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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9:50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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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黄石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箱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埋设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环境卫生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箱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井箱盖设施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水、排水、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等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依照本规定负责井箱盖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箱盖设施,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依照本规定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护责任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及时告知相关管护责任单位。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安装的井箱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井箱盖设施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井箱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达不到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各类井箱盖设施,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或更换。
  相同类别的井箱口应按同一标准设计建造,安装、更换井箱盖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相同类别实行同一规格。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承担在建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护责任。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箱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特殊情况下,未经验收需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履行接管手续,接管后的井箱盖设施由接管单位按接管权限负责管理;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井箱盖设施存在缺陷,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更换。
  第八条 井箱盖必须有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标识,没按规定标识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标明或更换。
  禁止不同类别的井箱盖设施互相混用。
  第九条 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井箱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对巡视、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接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移位、翻盖、震响等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三)建立井箱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箱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箱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井框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并承担路面维护费用。
  因道路破损导致路面标高与井箱盖设施不平顺的,由道路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一条 因道路维修、改造需要调整井框高差的,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照设计标高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箱盖设施,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巡查、维修人员打开井箱盖进行检查、养护、维修等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围挡、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井盖丢失、损坏,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为保护市政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丢失、损坏的井箱盖设施采取先行补装、更换或填埋等其它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碎、裂、废、旧井箱盖设施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按规定处置;井产管护责任单位不明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处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井箱盖设施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故意损坏井箱盖设施进行举报或对井箱盖设施损毁情况进行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报告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井箱盖设施缺损、严重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时,在不能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的情况下,城市道路管护责任单位可以对井室进行处理直至填埋,填埋后出现井产管护责任单位的,处理填埋费用由井产管护责任单位承担;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并可视情节对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井产管护责任单位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井产管护责任单位需要重新挖掘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缴纳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产管护责任单位对井箱盖缺损不及时修复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井箱盖设施缺损、移位和擅自移动井箱盖或维修井箱盖设施未设立围挡、警示标志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行人和车辆交通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井箱盖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井箱盖设施缺损未及时发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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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病疫情分析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病疫情分析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4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启动了以传染病个案报告为基础的网络直报系统。近半年来,各地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积极做好传染病疫情信息的网络直报工作,疫情报告的及时性、敏感性和准确性有了很大提高,为做好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提供了有力的信息保障。
  但是,在近期工作中发现,部分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网络直报信息的分析、利用不够,不能及时对发生的重要疫情作出迅速反应和进一步追踪调查,造成疫情的蔓延。为了进一步加强传染病疫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处理,有效控制传染病的流行和蔓延,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安排人员对本辖区报告的传染病疫情进行网上监视,加强对网络报告信息的分析工作,及时发现疫情的异常变化,及时发现和识别暴发苗头,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方案做好暴发疫情的调查处理和重点传染病(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禽流感等)疫情的追踪和排查工作;加强传染源、密切接触者追踪和管理工作,切实做好疫点、疫区的卫生处理,防止疫情蔓延。
  要做好对医疗机构疫情报告工作的督导和核查工作。对没有通过网络系统进行直报的传染病病例,要分析原因并及时加以整改。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做好资源共享,统一调配,对传染病疫情调查和处理的人员和交通工具等予以充分保证。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在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疫情数据分析、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理等方面的培训。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切实提高传染病疫情监测和处理能力,保证信息系统的敏感性。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全省各市(地)商检局(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商品外,根据需要对本省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列入《广东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地方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需要调整时亦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以及各有关单位向港澳地区和国外办理认证、企业登记、注册、商品质量验讫标志、标签等,由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经考核具备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和经营部门等,发给认可证书,指定其承担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部门,储运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进口商品到达口岸三天内,收、用货部门或其代理接运部门(以下简称收货人),应持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说明书、检验证明书等有关单证,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检验后,商检机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凡进口(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收货人须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登记,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


 第十一条 应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家用电器,收货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在接到“到货通知单”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报。未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的,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自行检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向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有关单位申请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在进口口岸检验。不能在口岸检验的,征得商检机构同意后,可办理易地检验。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收货人自行检验的不合格进口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二十天前或规定期限内报告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发证。
  对已签发检验证书的不合格商品,商检机构应立案备查,订货部门应在索赔期或规定期限内对外提出索赔,并将情况及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收货人应保护现场,防止残损扩大,并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及出证。对残损货物应分别卸货,分别堆放。


 第十七条 收货人必须在口岸对进口商品逐批点数及衡重,发现缺少应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合同规定采用水尺计重、容量计重或流量计重的,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拆箱检验,并提供有关单证资料。


 第十九条 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在发运地开展检验、监装及对国外有关生产厂和检验机构登记、注册和考核认可等工作。


 第二十条 订货部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订明进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性能、数(重)量、包装条款以及检验方法、到货复验、索赔和结算等条款。凡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进口合同,订货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部门和外运、港口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口岸加强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批发或调拨进口商品,应向收货人提供商检合格证或验收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应妥善保存商品检验或验收单证,以备检查。对已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规定或由收货人申请加贴商检标志;对已投放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有关部门组织出口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由商检机构在发运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列入《利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出口食品须经商检机构施行兽医检疫或卫生检验。有关部门组织食品出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单证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应在装船或装箱前两天,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或集装箱检验。经检验合格,由商检机构签发验舱或验箱合格证书。
  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装船。装箱部门凭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装箱。
  未经检验和检验不符合装运条件的船舱和集装箱,不准装运。


 第二十七条 对出口危险品包装及出口商品包装,有关生产或使用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验收货物,装运部门凭托运人提供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受理装运。


 第二十八条 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及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得随时派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应严格按照标准、合同要求和工艺规程等组织生产,健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项质量及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厂检合格单;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商品,应凭厂检合格单进货和验收。不合格商品不得收购,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实施封识的出口商品,装运出口时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拆封。需要拆封时,应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应按出口商品的特性和包装标志要求堆放和装卸,保持商品质量,包装完整,批次清楚,先进先出,货证相符。商检机构对重点出口商品仓库应登记注册。


 第三十三条 国外对我出口商品提出索赔、退货或有其他反映时,有关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商检机构可按下列规定监督管理:
  (一)一切出口商品及出口商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
  (二)生产和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出口食品、药品、危险品包装的生产厂,以及商检机构规定要办理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注册。经检查考核符合条件并取得注册证书和工厂代号的,方可加工生产或贮存出口产品。
  (三)重点出口商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根据生产厂的申请,分期分批考核鉴定,对符合要求的产品发给《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得生产出口商品。
  (四)对质量稳定并符合使用商检标志规定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受理加贴商检标志。
  (五)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产品质量等情况,分别实行“正常”、“加严”、“放宽”等管理办法,采取驻厂、下厂、巡回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
  (六)对放松产品质量管理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应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必要时取消商检标志、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七)商检机构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优质出口产品的评比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设立商检机构的口岸,有关商检机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各种形式做好出口商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实施法定检验的跨省、跨地区出口商品,有关商检机构应在口岸加强检验或查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应严格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利用外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验收。需要时企业可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三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进口的原材料及设备,由企业自行验收。但合同、协议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应报商检机构检验。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寄售贸易以及利用外资建造机场、港口、铁路、宾馆等所需的进口物资,属《种类表》或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实施检验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其他进口商品向商检机构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的商品,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出口商品,如涉及安全、卫生或标明中国制造(包括使用中国产地证的)和使用中国商标者,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企业的出口商品,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其产品需要出口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或注册。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的出口商品,符合普惠制签证规定的,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


 第四十五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由所在市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办法,拟订具体检验办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商检条例》及有关商检法规者,由商检机构或企业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和其它商检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商检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归入地方财政),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检人员应严格执行《商检人员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渎职枉法,使进出口贸易受到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商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商检机构派员到现场执行检验或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检机构执行检验、鉴定、登记、注册、认证等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广东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