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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9:46:19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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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132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

和整顿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

工程造价,发挥投资效果,推动建筑业的改革,根据《辽宁

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国家、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

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在二十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

米以上的工程,均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是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法人

之间的经济活动。凡持有营业执照,领取企业资格证书,具

有投标条件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分国营和集体,符合投标条

件的,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抚顺地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由市建委会

同市计委、市建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审计局,组成建

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实施领导。领导小组下设抚顺市招

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简称招标办),招标办归口市建委领

导。招标办为管理日常招标投标工作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

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起草制定本

地区的招标投标具体规定;

2、监督、管理、检查和指导全市的招标投标工作,审

查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审批招标申请,审查投标单位的资

格和条件;

3、审批招标工程标底、评标结果,负责竣工工程项目

评价工作;

4、参加开标、评标、定标会议,协调处理招标投标中

的问题,检查招标承包合同履行情况;

5、总结、交流经验,改进、完善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一般工程项目招标工作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招标办参加。跨地区、跨行业的重大工程项目及

市以上的重点工程项目,由市招标办协同工程项目主管部门

组织进行。

第六条 招标单位应具备招标条件,填报招标条件审批

表,经市招标办审批后组织招标。招标单位应具备下列条

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工程任务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预算管理、财务

管理人员;

3、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4、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定标的能

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单位,可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和具

备招标条件的单位代为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

工程招标、专业工程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形

式发布招标广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向有承担

能力、信得过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被邀请的投标单位

不得少于三个;

3、议标。少数保密、结构特殊、技术复杂、专业性较

强或建设地址偏僻的工程项目,经市招标办审核批准可实行

议标,议标要坚持择优选用施工单位的原则,参加议标的投

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九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建设项目业经计划或主管部门批准,已列入当年基

建计划、城建计划、更新改造计划或其他专项计划;

2、建设资金、主要材料已落实,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

能够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3、具有有证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和施工概(预)

算;

4、建设场地达到“三通一平”;

5、领取了由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

6、工程项目所必须的外部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已经

落实;

7、招标资格和申请已被批准;

8、招标交底文件编审完毕。

第十条 招标程序

1、招标单位填报招标申请书;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书,发招标广告或邀请书;

3、审查投标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等情况,并报市招

标办审批;

4、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进行招标文件交底,提

供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介绍工程概况及要求,勘察

现场,解答疑难问题;

5、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工程标底,并按规定报送审批;

6、招标单位指定专人收受投标单位按规定时间报送的

密封标书,按截止时间将密封投标书送市招标办检查加封;

7、组织召开招标会议,组成评标小组,评标定标,择

优选定中标单位;

8、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工程承

包合同;

9、市招标办签发“开工通知单”;

10、办理工程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内容

1、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说明书(包括:工程项目名

称、计划批准文号、建设场地、工程内容、结构类型和层

次、技术要求、施工现场“三通一平”情况及对投标单位的

资格要求);

2、建设工程全套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3、实物工程量清单;

4、物资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浮动处理办

法;

5、工程结算方式;

6、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

7、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标书的编制和投送标书的要

求、投标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的安排等);

8、提出承包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二条 对投标单位审查内容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的营业手册、企业等级证书;

3、企业业绩和施工经历;

4、承担工程的技术力量和施工装备情况;

5、已承担的施工任务是否超过核定的施工产值或工程

项目;

6、资金能力和开户银行出具的保证金证书;

7、社会信誉和经营作风。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招标文件经市招标办审查正式发出后,不得随意更

改或增加附加条件;

2、对投标单位提出的确须变更的问题,招标单位要以

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3、不得私自拆看投标单位的标函,不得弄虚作假、明

招暗定、营私舞弊、接受贿赂或索取回扣,必须遵守抚顺市

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

4、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于

十天,大中型项目和重点工程项目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进行招标的工程,各有关部门依照

市招标办签发的“开工通知单”审批工程合同,办理开工报

告、合同鉴证或公证和拨款手续。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申请投标的施工企业须持营业执照、企业

资格等级证书参加投标。本市一、二级施工企业所属工区

(队)受法人委托亦可参加投标。跨省、市参加投标的施工

企业,必须到市建委建筑企业管理处办理进市手续,到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申报登记后,方可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程序

1、根据招标广告或招标单位的邀请,向招标单位报名

参加投标;

2、向招标单位介绍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出具代表

企业参加投标的代表资格证明(非本企业在编人员不能代

表);

3、根据招标单位的通知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资

料;

4、参加招标会议,了解招标内容及范围,对招标书不

明确的问题应询问清楚;

5、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投标预算,确定标价和

研究落实承包方案;

6、按要求填写标书,加盖单位和负责人印章,按规定

时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

7、按时参加招标单位召开的揭标会议;

8、中标单位领取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内容:

1、综合说明(包括承担的工程名称、范围、报价总金

额、工程质量标准和开竣工时间);

2、建设工程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报价分析表;

3、单位工程报价表;

4、主要工程材料及甲乙双方需要找材料价差数量、价

格表;

5、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的主要措施;

6、施工组织机构和主要人员配备;

7、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款的确认;

8、投标单位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接受招标文件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附加条

件;

2、对招标文件内容有疑问或发现差错,应及时向招标

单位询问;

3、参加工程投标的施工企业应接受招标单位和市招标

办对其资格条件审查;

4、投标标函必须按投标截止日期报送到招标单位,投

标书送达招标单位后,不允许再行修改标函内容;

5、各投标单位不许通同作弊、哄抬标价,违者取消投

标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十九条 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未加盖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3、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辩认不

清;

4、送达逾期;

5、投标单位未参加揭标会议。

第四章 标底的编制与审定

第二十条 标底编制和审定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招

标工程的标底(标价)由招标单位自选编制,也可以委托具

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代编。标底由建设银行负责审核,市招标

办审批。负责审核和审批标底的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参与编制

标底工作。未经审批标底的项目,不得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编制标底的原则

1、一个招标工程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

2、标底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现行建筑安装工程定

额和有关取费标准编制;

3、标底如高于上级批准的总概算或投资包干限额,应

事先报请原批准机关重新核准;

4、国家、地方制定的定额工期是施工工期编制依据;

如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幅度较大,应增加工期措施费用,

按每缩短一天增加总标价的万分之二计算。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造价应一次确定,一次包死。属

于政策调整,按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原审定的标底,在未正式公布前,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保密,不许泄露。各投标单位密封

的标书须经市招标办检查加封后,才能进行审批标底。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评标、定标在市招标办监督下,由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市建行等有关单位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定标应遵循下列规定:

1、评标定标要坚持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

2、对投标单位工程标价、工期、工程质量、施工方

案、社会信誉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按百分制计算,择优录

用,在同等条件下不得舍近求远;

投标单位上年承建的工程,工程优质、工期提前、重合

同、守信用的,在评标时给予加分;由于施工企业的原因造

成拖延工期,严重违约违章以及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损失

在一千元以上),在评标时给予扣分;

3、评标、定标期限。一般工程项目当天定标,较大工

程项目不超过五天定标,大型项目不得超过二十天定标。

第二十六条 在鼓励竞争、实事求是的前提下,工期允

许以国家工期定额为依据,在合理范围内浮动;标价允许以

审批的标价为依据,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1、一般民用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五与下浮百分之五

以内;

2、十一层以上的民用工程项目及公用工程项目在上浮

百分之六与下浮百分之六以内;

3、工业、交通、市政工程项目在上浮百分之七与下浮

百分之七以内;

4、特殊性工程项目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投标标价超过上、下规定浮动控制幅度时,首先复核标

底,标底有误则调整标底;标底合理无误,应重新招标或按

接近标底报价的顺序审查投标单位标价,择优评选投标单

位。

第二十七条 选定中标单位后,由招标单位发中标通知

书,报主管部门和市招标办及经办银行备案。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十天内,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及中标条件,同招

标单位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使用抚顺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合同中主要条款、承包范围、造价、工

期、质量要求、三材用量、材料供应方式等,必须和中标内

容相符。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要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

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保证金数额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合

同签订后,经市指标办审核盖章,送有关部门审批和办理有

关手续。

第三十条 中标单位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双

方必须认真履行,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合同发生纠

纷和违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者,由市招标办分别做如下

处理:

1、凡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实行招标而

未招标的,不准开工;对擅自开工的勒令停工,承包合同无

效,工程所在银行不予拨款,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处以

承包造价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取消施工企业三至六

个月的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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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

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

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绿色信贷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

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

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

置、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

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

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

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

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

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

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

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

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

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

节,均应当设置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

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

险处置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

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

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

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

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业务主管部门协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监督。

各级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家物价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设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在前款规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方案,属于全自治区范围的,由自治区归口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属设区的市、县(市、区)范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下达执行。重要项目以及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收费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并报国家财政、计划(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审定,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为依据。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遵循立项从严,标准从低,易于操作的原则。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应当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费用或者其他实际需要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证件、执照等的收费,根据制发证照的工本费用确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费。

第十二条 事业性收费,应当根据提供服务成本的合理耗费、服务质量和数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的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印制,分级核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行政事业性收费变更或者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前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票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票据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但属于应税项目的,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对不使用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票据的,财会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汇集并公布全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醒目的位置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没有使用规定的票据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当依照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不得隐瞒、截留、坐支、转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会计的核算范围,并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预、决算的编报、审批制度。收费收入不得交给非财务机构或者人员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经财政部门批准上缴的收费款项外,属哪级收费,由哪级使用,不得逐级上交。经核准使用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对收费及财务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其上一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物价、财政和审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属于越权收费,应当予以取消:

(一)未经自治区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审核的收费;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有偿咨询等名义进行的收费,以及摊派性、赞助性的收费;

(三)同一管理行为已经批准收取管理费,又对应发的证件、执照等的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

(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

(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可以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违法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在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答复有异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应当先按收费许可证所列项目和标准缴交。对应缴而不缴,经解释教育后仍拒不缴费的,收费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收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款项,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