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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07:22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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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0号)

云府登92号

  现公布《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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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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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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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城市交通秩序,保障城市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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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玉溪市中心城区范围包括:东起环山路、西至昆玉高速公路以南至火车站,南起高仓立交桥通往化肥厂东西向路段、北至河滨路、玉江大道以内所有道路,包括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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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凡在玉溪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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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的总体规划,并切实做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一)市公安局负责中心城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道路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确保中心城区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市交通局负责中心城区公交车、出租车的管理。城建、公安协同交通部门合理规范线路和站点,提高城市交通运力,依法打击非法客运活动,维护中心城区客运市场秩序。
(三)市建设局负责中心城区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维护,对影响通行的城市道路进行整改,依法处理违法占道经营活动。
(四)市工商局负责对中心城区各类影响交通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并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饭店等停车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依法查处以路为市的经营活动。
(五)市教育局负责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中心城区学校的法制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六)市文化局负责中心城区影响交通的文化市场管理,依法清理和取缔在道路上经营图书、报刊的活动。
(七)市民政局负责中心城区老年人的交通安全法制教育,提高老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对中心城区的出殡活动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心城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要加强联系和沟通,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确保中心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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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相关职能部门是否行使上述职责进行综合考核,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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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车辆入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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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禁止拖拉机、畜力车、机动三轮摩托车、载客载货人力三轮车、板车进入中心城区行驶。大型货车、公路客运车辆可经北外环路、龙马路、环山路、东风北路、抚仙路、凤凰路(抚仙路以东路段)、秀山路、珊瑚路、明珠南路、红塔大道(高原明珠以西路段)过境通行。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和载质量750千克以上的小型货车只准许在21时至次日7时在城区道路行驶。确需在7时至21时在中心城区道路行驶的上述车辆,必须持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临时入城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行驶;需要运送生产生活必需品和市场内部所需物品的人力三轮车和板车,必须取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入城准行证》,并按《入城准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区域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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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除城市公交车、单位自用车、旅游团队专用车外,禁止19座(含19座)以上的客运车辆进入中心城区的南北大街、玉兴路、紫艺路、凤凰路至三角公园以内的老城区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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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除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审定的城市公交车和出租汽车外,摩托车等其他车辆不许在中心城区进行客运经营活动。
外地出租汽车(含八县)不许在中心城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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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城市公交车、过境客运车辆必须按交通和公安部门指定的停靠站点、行驶路线进行经营活动,在中心城区允许过境客运车辆通行的路段,禁止沿街缓慢行驶和随意停车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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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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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纳入机动车管理。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三轮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小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km/h的为轻便摩托车。
户口在中心城区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需要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50mL以下)的,必须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或者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人,不得驾驶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机动正三轮摩托车必须专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等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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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最高设计车速小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
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其中,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为普通摩托车,最高设计车速在20km/h以上50km/h以下的为轻便摩托车。驾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电动自行车,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注册登记并悬挂号牌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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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由下肢残疾的人驾驶,不得转借他人驾驶,禁止从事载客或者其他营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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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的机动车不许拆卸机动车排气消声装置,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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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禁止卡丁车、四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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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活动。禁止在学校、幼儿园门口及附近道路上从事餐饮等经营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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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严禁在中心城区道路、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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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进行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必须报道路城建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道路上作业时,须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3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二)夜间应当在围栏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60米以外适当地点设置警示标志;
(三)在机动车道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着反光作业服饰;
(四)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恢复路面、清除障碍,保证道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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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遮挡或者擅自设置、
移动和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隔离设施和其它道路交通设施,不得在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与道路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拆除、设置上述设施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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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通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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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在中心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由道路中央行驶,非机动车和行人由道路两侧的路边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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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机动车必须按照指定的停车场、街道临时停车泊位顺序停放,并按有关规定交纳停车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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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交车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其它车辆不得占用公交车站点及附近20米以内停车,影响公交车进出站和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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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在聂耳路、凤凰路、东风路中段、南北大街中段、珊瑚路、玉兴路上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旅客,不得在临时招呼站停车待客;其它路段在不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停车上、下旅客。需待客的必须到待客泊位停放待客,禁止长时间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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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驶入非机
动车道、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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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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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逆向行驶和不按规定超车、掉头;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三)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五)违反禁令标志、标线通行;
(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
(七)在中心城区鸣喇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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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横穿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
(二)在人行道上驾驶非机动车;
(三)非机动车后货架搭载12周岁以上的人或者后轮载人;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肩并行,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自行车、时速20km/h以下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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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从人行横道上通行;
(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路段时,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乘坐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时,应当在站点或者临时招呼站等候;
(四)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由机动车的右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得侧坐或者倒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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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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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依照国家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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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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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按《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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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交通部门依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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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建、交通、环保、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执法整治,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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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按有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外,对有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行为的,依照国家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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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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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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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县、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


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办事。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行政执法责任范围,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人员需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七)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带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带证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


(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重点,有计划地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相互配合和相互协调


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照下列方式自行或组织有关执法部门共同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实地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可以直接进行综合检查、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


(二)书面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通过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其他书面材料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由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一年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依法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并应对投诉人、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执法部门管辖或处理的问题,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移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和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罚没款物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罚没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有关罚没依据的;


(二)实施行政处罚,不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没款物退还被罚没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没款物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没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罚没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三)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1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张家口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档案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档案信息服务网络体系,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加强档案馆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充分利用档案资源,为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市、不设区的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准确和完整。
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个人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八条中介机构从事档案业务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档案工作人员和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
第十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调整档案进馆单位名册,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进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向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移交档案。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在其撤销或者合并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符合要求的机读目录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实物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进馆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年度评估,按照规定对档案综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十四条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的活动以及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活动;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安全事故;
(四)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中形成的文件、照片、录音、录像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等档案资料,应当在活动(事件)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无锡籍或者曾经在无锡工作过且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
(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
(五)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专门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档案检查。
第十七条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和鉴定、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资料,出具归档情况材料。
第十八条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档案属本单位所有,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机构保管档案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国家和社会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目录,并书面告知变动情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依法终止的,档案交原中方(内地)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综合档案馆负责征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散存档案。
征集的散存档案既是文物又是图书资料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归属。
第二十一条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适合向社会即时公布的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提供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但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以及其他不宜开放和查阅的档案除外。
第二十二条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或者擅自公布;利用或者公布捐赠的档案,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捐赠其所有的档案。
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捐赠的单位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鼓励个人建立私人档案。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期登记和移交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档案损失的,应当同时责令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