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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4:13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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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3]3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江门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江门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富民强市的新侨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自觉遵守江门市城管办等五部门《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江门市区(含环市、外海、礼乐镇)列入犬类禁养区,一律不准饲养犬只(包括宠物犬)。因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犬只,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由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栏)养,但不准携带到街道及公共场所遛放。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要求。



  按照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畜禽食品卫生管理的通告》,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经动物防疫部门核准,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屠宰和经营;市区所有食肆、酒楼、餐馆、饭堂不得饲养和出售畜禽,必须采购经动物防疫检疫部门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并建立采购登记档案。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要求游客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要按照江门市政府《关于做好市区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通告》要求,每年两次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除“四害”活动。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禁止在机


关、事业单位会议厅(室)、生产车间,医院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影剧院、汽车站、港口售票厅、等候厅及其交通工具内、商场、金融邮电营业厅、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改造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加强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或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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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第4号

 

  《黑龙江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发生,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并举和教育、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

  第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建立和实行检察机关指导、协调、监督,并与监察和审计机关密切配合,部门和单位各负其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并负责日常工作;

  (二)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系统、单位和重大工程项目的职务犯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四)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

  第七条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八条省、市(行署)、县(市、区)应当建立有检察、审判、公安、司法行政、监察、审计等机关参加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交流工作信息,加强沟通与协调。

  第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计划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的规章制度,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岗位、环节加强管理和监督;

  (三)对工作人员进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并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纳入教育培训计划;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六)查处违纪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七)实行政务公开、厂务公开等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八)保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十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业绩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应当建立职务犯罪预警机制,在发现职务犯罪的隐患、漏洞时,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向检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选拔任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严格按照选拔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制定预防措施,防止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按照管理权限,在工作人员提拔任职时,应当进行廉政谈话;发现工作人员有不廉洁行为时,应当进行诫勉谈话;对工作人员有反映时,应当及时进行警示谈话。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在进行重大事项决策时,应当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措施。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对易发多发职务犯罪岗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定期轮换或者定期审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四条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事项,应当依法实行公示、首问负责、超时默认和听证等制度,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五条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确保公正司法。

  第十六条检察、审判机关应当结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措施,进行整改,并应当在60日内向建议机关书面反馈落实情况。建议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议的落实。

  第十七条宣传、新闻出版、文化、广播、影视、网站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促进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咨询机构,开展预防咨询活动,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研究、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审批权和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搞权钱交易,为个人和团体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和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五)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贵重物品等。

  (六)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七)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纪、违法活动。

  第二十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或者家庭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有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部门、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涉嫌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检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单位的领导成员发生职务犯罪,一般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职务犯罪的,该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精神文明等综合评比活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密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关于脱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工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中央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所管企业脱钩后的国有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及工商登记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以及脱钩工作各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明确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现将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应通知本部门脱钩企业于1999年8月31日前按照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分别到财政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根据中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企业1998年度决算审计中发现较大问
题或者接收单位认为移交单位存在较为严重帐实不符问题,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到财政、工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提交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二、凡按中办发〔1999〕1号等有关文件移交中央管理、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重组新建集团,以及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均需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按本通知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三、脱钩后直接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脱钩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1.脱钩企业申办变动产权登记的申请书;2.资产划转批准文件;3.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批准文件;4.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5.产权
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子公司名单等有关文件(与财务关系单列文件一致的可不再提供);7.修改后的企业章程;8.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情况表,其中移交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是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附表一、附表二);9.其他应提交的
文件,如有“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增国家资本的,应提交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下同)。
四、脱钩后重新组建企业集团并交中央管理的,由新组建的集团母公司到财政部申办母公司新设产权登记和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除需提交本通知第三条有关文件外,还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企业集团组建方案;2.被并入企业加入集团的批准文件
或协议;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由并入企业向财政部申办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的变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并入方案;2.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应提交由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移交协议;
3.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4.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产权登记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被并入企业脱钩前母、子公司(或企业)情况表,其中被并入企业出资者是多元投资主体的,还要同时填报出资者情况表(详见
附表一、附表二);6.修改后的企业章程;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六、脱钩后移交地方管理的,应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手续,并按本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交文件、材料。
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上级部门资产划转的通知后,及时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脱钩后部门划转在股份公司中持有的国有股权,由该部门向财政部申办股权划转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审批文件;
(二)股权持有部门关于股权划转的申请报告;
(三)经中介机构审定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
(四)股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股权受让方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财务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八、凡关闭、撤销或破产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办注销产权登记,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1.关闭、撤销或破产的批准文件;
2.经合规性审核的资产评估报告;
3.经审计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4.财产清算报告和清算收入处置方案;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产权登记证(原件);
7.其他应提交的文件。
九、在此次脱钩工作中,凡变更更隶属关系、股东或注销的企业,均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隶属关系或股东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上交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的企业提交全国交接办出具的划归方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1号文件中明确中央直接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不再提交批准文件);并入或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
业,依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国有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提交国家经贸委出具的并入(划归)方案;有关部门持有的企业股权划归国有企业的,提交
非金融类工作小组的审批文件;
3.企业出资人审查同意的企业章程;
4.国有企业提交《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
5.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
6.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二)注销登记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提交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政治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中央党政机关的撤销企业提交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
4.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表。
十、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科研机构转制中,资产划转、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手续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十一、各部门要组织专人认真落实这项工作,在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时积极予以支持。
附表:一、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母、子公司情况表(略)
二、交中央(并入、重组)企业出资者情况表(略)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