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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06:54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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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5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道路挖掘管理
 (一)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道路。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的,须持建设项目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城市主干道、重点路段的挖掘须经市政府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手续;对交通影响大、涉及范围广、施工期限长的道路挖掘,须在新闻媒体上刊登有关施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新建道路所有弱电管线必须入地。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挖掘手续。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0日及法定节日为挖掘城市道路严格控制期,除因特殊紧急情况必须挖掘的,一般不予批准。
  (三)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但须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四)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批准范围内进行,施工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说明工程性质、工程规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完工时间)和用反光漆制作的道路施工安全标志,现场采取围栏等防护措施,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挖掘城市道路必须保持现场环境整洁,在规定施工时限完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做到工完场清,并及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检查验收。
  (五)城市主次干道过路管线,原则采取顶管施工;确实无法顶管的,按路宽分半幅先后施工。开挖前做好回填及道路修复准备工作,并做好施工现场围护;要安排在交通量较小的夜间进行工程施工,确保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六)因小区开发建设或其他建设需破路接雨水或污水分支管的,需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水许可证(涉及河道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需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按照批准的位置及技术要求与道路排水管相接;需接入城市雨、污水主干管的,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应的道路红线范围内衔接管道的铺设费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业队伍统一施工。
  (七)禁止向道路下水道、检查井、进水井内排放泥水和倾倒废渣、泥土或其它杂物。
  (八)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要予以严肃查处。
  二、关于道路占用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二)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占用现场须设置施工公示牌、安全警示牌,用围栏或隔墙分隔,并保持道路及周边环境整洁。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须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道路原状;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要按有关标准予以赔偿。
  (三)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占用城市道路,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免收道路占用费,但必须交纳道路修复费。
  (四)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除勒令占用单位或个人补办手续外,还应予以行政处罚。
   三、关于道路修复管理
   (一)为确保修复质量,城市道路挖掘后的路面修复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市政养护维修队或有资质的市政施工单位统一修复,申请挖掘单位不得自行修复。市政养护、维修单位在接到修复通知单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
  (二)道路修复要保证维修质量,修复标准不得低于原结构标准。破路沟槽修复后要保证路面接茬平顺、外观整齐、碾压密实,不得出现沉陷、松散。修复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和城管部门验收。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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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卫生部


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8年10月14日,国家计委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现将公民临床用血收费标准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血站向医疗机构供应血液的价格(含血站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向医疗机构运送血液的费用)是:
(一)全血,每200毫升183元。
(二)手工分离成分血,每单位(200毫升全血制备)200元。
(三)手工分离新鲜冰冻血浆,每100毫升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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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机采血小板,每治疗量(≥2.5×10 个血小板)1400元。
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不含手工分离新鲜冰冻血浆)价格,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在上下不超过20%的幅度内制定当地血站供应价格。
二、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的收费包括血站供应价格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临床用血服务费(含医疗机构储存、配血费用和输血中的一次性材料费用)每份不超过10元,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三、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收费实行减免政策,减免的具体范围和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备案。
四、上述标准试行一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计委会同卫生部重新核定。
五、血站和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向患者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六、本通知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63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部分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农财函[2010]29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时,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农机产品的相关检测项目在申请检测前,已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且检测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免收该项目的测试检验费。
二、农机鉴定机构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三、根据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需要,今后新增农业机械产品的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由你部按照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新增农业机械产品的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农业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9]86号)的规定执行。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04款44项19目“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976号)和《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94号)同时废止。
附: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04394175415683.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