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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2:14:06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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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对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决定予以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的处罚” 修改为:“暂扣有关证件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有关证件的处罚”。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1988年8月24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市场的发育,依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发包活动及建筑构件生产的单位、个人和建设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市场管理要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和监督,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

  第四条  太原市建设市场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五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以及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证经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城市建设开发企业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依照企业不同的资质等级分别经山西省、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复核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和建设银行办理登记注册及开户手续,农村建筑队还需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承包工程的交易活动。撤离太原市时,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

  零散建筑劳务由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管理。

  第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进入太原市建设市场,须经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勘察设计资格,到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活动。

  第八条  国营施工企业内部开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单位,应当单独办理技术资质是查和法人登记手续,不得以国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工程承包和招标投准

  第九条  列入国家和省、及有关主管部门计划的新建、扩建和技改、大修工程项目、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商定工程发包方式,未经登记的工程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许可征。

  第十条  建筑面积或建设投资、规模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招标发包,通过平等竞争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招标必须具备招标条件,并按规定程序进行。

  招标方式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少数国家保密工程、特殊工程或不适宜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由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与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商定设计、施工单位。

  太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活动必须公开进行。不准进行私下交易,不准利用职权垄断设计、施工承发包业务,不准“中间人”参与工程承发包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计划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未经办理《准予施工通知单》的工程不准开工,银行不予拨款。

     第四章 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工程承发包关系确定后,双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并统一使用规定的合同格式。

  第十四条  订立工程勘察设计或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贯彻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不平等条款强加给另一方。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和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及合同约定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和生产,保证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和建设工期,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作,不合格的建筑构件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采取总、分包方式组织施工的,总包和分包单位应当订立分包合同,并按规定承担各自的责任。分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施工企业不得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工程预、结算应当执行国家和山西省、太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定和取费标准,不得高估冒算,不得任意压价。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不得拖欠。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参与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各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十九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计划、规划、银行、税务、审计、公安、劳动、标准化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设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银行设立帐户,接受银行的财务监督。

  包工包料的施工企业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本市银行帐户中保留一定数额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回访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件质量,均须接受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少数有自行监督能力的建设单位,经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行自行监督,业务上接受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领导。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有关证件或者吊销除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有关证件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承包工程证件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公章、设计图签、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税务登记证的;

  (四)在承发包工程中行贿受贿、索要“回扣”,或通“中间人”介绍工程,牟取非法收入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开工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或《准予施工通知单》的;

  (六)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的;

  (七)倒手转包工程、向无证或越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工程总承包企业、城市建设开发企业、建筑构件生产企业发包工程、购买建筑构件的;

  (八)设计、施工、建筑构件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条件和国家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的有关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十)不按国家和本省、市政府规定缴纳税、费的;

  (十一)有其他违法、违章、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追分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太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上有或者侵害工程承发包单位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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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事局关于加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事局关于加强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干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是我国现阶段必须具有的一种经济形式,也是社会主义经济结构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些单位的干部同样是四化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集体所有制企事业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组织,在干部管理上应采取更为灵活的办法,在用人上应有更多的自主权。为了
适应当前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县属以上(含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或招聘。
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有权决定本单位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中层及其以下干部的任免、调动,均由企事业单位自行决定。
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报请政府人事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国家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对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干部,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按国家干部管理,列入国家干部统计。
四、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工资、医疗、离退休等待遇,按国家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单位工资福利待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按本单位的标准执行。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不能保障时,其不足部分,由主管局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从管理费中列
支。管理费不足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补足。没有管理费的,由国家财政拨款予以补助。
五、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对调入和聘用的国家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实行工资向上浮动或给予一定的职务、技术津贴,具体办法由企事业决定。由国家分配到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从到单位报到之日起,即发给定级工资。
六、集体年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因工作需要、照顾困难等原因需要调动的,在本市、县(区)范围内的,由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直接联系办理;跨市、县(区)调动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联系审批办理调动手续。凡需调入成、渝两市区的按成、渝两市有关规定办理。
在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可以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进行调动,不受劳动指标和工资基金的限制。
七、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从工人中聘用干部,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限,按企事业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聘用干部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待遇、不任职时,仍回原生产、工作岗位,原是工人的仍当工人。
八、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向全民所有制单位招聘、借用干部,也可以聘请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退休职工担任技术顾问或经营管理和技术方面的实际工作。分别给予应得报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仍由原单位发给。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从社会待业人员中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期间的待遇由企事业自定。对不胜任者,企事业可随时解聘。
十、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可按照规定选派有培养前途的人员到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学习进修,毕业或进修结业后回原单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可按国家颁发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评定职称的规定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
十一、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的领导,搞好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四化建设,建立、健全干部管理的各项制度,使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地可参照以上规定,结合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按本规定执行。
四川省人事局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1984年8月8日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级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监督暂行办法

(2011年12月5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推进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及《中共衢州市委关于进一步发挥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能作用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规定,投资规模1亿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也是财政资金安排的重要方面,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编制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管理,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金融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并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计划调整方案、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初步审查。

  第五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认真执行项目储备制度,财政、发改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市政府可用财力状况,统一编制综合性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及资金来源;

  (二)分类投资项目数、分类投资额;

  (三)重大投资项目应单独列表,并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建设依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建设规模、建设周期、项目总投资、资金来源、年度投资额及建设内容;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制订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时,应研究制订年度政府性投资计划草案,经市政府研究后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听取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告作出决议。

  市政府及财政、发改等部门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要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若有未被采纳的意见、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三)是否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四)决策过程是否科学、民主、规范;

  (五)资金来源是否落实,资金安排是否量入为出、综合平衡;

  (六)项目前期工作是否到位,是否具备开工条件。

  第九条 执行中若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出具意见的负债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决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和重大项目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规章制度,依法加强工作协调,统筹兼顾各方利益,加强项目前期工作,扎实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确定若干重大项目进行跟踪监督,或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检查,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专题审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估制度。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发改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进行项目后评估。后评估结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发改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综合管理,认真组织项目稽查,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控制项目估算、概算,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和组织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预算、决算、资金支付、工程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财政财务的全过程实行监督,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并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条 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会同发改、建设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其纠正。

  (一)不按规定提交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执行报告、审计报告、行政监察报告的;

  (二)违反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决议、决定的;

  (三)违反《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投资项目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中提出应予纠正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五)妨碍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监督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衢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1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