求

  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带动更多农民群众增加收入为基本目标,以培养人、抓服务为工作着力点,大力引导和帮助广大农村青年提高素质,增强本领,艰苦创业,开拓进取,带头推动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积极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为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主要措施

  1.大力培养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大批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不断涌现,是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强大动力,是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必然要求。培养一大批包括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青年经纪人、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和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在内的各类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通过典型引路,辐射带动更多的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增收致富。

  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科教兴农,青年当先。要认真总结多年来开展农村青年科技活动的成功做法,适应新形势,解决新问题,使青年科技兴农带头人在带头示范、带动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步伐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青年经纪人。下大气力培养农村青年经纪人队伍,支持他们带头从事农村社会化服务,面向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开展优质便捷的技术、市场、人才、信息等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特别是市场中介服务。

  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大力培养青年农业产业化带头人,推动一批优秀农村青年面向国内外市场,带头发展农产品销售、储运、保鲜和深加工等产业,依托产业链条,带动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进入市场,增加收入。 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是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要扶持一大批带头从事农村二、三产业,带头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的农村青年工商创业带头人,激励、带动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不断拓宽增收渠道。

  2.继续实施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要认真落实《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实施操作规程》(农科教发〔2001〕4号)和《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管理办法》(农科教发〔2001〕15号)两个重要文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努力提高培训效果,充分发挥示范和推动作用,为我国农业专业化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培养造就一大批觉悟高、懂科技、善经营的新型农民,使他们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中坚力量。工程实施县要把这项工程作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出成效。

  3.积极建设农村青年社会服务信息网。信息不充分和不畅通是近年来困扰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增收的一大难题,也是新阶段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必须逾越的一大障碍。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最关键的是为农村青年提供科技、市场、培训、就业等方面便捷可靠的信息服务。

  要充分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建设全国农村青年社会服务信息网,公告农村青年增收成才行动的工作动态,宣传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先进典型,发布科技、市场、就业等方面的有关政策和服务信息,开展网上咨询、交流与合作。全国将开通中国农村青年信息服务网站。各地要积极结合“共青团县县上网工程”,大力推动农村基层团组织和农村青年特别是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上网,学会运用网络获取创业致富的信息,捕捉增收成才的机会。要重视利用网络促进科技进村、产品进城和劳务输出,用现代科技手段服务青年。

  4.加快发展农村青年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兴起的各类农村青年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推广农业科技、搞活农产品流通、促进产业化经营等方面发挥出了积极作用,实践证明这是促进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重要手段。各地要积极引导、大力扶持,促使其不断加强管理、完善机制、健康发展,逐步稳定和规范与农户的联系,不断开拓和巩固对外交流渠道,更好地为组织成员服务,为农村青年和农民群众服务。 要在各类农村青年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建立团的组织,把依托农村青年市场中介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团、开展活动作为农村青年工作上水平的一个重要增长点,努力扩大服务农村青年的领域。

  5.不断深化进城务工青年发展计划。进城务工是农村青年增收成才的重要途径,而且越来越重要。要千方百计为进城务工青年办实事办好事,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流动,加快转移步伐。继续开展“千校百万”培训,努力为进城务工青年接受更高层次的学历教育创造条件,促使他们不断开发知识技能,提高整体素质和持续发展能力。塑造健康向上的打工文化,依托各类载体,进一步丰富进城务工青年的业余文化生活。要在进城务工青年集中的新经济组织和社区普遍建立基层团组织,积极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特别要大力推动拖欠工资等侵害进城务工青年权益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广泛对农村青年进行创业辅导,积极引导进城务工青年返乡创业。

  6.扎实推进“城乡互动1+1”。农业与工业相互结合,农村与城市协调发展,密切城乡经济往来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要主动适应城乡一体化进程,广泛开展“城乡互动1+1”活动。

  城乡互动1+1包括单位1+1、个人1+1和项目1+1。单位1+1,就是要广泛动员城市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与农村青年组织结对互助、定点帮扶。个人1+1,就是要广泛动员具备条件的城市青年与农村青年建立个人之间的经常联系,开展合作交流。项目1+1,就是广泛开展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青年农民超市行等各类有利于打破城乡分割,实现城乡优势互补、良性互动的工作项目。工作中要坚持个人自觉自愿,方式灵活多样,总体互惠互利的原则。要高度重视,大力帮助农村青年中的困难群体增收成才,走共同致富的路子。

  三、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增收成才行动是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举措。各级共青团组织和农业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切实加强领导。

  2.精心组织。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性大,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各地既要认真贯彻落实统一要求,形成合力,又要结合实际,充分发挥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增收成才行动直接面向农村青年,目标明确,任务具体,各地要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稳步推进,抓出特色,抓出实效。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做好组织发动和协调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从政策、资金、项目上给予支持。

  3.选树典型。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培养青年典型,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扩大活动影响,宣传增收成才的农村青年典型人物,教育青年,影响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全国每年将评选表彰一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一批杰出青年农民和农村青年创业致富带头人。

 

 

                     共青团中央
                      农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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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商业银行: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doc
201046附件.xls


附件: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不包括大连)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中央单位,以及与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实行银行账户年检制度。
  第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年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辽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附相关电子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
  2. 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3. 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
  4. 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意见;
5. 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6、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电子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辽宁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附相关电子信息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后的新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的新开立备案;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以及其他情况撤户。
第二十三条 账户备案应在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发生及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提供备案表,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不需要电子数据;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开户许可证,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协议,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
2.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账户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
3.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将截至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财政部辽宁专员办。
第二十六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 年检申请;
年检申请中应对以下情况进行书面说明:
1.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和财库[2004]1号文规定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2.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辽宁专员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3.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4.逾期使用的账户;
5.出借、出租的账户;
6.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7.存在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二)《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四)(加盖公章);
(三)《20X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相关的电子文件;
(四)20XX年12月31日各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应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二十九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审计署驻沈阳特派员办事处、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进行处理;
  (二)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对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在辽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防止汛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防止汛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通知

环办函[2004]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
  汛期已经来临,洪水冲刷地表土壤和岸边堆积物进入水体,面源污染将进一步加剧。为防止汛期干流和支流局部水体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专项检查活动
  各级环保部门应对重点污染源、固体废弃物处置场和岸边堆积物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污染事故隐患的企业要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处置场和岸边堆积物应要求及时清理和整改。

  二、加强汛期环境监管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应有针对性地制定汛期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加强对饮用水源等敏感水域的环境监管工作,在大雨、暴雨后组织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积极预防、妥善处置环境污染事故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当地气象特征、水文条件和污染源排污情况制定汛期水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根据“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环境污染预警机制,制定应急措施,一旦发生污染事故,环保部门要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将事故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二00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